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3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進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進雄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亦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有犯罪日期係在新法施行前者,除所犯數罪均已於法律變更前判決確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外,不論數罪中僅部分在法律變更後確定,或數罪全部在法律變更後確定,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
四、又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進雄之各項犯罪行為,除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橫跨到新法施行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應適用新法外,其餘犯罪行為均在修正前刑法時期實行,雖不符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中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惟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是立於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解釋上受刑人應認符合法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時不得逾二十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確定在法律變更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所處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相較於修正後刑法是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可知修正前刑法應較有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進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強 盜 │ │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 │有期徒刑7年6月 │ │ │新臺幣15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86.9月間某日至93.03.20│89.04.25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板橋地檢89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2107號 │12391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6.03.29 │96.05.11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板橋地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重訴字第374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235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04.30 │96.06.2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件 │ │ │ ├──────────┼───────────┼───────────┤ │ │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 │6300號(已以板橋地檢96 │6494號(已發監執行) │ │ │執助1934號接續執行) │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 擄人勒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8年 │有期徒刑15年,併科新臺│ │ │ │幣20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93.04月間某日至 │93.05.05後某日至 │ │ │93.08.02 │95.09.29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2107號 │22107號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實│ │35號 │3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 98.11.05 │ 98.11.05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 99年度臺上字第3303號 │ 99年度臺上字第3303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9.05.27 │ 99.05.2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件 │ │ │ ├──────────┼───────────┼───────────┤ │ │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7214│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7214│ │備 註 │號(編號4至6號已接續執 │號(編號4至6號已接續執 │ │ │行) │行) │ └──────────┴───────────┴───────────┘ ┌──────────┬───────────┬───────────┐ │編 號 │ 5 │ 6 │ ├──────────┼───────────┼───────────┤ │ │ 殺 人 │ 殺 人 │ │罪 名 │(共同連續殺人未遂) │ (共同殺人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5年 │ ├──────────┼───────────┼───────────┤ │犯 罪 日 期│93.07.12 │93.07.26 │ ├──────────┼───────────┼───────────┤ │ 偵查(自訴)機 關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2107號 │22107號 │ ├─┬────────┼───────────┼───────────┤ │最│法 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 │實│ │35號 │3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 98.11.05 │ 98.11.05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 │ │ │判├────────┼───────────┼───────────┤ │決│案 號 │ 99年度臺上字第3303號 │ 99年度臺上字第3303號│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99.05.27 │ 99.05.27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否 │ │件 │ │ │ ├──────────┼───────────┼───────────┤ │ │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7214│臺中地檢99年執字第7214│ │備 註 │號(編號4至6號已接續執 │號(編號4至6號已接續執 │ │ │行)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