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2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方永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40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永慶(下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一再遭否准,受刑人平自徒增9月徒刑,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當初本院承審法官若未考量受刑人家父已罹疾病之境,又何須於原確定判決中諭知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㈡受刑人自入監服刑期間,受刑人之父親身體每況愈下,實令受刑人身心備受煎熬,實難再將餘刑服畢,應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之「執行顯有困難」時得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且所謂執行困難之意並非限於執行前之困難,當執行如顯有困難者,未嘗不可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並非一成不變,若於執行中准予易科罰金,得撤銷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㈢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因人而異,承辦法官僅憑主觀意識認定,此裁量權亦各自為政,連討論之價值與聲請之意義都沒有,受刑人自始配合偵查坦承犯行,於服刑中悛悔有據,亦已服刑過半,且非罪惡重大之徒,請求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因素給予自新盡孝之機會,勿讓司法毫無預測性與客觀標準可言,爰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准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自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易科罰金雖以准為原則,但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仍得不准易科罰金,殆無疑義。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基此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是僅在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有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以受刑人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嗣於100年1月2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以「受刑人為詐欺集團首腦且先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顯見前案未達懲戒之效,又本件詐欺手法顯有組織性且共犯人數眾多,不宜准其易科罰金,應入監服易科罰金」為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所調閱之該署100年度執字第405號執行卷內可稽。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就此檢察官獨立裁量權限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按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並非謂該案件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法院亦不得逾越職權准予易科罰金。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乃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使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至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若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誤認事實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聲明異議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曾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此為由,即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尚難可採;且本院認為受刑人前犯妨害風化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尚無警惕,不思悔改,復再犯詐欺罪行,進而身為詐騙集團首腦,積極招募共犯成員、購買器材設備及籌畫犯行分工,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民詐騙財物,亦利用目前國家對大陸地區偵查不易之機會遂行詐騙行為,儼然為有組織性、計畫性之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金融健全安定之法益侵害甚巨,所犯非輕,顯見受刑人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顯然對抗告人無任何法律拘束力,不予執行無以勸善,將反造成鼓勵社會不勞而獲之風氣,準此,檢察官認本件執行,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執行檢察官就上開之裁量權限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本院依法亦無准予易科罰金之權限,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承審法官僅憑主觀意識認定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誤會。
㈢另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刑法第41條規定之「執行顯有困難」時得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該條第4項係屬同條第2項、第3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限制要件規範,非謂如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僅於受刑人主觀上因家庭因素認為其執行顯有困難時,即得聲請易科罰金,受刑人就此法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指稱受刑人自始配合偵查坦承犯行,於服刑中悛悔有據,亦已服刑過半,且非罪惡重大之徒,應考量受刑人之境給予自新盡孝之機會,勿讓司法毫無預測性與客觀標準云云。惟查受刑人上開所指,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亦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況受刑人前曾有妨害風化案件前科,於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復再犯詐欺罪行,危害國家社會及金融秩序甚巨,已如前述,難認受刑人無再犯之虞;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本應優先於抗告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檢察官據此認非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無不合。另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及司法實務上之標準,業如前述綦詳,難謂司法實務就此判斷毫無預測性與客觀標準,受刑人徒憑己見臆測之詞,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當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