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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文雄黃小琴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煥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判決確定前數罪,且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別聲請原法院裁定應其執行之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4號、第885號裁定在案。惟100年度聲字第885號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既係於100年5月29日確定,依刑法第50條規定,得依同法第51條合併於100年度聲字第884號所列之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懇請再行裁定上開二裁定所列各罪之執行刑,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分別(同時或先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如法院依各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將二案自行合併裁定之可能。至於二案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被告所犯數罪,是否符合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再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另定執行刑之問題,此為刑事訴訟法採行不告不理原則之當然解釋。易言之,法院並無對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6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行使其裁量權,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其另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符合與上開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前說明,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此部分既非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範圍,亦非本院在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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