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玲
通訊處:台中郵局第1之108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員警值勤時所製作,所載內容為員警值勤時段所處理事項及經過,記載後更由上級主管核閱,為日後管考依據,性質上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再依本件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觀之,其乃表明員警姚智中當日服勤務之性質、內容及處理案件之經過,具特定意思性,為公文書無疑。被告將紀錄簿內容中「有一名女子」等字,以劃圓圈方式塗改,並在上方另書寫「林慧玲」等字、另「報稱其租處遭人入侵,請其至報案區,由備勤」、「派出所電話,還大聲咆嘯,說警員吃案,職等知道其為派出所常客,將錄影錄音。不知」、「來亂的。登記備查。」等字,則以單一橫線方式刪除。被告刪除並自行加註文字後雖詞不達意,然其此舉已使文書失去原記載之文義,並足以使包括員警姚智中上級主管在內之他人,誤認變造之人及該內容之真實性,足以損害員警姚智中及其上級主管之管考,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無疑。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變造文書罪,以有變造文書內容之故意為前提。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判決意旨、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姚智中在員警工作紀錄簿原書寫內容為「一、服值班長。二、有一名女子來所報稱其租處遭人入侵,請其至報案區由備勤受理,該女非但不肯,反而一直要借派出所電話,還大聲咆嘯說警員吃案,職等知道其為派出所常客,將錄影錄音。不知該女是要來報案還是要來亂的。登記備查。」等字。經被告林慧玲將其中「有一名女子」等字,以劃圓圈方式塗改,需仔細察看,始能辨示原字跡,被告並在上方另書寫其姓名「林慧玲」等字(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將員警所載之女子特定為其本人,並未另指他人,自無足以生損害之虞甚明。另被告將「報稱其租處遭人入侵,請其至報案區,由備勤」、「派出所電話,還大聲咆嘯,說警員吃案,職等知道其為派出所常客,將錄影錄音。不知」、「來亂的。登記備查。」等字,以單一橫線方式劃線後,不僅仍可清楚辨識原字跡,且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所刪減後之文字內容為「林慧玲來所。該女是要來報案的」等字,按之被告雖係因認遭鄰居惡意騷擾而前往派出所報案,在報案過程中與承辦警員發生口角,因而當場侮辱公務員,並經原審以判處拘役30日在案,此有原審判決可參,然被告前往派出所之原意,本即係要報警處理鄰居之事,則警員姚智中因為被告在派出所與警員發生口角,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書寫「不知該女是要來報案還是要來亂的」等對被告為不良評價之字句,被告認與其到派出所之原意不符,而將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內容塗改,主觀上並無「竄改文書內容」而加以變造之故意甚明。按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確有塗改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行為,亦不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是以,原審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業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載明。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擅自變更工作紀錄簿之後,縱使詞不達意,然已變更原記載意思,足使人誤認員警姚智中當日服勤期間所處理案件內容及勤惰,足以損害員警姚智中及其上級主管之勤務管考等語。然被告雖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刪劃,並自行書寫文字(林慧玲),然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文字並未因其刪劃行為,致無法辨認,是否實質上損害員警姚智中之勤務管考,自非無疑問。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未恰,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或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