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玲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玲珠(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公公已高齡81歲,身體欠佳,女兒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年僅13歲,被告於另案經收押前,盡心盡力照顧家人,並有正當工作,秉性尚稱良善,並非無惡不佳之徒,況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可見亦受毒品戕害甚深,與其科以重刑,不如對其從輕處置,促使其早日接受毒癮戒治之治療,與家人相處堅定其戒治之信心,並可避免長期入監沾污不良習性之弊,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累犯者之科刑,多有科以有期徒刑10月者,被告情節與其等相類,欲科刑較重,原審之科刑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不無研究之餘地,準此,原審判決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院審酌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是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判決、執行之情事,其不知自我戒惕,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之決心,再者,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係施用二種毒品,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被告行為之惡性非輕,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尚有誤會。另原審之量刑,是依個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施用毒品種類、品性、犯罪態度作綜合之判斷,他案之審酌決定情形非與本案相同,自不得引之作為本案審酌之依據,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至於被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非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加以調查審酌,究於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