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慧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郵局第1之108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慧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變造公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慧玲於民國99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向當時擔任值班長勤務之警員姚智中表示欲報案,待姚智中欲受理報案時,林慧玲又改稱欲借用警用電話,然因當時警用電話無法撥通,林慧玲再改向當時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蔡佳偉借用個人行動電話,姚智中乃向林慧玲表示其可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外面之公共電話,致林慧玲心生不滿,林慧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正義派出所上址,以「米蟲」、「我林慧玲詛咒你不得好死」、「你這個胡說八道的警員」、「不要臉到極點」(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等語,辱罵當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姚智中,而貶損姚智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姚智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姚智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證人姚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慧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說過「米蟲」、「我林慧玲詛咒你不得好死」、「你這個胡說八道的警員」、「不要臉到極點」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是姚智中自己對號入座,跟伊有什麼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姚智中於警詢(偵卷第11至13頁)、偵訊(偵卷第36、3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搜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偵卷第25至29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99年9月16日勤務分配表1紙(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以及搜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第4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扣案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搜證錄影光碟之結果,檔案1部分內容如下:「林慧玲:領國家薪水沒有在做事,我就陪你到天亮好不好。B員警(姚智中):妳現在在毀壞我們的公物喔。林慧玲:你再恐嚇我,我就到地檢署控告你,再講一次,你再做不實的指控。B員警:妳再摸,不要碰我們的東西喔。妳幹嘛踢我們家的電扇?林慧玲:你敢拿來擋我的路讓我絆倒?B員警:那電扇會自己長腳喔。林慧玲:你這公務員,你這『米蟲』,領國家薪水。B員警:妳罵誰米蟲,請妳說出來,妳罵誰米蟲?」「林慧玲:我罵你喔,自己承認你自己是米蟲,自己承認,沒關係。B員警:妳罵我米蟲,我從來沒有說我是米蟲,是妳罵我的。我跟你講,...DVD放出來。林慧玲:趕快去放啦。B員警:好,沒關係。林慧玲:『你這個胡說八道的警員』,別人拿你沒辦法是不是。B員警:妳不要靠過來,不要靠過來。」「林慧玲:我要告侵入,你們一直不到現場1237【姚智中臂章號碼】,一直在這邊欺負,好,沒關係。B員警:我們有到現場,妳不回去,我們有什麼辦法呢。林慧玲:喲呦,你有去現場,『不要臉到極點』。B員警:妳罵誰不要臉,妳告訴我,妳罵誰不要臉。林慧玲:我在這裡等這麼久,你還敢說我。」檔案2部分內容如下:「林慧玲:已經當著你的面...叫你不要這麼囂張,你還是這樣,『我林慧玲詛咒你不得好死』,1237我詛咒你不得好死。」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42至48頁)在卷可佐,揆諸被告與姚智中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所言:「米蟲」、「我林慧玲詛咒你不得好死」、「你這個胡說八道的警員」、「不要臉到極點」等語,均係對姚智中所為之辱罵言詞至明。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米蟲』、『我林慧玲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不只講這兩句話,我還講他是國家的米蟲,他是公務員,領國家薪水,不受理民眾報案,這樣有什麼不對。」等語(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慧鈴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認警員未受理其報案,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踰矩行為,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惟未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姚智中於其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公文書上記載:「一、服值班長。二、有一名女子來所報稱其租處遭人入侵,請其至報案區由備勤受理,該女非但不肯,反而一直要借派出所電話,還大聲咆哮,說警員吃案,職等知道其為派出所常客,將錄影錄音。不知該女是要來報案還是要來亂的。登記備查。」等節。詎被告林慧玲離開派出所後,於99年9月17日凌晨4時20分,又返回正義派出所,見上開公文書登載之內容後,心生不滿,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塗改變造為:「林慧玲來所。該女是要來報案的」等節,致生損害於姚智中對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變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姚智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上開塗改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員警工作紀錄簿是警員莊振和拿給伊,並告訴伊,如果認為不是事實,伊自己塗改就好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8頁)所示,警員姚智中原書寫內容為「一、服值班長。二、有一名女子來所報稱其租處遭人入侵,請其至報案區,由備勤受理,該女非但不肯,反而一直要借派出所電話,還大聲咆嘯,說警員吃案,職等知道其為派出所常客,將錄影錄音。不知該女是要來報案還是要來亂的。登記備查。」等字;其中「有一名女子」等字,經被告以劃圓圈方式塗改後,需仔細察看,始能辨示原字跡,被告並在上方另書寫「林慧玲」等字,另「報稱其租處遭人入侵,請其至報案區,由備勤」、「派出所電話,還大聲咆嘯,說警員吃案,職等知道其為派出所常客,將錄影錄音。不知」、「來亂的。登記備查。」等字,經被告以單一橫線方式塗改後,仍可清楚辨示原字跡;刪除被告塗改之文字,再加上被告自行書寫之文字,其內容依序為「林慧玲來所」、「受理該女非但不肯,反而一直要借」、「該女是要來報案還是」等字,顯辭不達意,而不足以表達任何思想或意思,一般人亦無從理解該文書內容之真意,實質上自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按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確有塗改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行為,亦不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㈢另按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刪劃,並自行書寫文字,惟該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文字並未因其刪劃行為,致無法辨認,業如前述;另外,警員姚智中在員警工作紀錄簿所書寫之「有1名女子」即指被告而言,則被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塗改「有1名女子」等字後,在上方自行書寫「林慧玲」等字,意義並無不同。被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塗改及書寫文字,雖係不當,然尚難認已達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亦與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變造公文書之事實,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變造公文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