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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趙春碧楊文廣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偉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44、6886、8634、14954號,9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載:「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被訴18次常業竊盜犯行中,除編號18乃徒手竊取外,其餘17次乃以攜帶凶器之方式為之,手段惡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竊取之物價直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萬元不等,造成被害人黃進發等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應予嚴懲。就其被訴5次常業詐欺犯行,其犯罪手法係假冒他人名義上網刊登不實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此部分被害人邱瑞寶等人所受損失共4萬7680元,所受損害非輕,不應寬貸。再參以其犯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隨即逃逆,經發布通緝後迄100年始緝獲歸案,難認有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悔悟之意。原判決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且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實嫌過輕。且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告自91年8月間至92年3月間止,連犯18 次竊盜、5次詐欺、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見其無正當工作,持續犯案,不畏司法機關之偵辦,好逸惡勞之心態至為明顯。其顯有犯罪習慣,具有犯罪之危險性格,自應諭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原審既認定被告係犯詐欺、竊盜罪為常業,卻未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復未詳加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無犯罪習慣而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對被告廖偉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濫用裁量權,而失諸過輕,且就被告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有不當等意旨,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多次犯罪,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度給予被告優惠,濫用裁量,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難認合理等語,然並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見諸其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又被告之所為,並不可取,危害非輕,不宜寬縱等情節,原判決亦已敘明在其量刑之理由中,並無疏漏,則本件原審對於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其審酌之事項及理念,經核並無不妥,合於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況科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應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注意,前開上訴理由只執各刑合併計算之結果,即不問其他,嚴竣指摘原審濫用裁量權,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似未全體觀照所有情狀,以其有限之觀點,更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上訴,顯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二)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載明尚難以被告廖偉璇於本案所犯,即足認為其有犯罪習慣或懶惰成習,兼以審酌被告廖偉璇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後,認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此經核諸上揭所說明保安處分之規範目的,並無不妥。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無非不服原審認為被告廖偉璇尚無犯罪之習慣而已,此外並未說明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各是如何,致有施以前開保安處分之必要。既其就上述被告廖偉璇行為之嚴重性等各節,全無指摘原審之認定結果,當難只以被告廖偉璇有無犯罪之習慣乙節,即足認為原判決未諭知被告廖偉璇應於刑前強制工作,有何應予撤銷之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仍不符前述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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