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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武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持搜索票至伊住處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物品,本可報備銷案;然經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頭份鎮○○路51號後方空地取出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本件應成立自首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本件非法寄藏槍枝犯行認罪在案。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根據證人之指證,被告持有二把槍枝,一把為空氣槍,另一把為銀色手槍。警方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後,至被告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鄰斗煥32之1號住處,未找到被告,因而至被告經常出入之苗栗縣頭份鎮○○路80巷7弄25號附近埋伏,發現被告,並在其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空氣槍一支,並在前往其上開住所搜索未獲後,詢問被告另一把槍何在,被告遂主動帶同警方前往頭份鎮○○路51號後方空地,查獲本件槍彈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搜索票、自願同意受搜索書、扣押筆錄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查。
㈢警方依據線報,既已得知被告可能持有空氣槍及手槍各一把,於取得搜索票後,並先查獲空氣槍一把,證實相關線報之可信性。縱其後係經被告之主動告知,始查獲系爭手槍,然此與自首係在有偵查權之人員尚未發覺犯行前,主動申告犯罪事實之要件顯不相符,即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之行為,竟仍寄藏上開物品,其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兼念其未曾使用前開改造手槍,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武成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鄰斗煥32之1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武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壹枝(含彈匣
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姚武成前於民國92及93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10月、2 年3 月,嗣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5日確定在案;其於
94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隔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竟基於非法寄藏管制
槍枝之犯意,於97年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
MKIV/Series'70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金屬彈殼2 顆,並於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金屬彈殼後,藏放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51號後方空地,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金屬彈殼;嗣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接獲民
眾匿名檢舉,並於99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經姚武成同意
後進行搜索,在其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80巷7 弄25
號前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69-CEB 號重型機車內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 枝及鋼瓶3 個(另為不起訴
處分);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前往姚武
成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鄰斗煥32之1 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未查扣任何物品,再經姚武成主動帶同警方員警前往苗栗
縣頭份鎮○○路51號後方空地,取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2顆(不具有殺傷
力)及金屬彈殼2 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盧坤沐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
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
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
、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
彈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
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
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姚武成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
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武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坤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文
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本院99年聲搜
字第944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職務報告、不起
訴處分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經苗栗縣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警務員范植勇檢視結果,認為該槍枝
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
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與初步檢視照片共3 張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子彈、彈
殼,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
MKIV/Series' 7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
8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證,以
上足徵扣案之被告上開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
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物
品無訛。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中,均有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
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
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
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
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查本件扣案
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製造之MKIV/Serie s'70 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第1
項所列槍枝罪嫌,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竟仍寄藏上開物品,其對社
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兼念其未曾使用前開改造手槍,
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又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犯行係先由秘密證人A1向警方檢舉被告涉犯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後,嗣由警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
告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始由被告主
動帶同警方前往查獲地點查獲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金屬彈殼,故被告自
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寄藏改
造手槍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本件寄藏改造手槍之
犯行,此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刑事卷宗附卷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爰不予以
依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有自首情形,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係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空氣槍、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金
屬彈殼,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鑑定結果所載,
均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係違禁物
,故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一 │改造手槍(含彈│1支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鑑驗結果: │
│ │匣1個) │ │ 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苗 │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
│ │ │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
│ │ │ │ 表各1份(苗栗地檢99年 │ COLT廠MKIV/SERIES'70│
│ │ │ │ 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2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 │ │ 第39至42頁)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視報告表及附件槍枝初步│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 ,認具殺傷力。 │
│ │ │ │ 照片2張(苗栗地檢99年 │ │
│ │ │ │ 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47至│ │
│ │ │ │ 第49頁)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鑑驗書1 份及│ │
│ │ │ │ 照片10張(苗栗地檢99年│ │
│ │ │ │ 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80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槍彈 │數量 │ 證據資料 │鑑定結果 │
├──┼───────┼───┼────────────┼────────────┤
│一 │空氣槍(含鋼瓶│1支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槍枝初步檢視結果: │
│ │3個) │ │ 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苗 │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大 │
│ │(另為不起訴處│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
│ │分)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測│
│ │ │ │ 表各1份(苗栗地檢99年 │試板(鋁板)測試結果: │
│ │ │ │ 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29至│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
│ │ │ │ 第34頁) │過16焦耳/平方公分) │
│ │ │ │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
│ │ │ │ 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 │
│ │ │ │ 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
│ │ │ │ 告表及附件槍枝初步檢視│ │
│ │ │ │ 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照片│ │
│ │ │ │ 2張(苗栗地檢99年度偵 │ │
│ │ │ │ 字第6435號卷第44至第46│ │
│ │ │ │ 頁、49頁) │ │
├──┼───────┼───┼────────────┼────────────┤
│二 │非制式子彈 │12顆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㈠送鑑9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 搜字第944號搜索票、苗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 徑11.3±0.5mm金屬彈頭 │
│ │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 │
│ │ │ │ 表各1份(苗栗地檢99年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29、│㈡送鑑3顆,認均係非制式 │
│ │ │ │ 第39至42頁)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 │⑵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徑9.7±0.5mm金屬彈頭而│
│ │ │ │ 視報告表及附件槍枝初步│ 成,經檢視,不具底火、│
│ │ │ │ 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及│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 │ │ 照片2張(苗栗地檢99年 │ │
│ │ │ │ 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47至│ │
│ │ │ │ 第49頁) │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99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 ├────────────┤
│三 │非制式金屬彈殼│2顆 │ 0000000000鑑驗書1 份及│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 │
│ │ │ │ 照片10張(苗栗地檢99年│式金屬彈殼。 │
│ │ │ │ 度偵字第6435號卷第80頁│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