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恆
- 被告
- 黃少伯
- 被告
- 陳俊宏
- 被告
- 李智忠
- 被告
- 許燕林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黃肇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1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均為家住金門而外出就學之學子,被告陳志恆平時以電腦MSN網路聊天程式與被害人賴宣諭交談,民國97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被告陳志恆與被害人賴宣諭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81號東海大學學生宿舍30棟前見面,被告陳志恆遂與被告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共同攜帶金門出產之0.6公升(起訴書誤載為0.75公升)、酒精濃度58度之金門高粱酒1瓶準時赴約,被害人賴宣諭與被告陳志恆等5人談天嬉鬧後,淺嘗一口前開高粱酒而誇口酒味平淡,被告陳志恆等5人遂起鬨,以被害人賴宣諭若能一口氣喝光整瓶高粱酒,可得賞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被害人賴宣諭遂隨之起舞一口飲至2/3瓶時,突然出現臉色發白、頭暈、站立不穩等徵狀,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察覺有異,而儘速蒐集約定之600元獎金交予被害人賴宣諭以勸阻其繼續飲用,被害人賴宣諭飲酒後因所飲食之酒精尚未完全揮發而仍有意識,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均為受有良好高等教育之學子,且均出身於金門而熟知金門高粱酒之高酒精濃度性質,其等對於平日未常飲用酒類之大學女生,提出將高濃度酒精飲品一飲而盡之要求等玩笑,而被害人賴宣諭亦乘興應其要求飲下大量高濃度酒精飲品等行為時,應負有防止使被害人賴宣諭發生酒醉後不省人事而發生嘔吐物阻塞呼吸系統、跌倒或酒精中毒等危險或意外現象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在旁隨時照料或即時送醫救治,竟以其等為男生無法進入女生宿舍之理由,任由被害人賴宣諭獨自進入電梯返回30棟宿舍606舍房內休息,致被害人賴宣諭獨自返回宿舍,告知同寢室陳姿君有飲酒事實後,趴睡於書桌前,因酒精中毒而呼吸衰竭死亡,嗣陳姿君於翌(15)日上午12時30分許,見被害人賴宣諭趴於書桌上而未理會多通電話鈴聲,而始報警發現被害人賴宣諭業已死亡而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宣諭之母劉碧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等均為生長於金門高梁酒生產地之金門,被告等於97年11月14日晚間,與被害人賴宣諭相約在東海大學30棟宿舍前飲酒,被告等迨被害人賴宣諭飲用2/3瓶高梁酒後,任由被害人獨自進入電梯返回宿舍,而未行通知校內輔導人員注意被害人賴宣諭身體狀況或使被害人賴宣諭就醫等行為等事實。
㈡告訴人劉碧瓊之指訴。㈢證人陳姿君於警局之證述:被害人賴宣諭書桌前剩下約1/3瓶金門高梁酒係被害人賴宣諭返回時所攜帶回來物品,被害人賴宣諭告知酒醉後坐在書桌前直至上午發現被害人賴宣諭不接電話趴睡於書桌前死亡等語。㈣證人即東海大學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組長(宿舍輔導助理)李中堅、郭承儀之證述:被告等使被害人飲酒後,不曾透過任何管道通知宿舍輔導人員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等語。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838號相驗卷宗、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被害人舍房剩餘酒品照片,可以證明:被害人賴宣諭飲用酒精濃度58度之金門高梁酒達2/3瓶,飲用後獨自在房內書桌上趴睡死亡,死亡原因為酒精中毒致呼吸衰竭。㈥被告陳志恆等5人均係設籍金門縣之金門人,對於金門高梁酒顯有較被害人賴宣諭有更深入之瞭解,被告陳志恆等5人當時並未告知被害人賴宣諭飲用高梁酒可能引起之嚴重後果,竟然任令賴宣諭飲用0.6公升高梁酒2/3瓶,因被告等5人危險之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而賴宣諭在被告陳俊宏陪同進入女生宿舍管制門時,以門禁卡刷卡竟要用到7秒時間,而下1位進門女同學,僅用2秒時間即刷卡成功,可見賴宣諭當時手腳敏感度、反應度已經變為遲緩,則被告陳志恆5人辯稱:賴宣諭在飲用上述高梁酒後,如同正常人一般,且不知將產生死亡結果,不足採信。㈦被害人賴宣諭酒後狀況,並非一般酒醉,而係急性酒精中毒,其最佳處理方式,係在黃金6小時內,將酒精中毒者送醫急救,而非僅將其送回家休息即可,被告陳志恆等5人僅將飲用高梁酒後之賴宣諭送至女生宿舍電梯門口之管制室,難認已善盡保證人之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均堅持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陳志恆辯稱:金門高梁酒是600毫升,伊等當天要送被害人賴宣諭回去,但宿舍電梯不能進入,伊等有送被害人賴宣諭到電梯口,當時伊等有詢問被害人賴宣諭房間內是否有人,被害人賴宣諭告知有人,喝酒係伊提議的,當時伊有詢問被害人賴宣諭之狀況,一開始被害人賴宣諭係先以瓶蓋試喝,她說沒問題等語。被告黃少伯辯稱:發生這件事情伊等深感難過,但認為並無法律上之過失等語。被告陳俊宏辯稱:對此事感到難過,法律上伊認為無過失,與被害人賴宣諭打賭完,有確認其狀況,她還很清醒,伊等都是第一次見面,也不知道被害人賴宣諭之宿舍號碼等語。被告李智忠辯稱:對此事感到難過,法律上伊認為並無過失等語。被告許燕林辯稱:對此事感到難過,法律上伊認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略以:「被害人賴宣諭飲用金門出產之『0.75公升』、酒精58度之金門高梁酒2/3瓶」乙節(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3至7行),該扣案之高梁酒1瓶固已於98年8月12日銷毀,有本院調取扣押物條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戳記及其註記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且檢警蒐證照片中賴宣諭書桌上之高梁酒,亦無從辨識其容量之記載,有照片2幀在卷(見他卷第30頁)。然查,被告陳志恆於97年11月15日已明確供稱:「我宿舍櫃子上有1瓶金門高梁酒(金門酒廠出產,58度,600毫升,2008年05月03日出產),因此我們便於MSN線上告訴賴宣諭,我們這裡有酒,看她要不要喝,因此我們便外出於30棟宿舍門口相見」等語(見相驗卷第15頁)。又參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酒公司)於2008年5月3日有產製0.6L-58度金門高梁酒,該日並無灌裝0.75L-58度金門高梁酒乙情,並據該公司以100年6月8日酒營字第1000005500號函覆本院甚明(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陳志恆上開供詞相符。此外,卷內復查無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志恒攜往東海大學30棟宿舍前,交予賴宣諭之高梁酒係「0.75公升」之高梁酒之證據,是此部分起訴書應屬誤載,起訴書所載之金門高梁酒應係「0.6公升、58 度之高梁酒」,合先說明。
(二)被害人賴宣諭於飲用大量58°金門高梁酒後,因呼吸衰竭、酒精中毒死亡之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1份(見相驗卷第17頁)、臺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1份(見相驗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39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見相驗卷第25至32頁)、相驗照片6張(見相驗卷第47至49頁)、解剖照片13張(見相驗卷第52至60頁)在卷為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3頁)、解剖筆錄(見相驗卷第36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1至68頁)在卷為憑。嗣經法醫師解剖結果,發現其血液內有酒精濃度0.323﹪,尿液內酒精0.358﹪,已達到迷醉、昏迷的狀態,因此造成死者死亡的機轉,是因酒精對腦部及呼吸中樞的抑制,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佐。且經將被害人賴宣諭之血液、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經檢驗結果:㈠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323㎎/dl(即0.323﹪)、Atropine;㈡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358㎎/dl、Atropine;㈢送驗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2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70005656號函(見相驗卷第50頁)在卷可按。再者,被害人賴宣諭所飲用之金門高梁酒經送驗結果,未檢出甲醇成分或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70189546號鑑定書(見驗卷第76頁)在卷可參。
(三)又,依文獻記載,可依酒精服用量,酒精濃度,一般成人60公斤在文獻上記載酒精分佈量酒精比重0.8(大人的酒精體積分佈為0.6L /KG,法醫所函文漏載,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公式說明),高梁酒濃度為58度,酒精血中計算劑量公式為:┌───────────────────────┐│酒精血中濃度(MG/DL)= ││ ││劑量(喝入酒精總量MG) ││──────────────────── ││酒精的體積分佈(L /KG)×體重(KG)×10 │└───────────────────────┘賴女為20歲年輕女性,以身長160公分體重50公斤(相驗卷上之資料)來計算,其酒精的血中濃度為:┌────────────────────────┐│ 400毫升×58(﹪)×0.8(酒精比重值) ││────────────────────────││ 0.6(成人酒精的體積分佈L /KG×50(體重KG)×10 ││ ││ =0.6186G/DL=618.64MG/ DL(0.618﹪) │└────────────────────────┘ (按:法醫研究所係以賴女飲用750毫升高梁酒2/3瓶為基準計算,但該基準有誤,故本院本於同一公式更正為:以600毫升高梁酒2/3瓶為基準,計算如上)一般血中濃度300MG/ DL左右已達酩酊大醉,即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而濃度達300-400MG/ DL,於初次喝酒即可致死;濃度達400-700MG/ DL,於慢性嗜酒者可致死。酒精於飲入後5-10分鐘即由胃部吸收,飲入30-90分鐘後可達最高血中酒精濃度……依一般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酒精重達休克狀況,即瀕臨死亡前,胃中高濃度酒精將無法吸收入血液體內,故以上揭「賴女酒精血中濃度」為喝入之酒精(按:400毫升)完全吸收狀況,方可達到618.64MG/DL,但依實際狀況可因強迫飲入大量高梁酒,但在低濃度(如前述血中濃度300MG/ DL)血及尿液達0.323及0.358﹪時(按:即賴宣諭解剖相驗之檢驗值),已達中毒性休克狀況,即已瀕臨死亡,致胃中高濃度酒精不再吸入體內即已死亡各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33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是以,被害人賴宣諭係因大量飲用0.6公升、58度高梁酒後,達到迷醉、昏迷狀態,腦部及呼吸中樞遭到酒精抑制(達到中毒性休克狀況),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因素,應堪認定。
(四)本案中被害人賴宣諭為贏取賞金600元,而接受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提出之條件,飲用1瓶酒精濃度為58度之金門高梁酒,被害人賴宣諭之行為,雖係出於個人評估後之作為,然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對此,被害人賴宣諭先前從未有過飲用酒精濃度58﹪之金門高梁酒之經驗,顯然不知瞬間大量飲用高濃度酒精之後,所可能產生之泥醉、昏迷,甚至中樞神經、呼吸系統遭到酒精抑制之嚴重後果,而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在案發當時亦未主動提醒被害人賴宣諭飲用烈酒之後續生理反應(但當時被告陳志恒等5人對於「急性酒精中毒」也無認識,詳後論述),可見被害人賴宣諭並非係在充分認知之情況下,自甘冒險大用飲用烈酒,因此,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難適用「自我負責原則」藉以免除渠等對被害人賴宣諭死亡結果之客觀可歸責性。
(五)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5人基於對於特定危險源之責任中之危險前行為理論,應當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1、按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前開條文中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保證人地位,以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且具刑法關連性之法義務為前提。因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作為犯的補充型態,與作為犯同樣是違犯了禁止規範,因此也適用作為犯的構成要件,但為避免處罰範圍過度擴張,應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地位為前提,才能將不純正不作為犯與作為犯相提並論。
2、現今學說上主要從實質而非形式判斷標準來界定保證人地位,並將之區分為兩種主要類型:一是對特定法益的保護義務,具體類型包含①特定近親關係、②特定共同體關係、③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④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一是對特定危險源的責任,具體類型包含①危險源的監督者、②管護他人者、③危險前行為。而所謂「危險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必須具備特定之行為品質,亦即前行為必須創設了損害發生的接近危險,始足當之,換言之,前行為必須是客觀上違反義務,並因而導致法益受侵害危險的行為。
3、首先,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了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亦即該前行為已經製造出一個具體的危險狀態者,始足當之;其次,前行為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據此,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再者,違反義務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行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益),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
4、本案中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以出具賞金600元、起鬨鼓舞被害人賴宣諭短時間內飲用大量之酒精濃度58度之金門高梁酒之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有發生急性酒精中毒,而抑制腦部及呼吸中樞,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危險,此等行為對於被害人賴宣諭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自屬於危險前行為之範疇。又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之前開勸酒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飲酒過量,導致急性酒精中毒之結果,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勸酒之危險前行為,與被害人賴宣諭酒精中毒死亡結果,二者間明顯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存在,則渠等應該負有防止被害人發生酒精中毒、呼吸衰竭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是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五人因渠等起鬨勸酒造成被害人賴宣諭酒醉之危險前行為,業已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首應具備之「保證人之地位」。
(六)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在被害人賴宣諭接受被告陳志恒提議一口飲盡58度金門高梁酒(600 毫升)獲得600元賞金之挑戰,即刻飲用2/3瓶大約400毫升之烈酒後,眼見被害人賴宣諭突然出現臉色發白、頭暈、站立不穩等徵兆,立即制止被害人賴宣諭繼續飲用,並收集賞金後交付予被害人賴宣諭,再護送被害人賴宣諭至女生宿舍電梯前,讓被害人賴宣諭自行返回女生宿舍寢室內,被害人賴宣諭於返回寢室後,與室友陳姿君短暫交談後,即返回個人之書桌,再上網與其兄在網路即時通短暫對話後,即趴睡在其書桌上,以迄翌日上午,經被告陳志恒撥打宿舍內線電話予被害人賴宣諭欲詢問狀況,被害人賴宣諭一直未接聽電話,再撥打被害人賴宣諭之行動電話,經室友陳姿君代為接聽後,發現被害人賴宣諭叫不醒,察覺有異,乃告知被告陳志恆找人前往察看,隨即送醫救治,被害人賴宣諭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賴宣諭之母劉碧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姿君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陳志恒等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因此,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於被害人賴宣諭大量飲酒後,將其護送返回女生宿舍寢室內休息之行為,是否已達到保證人地位所需之防止結果發生應有之保護義務作為程度。
(七)觀諸東海大學檢送之電梯及宿舍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68頁)顯示:被害人賴宣諭於97年11月14日23時50分41秒步入女生宿舍電梯欲下樓赴約,於97年11月15日凌晨0時26分27秒步入宿舍電梯欲上樓返回寢室,斯時被害人賴宣諭左手持喝剩之金門高梁酒獨自走入電梯內,神態、步履尚稱平穩,未有身體搖晃、步履不穩之酒醉狀態。而觀之宿舍大門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68頁),可見被害人賴宣諭於97年11月15日凌晨0時25分55秒,由被告陳俊宏護送至女生宿舍管制區前(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被害人賴宣諭於當日凌晨0時26分07秒自行進入管制區後,在電梯前等待上樓電梯,被告陳俊宏轉身在大門入口處等候確認被害人賴宣諭順利進入電梯,此時被害人賴宣諭獨自站立在電梯前等候,未見步履搖晃或攤坐在地上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被害人賴宣諭於當日凌晨0時26分27秒步入開啟之電梯內,此時,另有一位穿著粉紅色外套之學生亦返回當時搭乘電梯(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此時被告許燕林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0秒自大門外步入大門入口處察看被害人賴宣諭是否已上樓(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其間,被告陳志恆亦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5秒趨前察看狀況,確認被害人賴宣諭是否已安全搭乘電梯上樓(見原審卷第16 3頁),待電梯關閉後,被告陳志恒、陳俊宏、許燕林等人始於當日凌晨0時26分37秒轉身離去(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是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並非任令被害人賴宣諭於大量飲酒後自行返回女生宿舍,而係一路護送返回至女生宿舍管制區前,當時被告陳俊宏固有稍以手護持被害人賴宣諭之情形,然被害人賴宣諭當時行走之步伐尚屬正常,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身體亦尚未達到癱軟無法行走之糜醉狀態,而等候電梯時被害人賴宣諭亦無攤坐地上之情形,且其手中所持之高梁酒瓶從頭到尾亦無掉落或拿不穩之情形。檢察官雖以被害人賴宣諭在進入女生宿舍管制門時,以門禁卡刷卡竟要用到7秒時間,可見賴宣諭當時手腳敏感度、反應度已經遲緩,故被告等5人應將賴宣諭作送醫處理云云。然而,賴宣諭在使用門禁卡刷卡有上開遲緩情形,但此乃「動作慢、平衡差」之酒後失調情形(參本院卷157頁及其背面蒞庭檢察官提出賴仕涵醫師《勸酒?免了吧》一文,後附急性酒精中毒附表,此時血中酒精濃度為0.15至0.25MG/ DL),其呈現之症狀尚難使一般人察覺被害人賴宣諭有急性酒精中毒狀況,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按兒童及少年不得有飲酒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5人固均設籍金門縣之人,惟案發當時均為甫滿18歲(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之19或20歲之人,有卷內年籍資料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彼等固有飲酒經驗,亦難認其等有多年酒齡之飲酒經驗,得以預見被害人賴宣諭飲用上開高梁酒後,將有急性酒精中毒情況。基上,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無從依據當時之狀況,猜測到被害人賴宣諭有急性酒精中毒之危險,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待酒醉之人,最佳之處理方式,並非將之送醫急救,而係將其平安護送返家,以被害人賴宣諭當時係寄宿學校宿舍之在學學生,因女生宿舍有門禁管制,男生不得進入,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因此將其護送返回至女生宿舍管制門處,此舉亦屬合理,之後,被告陳俊宏、許燕林、陳志恒等人在確認被害人賴宣諭順利進入電梯上樓欲返回寢室之後,始行離去之行為,當已善盡防止結果發生應有之保護義務作為程度。
(八)另外,女生宿舍大門雖有執勤之學生、舍監等人,然一般學生宿舍均明令禁止學生在校內或宿舍內飲酒之行為,在此情況下,被告陳志恒、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自然不可能在未經被害人賴宣諭之同意下,擅自告知舍監或宿舍管理員被害人賴宣諭在校園內飲用大量酒類之行為,致使被害人賴宣諭遭到糾正或處罰,因此,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未向舍監或宿舍管理員告知被害人賴宣諭飲酒之情,亦屬合理。再者,就被害人賴宣諭返回寢室後,被告陳志恒等人並未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賴宣諭確認其身體狀況部分,衡諸常情,一般人將酒醉之友人護送返家後,即將由酒醉之人交由家人照顧或讓其自行在家中休息,因此,被告陳志恆等人認為被害人賴宣諭酒醉返回寢室休息,不便打擾,未再撥打電話確認,直到隔天近午時分被告陳志恒始撥打宿舍內線電話及被害人賴宣諭之行動電話欲向確認其身體狀況,除非被告陳志恆等人已經預見被害人賴宣諭有「急性酒精中毒」情形(被告等是否預見賴宣諭「急性酒精中毒」,詳後段敘述),否則其等上開處置,仍屬合情合理。
(九)按所謂急性酒精中毒,係指短時間內飲酒過量立即產生之效應,初期症狀包括異常欣快、雙頰發紅、心跳加速、步履不穩、情緒搖擺不定、說話含糊不清、自我克制能力喪失等。隨著血中濃度升高,會出現中樞神經系統之症狀,如身經反射降低、呼吸抑制、血壓下降而導致昏迷……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又,酒精在低濃度(血中酒精濃度)時,對中樞神經有選擇性抑制作用,高濃度則有廣泛之抑制作用等情,業經林欣欣主治醫師、法醫研究所蕭開平分別著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60頁)。又,彰化基督教醫院小兒神經科醫師張明裕於98年5月17日在中國醫藥大學舉辦之「臺灣小兒神經科醫學會學術演講會」亦講述:98年3月間,1名16歲高職女生因賭氣,一口氣喝掉500毫升、58度高梁酒,致急性酒精中毒,幸其家人在【黃金6小時】內送醫,才幸運獲救,否則就將如東海大學那位女生(即本件被害人賴宣諭)一樣喪命等詞,有蒞庭檢察官提出相關報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背面、159頁及其背面)。故飲酒過量可能產生急性酒精中毒,而【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乃醫師界之常識(不代表係一般人之常識),但急性酒精中毒之初期症狀,與一般喝酒後略有酒意或酒醉之症狀,尚難分別,故張明裕醫師於演講中特別提及:「血中酒精濃度過高,的確容易造成呼吸窘迫猝死之危險,最容易發現之徵兆就是長時間昏睡」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同上文)。本院為究明一般人對於「急性酒精中毒」有無認識機會,特去函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貴署對於飲酒可能對人體生命、健康之危害,除酒後不開車之宣導外,有無針對喝酒超過多少份量,可能直接造成生命立即危險乙事(不包括慢性肝硬化之情形),作平面、電子媒體之宣導,或在各級學校教育科目中予以宣導。」且去函金酒公司查詢:「貴公司在出產之酒類產品上,是否有在酒瓶何處印刷飲酒與人體健康之警語?如有警語,其具體內容為何?」經行政院衛生署100年6月3日署授國字第1000700754號函覆:「本署為加強酒害防制宣導,業製作『拒絕酒癮-健康就贏』之預防篇及治療篇、『酒癮防制-藉酒消愁篇』及『酒癮防治專題影片-做自己主人篇』2支宣導短片,於電視、醫院及車站等播放,並已建置於本署網站,供下載瀏覽。有關各級學校酒害教育宣導,業已將菸酒檳榔及毒品成癮物質之拒用,及其濫用對生理、心理及社會所造成的影響,納入國民中小學及高中職之課程綱要及教材」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顯然該函除說明行政院衛生署除持續宣導【酒癮】之不當影響外,並未述及該署對於【飲酒可能直接造成生命立即危險乙事】,有作何宣導;至於金酒公司則以100年6月8日酒營字第1000005500號函覆本院:「本公司所產製之酒類產品,均依規定標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如『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綜上可知,主管國人健康之行政院衛生署並未宣導【飲酒可能直接造成生命立即危險乙事】,而本件酒商金酒公司在高梁酒上之警語僅有「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並無其他警語。再參諸本院日常生活經驗上已知:國內各酒類產品,在各酒瓶標籤上,從無【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之相關警語,自難期甫逾18歲酒齡不高之被告等5人,有【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之認識。因此,被害人賴宣諭返回寢室後,因「急性酒精中毒」發生導致死亡之結果,已非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等人所得預見之結果,自難令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雖然,檢察官另執被告陳志恆等5人在99年6月9日偵查中供述,認其等供詞已經直接或間接承認:被害人賴宣諭當天「這樣喝酒可能致死」(被告等之供詞,見他卷第16頁)。然查,偵查中被告陳志恆等5人應訊之時,係99年6月9日,即在賴宣諭飲用高梁酒死亡之後,其等既已得知賴宣諭飲用高梁酒之翌日(9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陳志恒第一份警詢筆錄係在97年11月15日18時15分製作,見相驗卷第13頁),其等上開回答「這樣喝酒可能致死」,與其等已得知之事實不相違背,則其等此部分供詞,同難逕行執為被告陳志恆等5人不利之認定。再至於,檢察官所引用98年3月間,1名16歲高職女生一口氣喝掉500毫升、58度高梁酒,幸其家人即時將她送醫,才撿回1條命之報導(見本院卷第156、159頁),認為「急性酒精中毒」應送醫急救,乃一般人之常識,被告等不可能不知云云。然而,本件東海大學女學生賴宣諭飲用高梁酒過量致死案例,媒體上均有報導,上開16歲高職女生飲用高梁酒送醫事件,係在本案發生(97年11月15日)之後,16歲高職女生之家人以本案為鑑,而為送醫處置,自難以本案發生後之其他案件,反果為因,反認被告陳志恆等5人在97年11月14日飲酒之後,即應有【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志恆、黃少伯、陳俊宏、李智忠、許燕林所辯,應屬可採。被告5人所為,尚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5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飲酒過量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行政院衛生署就此並未積極宣導,而各酒商僅在相關標籤上標示「酒後不開車」之警語,前已敘及,故對於【飲酒過量急性酒精中毒會使人即刻喪命】乙事,若政府相關單位、酒商前已作積極提醒,或許不致發生本案悲劇而損失1條年輕美麗之生命。然在本案發生後,各類傳媒及市場上之酒品對於【急性酒精中毒】所造成生命之立即危害,仍未宣導、警示,對於國人之健康、生命顯然輕忽,本院期待行政院衛生署或能修法或在行政作為上,對於飲酒份量及其可能造成之【急性酒精中毒】危害,對人民作宣導,並督促酒商在酒品上標示,以避免類似悲劇再度發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