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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4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榮龍王義閔李秋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45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國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燃燒玻璃球壹個、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國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6、964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0日確定,100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1支、燃燒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詳98年度保管字第1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因此本質上並非違禁物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此項器具必須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用,方足當之,如兼可作他用,則不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注射針筒1支、燃燒玻璃球1個及止血帶1條等物,本質上並非違禁物,而該等物品雖係分別供被告田國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其等原本功能,並非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僅係經被告利用為施用毒品之工具,兼可作他用,尚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器具,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依前開說明,是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署聲請意旨並未爰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原審裁定以本署聲請不符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駁回本署之聲請容有誤會,裁定自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於91年2月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為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對被告供犯罪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屬違禁物,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所設,是若檢察官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案內扣案物非屬刑法第40條規定所稱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田國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98年3月5日12時30分許,兩次經警在臺中市○里區○○路184巷20弄3號查獲,第二次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燃燒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嗣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6、964號緩起訴處分,於98年6月10日確定,100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2頁筆錄),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前揭警卷第10頁)、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該注射針筒1支、燃燒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均非屬違禁物或其他專科沒收之物,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將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燃燒玻璃球1個、止血帶1條,均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4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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