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坤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00號、766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坤漢自民國(下同)99年起,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為承包部分工程之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營造公司)從事貼磁磚之工作。詎林坤漢熟悉該廠區之工作人員進出時間及相關地理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即將過年而該廠區停工之際,㈠於101年1月21日上午7時20分許,自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所承包位在上址之複肥成品自動包裝倉儲工地之北側廁所攀爬窗戶(屬於安全設備)侵入歸屬台朔重工公司之工地後,以打火機點燃紙張照明,再持工程人員置放在電器盤體室1樓之電纜線剪上至2樓後,以電纜線剪剪斷長度不詳之150平方單蕊(直徑2.5公分)及22平方單蕊(直徑1公分)之電纜線後,攜離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分段裝入事先準備之白色飼料袋內,再從該工地南側廁所窗戶跳出後,將裝有電纜線之白色飼料袋放在工地現場之手推車上,再將之載離工地現場。㈡復於101年1月29日上午7時39分許,自上址工地南側廁所攀爬窗戶進入該工地,以相同手法,竊取電器盤體室2樓及線槽內之長度不詳之150平方單蕊及22平方單蕊之電纜線。得手後,將電纜線分段裝入白色飼料袋或捲成捆狀,再塞到鐵捲門之縫隙內,林坤漢再自南側廁所攀爬出去後,先將成捆之電纜線藏匿他處,再將白色飼料袋內之電纜線以手推車運走;並伺機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再返回現場以黑色圾垃袋將先前藏匿之電纜線裝入後帶走。林坤漢共計竊得150平方單蕊之電纜線846公尺及22平方單蕊電纜線50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45萬6,550元)及電纜線剪1把。嗣於101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台朔重工公司職員吳丞致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朔重工公司委由孫敏勳、吳丞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漢(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前往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區,並以攀爬窗戶之方式進入廠房,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2次竊盜犯行,辯稱:伊到台肥工地的廠房是去拿黏著劑、磁磚、水泥和黑色水管,並沒有竊取該廠房的電纜線云云。然查:
①、上揭犯罪事實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逾越安全設備(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外,復業據告訴人台朔重工公司之代理人吳丞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失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56至59頁)、告訴人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所製作之10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被告作案過程之路徑示意圖,暨與該路徑示意圖相符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54至79頁)。
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伊所拿取的黏著劑、磁磚和水泥是麗明營造公司所有云云,否認其知悉所侵入之廠房屬台朔重工公司之工地,惟被告嗣又坦認係在台肥公司西碼頭區台朔重工工地拿取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4行筆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原審所提示附於警卷第54頁之「台肥廠區工地配置圖」,確能明確指出其曾為麗明營造公司施作工程之廠區位置,並自承:「(問:你找到黏著劑、磁磚和水泥的地點,是你曾經在該處施工的地點嗎?)不是,但我知道該地點有這些建材,而且我之前幫麗明營造施作時,那個地方的建材已經快用完了,而我當時就已經知道我去拿本件黏著劑、磁磚和水泥的地點是有這些建材的,所以我才會在麗明營造的施工完畢後,又回去本案的地點拿這些建材。」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證人即麗明營造公司工程師朱建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麗明營造公司位於台肥廠區工地之工作期間係100年11月25日至12月初,工期1周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參諸被告自承伊在麗明營造公司工作的最後一期確係證人朱建璘所述之期間,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顯已非為麗明營造公司施作工程,且被告應對該廠區之配置位置無誤認之虞,則被告對於伊所侵入之工地非屬麗明營造公司所屬之施工工地,應知之甚詳。
③、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既已非為麗明營造公司施作工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有上開你從該廠區拿走的黏著劑、磁磚和水泥、水管等物的所有權嗎?)沒有。我確實沒有那些物品的所有權。而且那段時間也並非替麗明營造在該處施工。」、「(問:你一直說你去拿那些建材的工地是屬於麗明營造的,為何不堂而皇之以正常管道進入?)我知道我去拿那些東西是沒有經過現場工程師的同意,所以才要用攀爬窗戶的方式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堪認無論被告自該工地所取走之物品為何物,被告均係明知自己並無所有權,而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之,其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意圖甚明。雖被告否認其所行竊之物品為電纜線,然證人吳丞致於101年5月7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台肥之工地是否有泥作、貼磁磚或其他承包廠商?內容為何?)只有泥作,磁磚部分只有廁所有貼,這部分是委託固裕營造施作,時間是在100年10月左右開始施作,1個月內就已經施作完畢,施作完之後廠商就將餘下的水泥、磁磚等收走,他們還沒有收走之前水泥、磁磚等物品是在我們的廠房內的廁所,因為只有施作兩間廁所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且於原審指稱:「電纜線1公尺約1.83公斤。所以拿取相同長度的電纜線會和水管的重量是不同的,從監視畫面會看到被告拿取的負荷量並不是像水管那樣輕」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告侵入屬於台朔重工公司之案發工地,絕無可能有其所述之黏著劑、磁磚、水泥和黑色水管等物可供其竊取;另證人朱建璘於101年2月24日警詢中即證述:被告曾向伊坦承於1月21日及29日有出現在西碼頭台肥公司之台朔重工工地,並表示有拿裝有電纜線之白色肥料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侵入屬於台朔重工公司之案發工地,應係竊取電纜線至明。雖被告復曾向證人朱建璘表示伊並沒有將裝在白色肥料袋之電纜線帶出工地,而是將該袋裝有電纜線之白色肥料袋丟棄在台肥公司工地路旁,出口守衛會檢查車輛,所以沒有將電纜線帶出工地等語,惟已足證被告一再辯稱未拿取電纜線云云,顯非可採。
④、另據證人黃立中(即於101年1月19日在臺中港西碼頭台肥公司工地擔任保全人員)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證述:伊在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台肥公司管制站執勤時,發現一部現代黑色自小客,車牌伊忘記了,當伊檢查車內時發現車輛右前座有一只白色肥料袋,伊問他裡面裝何物,他回答伊說是裝水泥塊,伊向他要求要查看,結果都是約長20公分、寬度2公分左右帶皮小段電纜線,伊問他這些電纜線是從何而來,他說在台肥公司硝磷廠工地檢的,伊跟他說這些不是屬於你的東西不要撿,請他把它放回原地,伊看他把車開往硝磷廠工地,約過10左右分鐘再出管制站時,伊依規定執行檢查,該包電纜線就不在車上,所以讓他出管制站,當時伊有查證他的身分,他是台肥公司西碼頭工地下包麗明營造公司之下游廠商日展泥作工程行員工,叫林坤漢等語以觀(見警卷第32頁背面),被告當時確已經遭證人黃立中查獲之白色飼料袋中之物為電纜線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審判長問:警衛攔截到你的飼料袋裝有電纜線?)那是另一個工廠有看到一袋這樣的東西,那時候想說那些可能沒有人要,是在硝璘工地裡面,警務也有巡視我的車,看得很仔細,有看到這袋東西,但那袋東西不是我剪的,是我在硝璘工地撿到的。那袋雖然裝好,但是放在邊邊角角的地方,我以為是沒人的,所以才拿走。守衛人員有跟我說,那陣子有人竊取電纜線,叫我這種事情不要作,然後叫我把袋子拿回原位放,所以我馬上折返,將那袋放回原位。(審判長問:你拿的電纜線有多長?)裝入麵粉袋後有半個麵粉袋的長度,我是放在副駕駛座。我看那袋好像是剪好的,那袋所裝的是一截一截有好幾截,大約有半個麵粉袋的容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惟證人黃立中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又證述:「(問:你有無看見林坤漢在硝磷廠檢電纜線?)我沒有看見,是他自己陳述的,...但是隔天我向硝磷廠工地主任詢問,該工地有無電纜線或電纜線被竊情事,該工地主任跟我回答說該工地無電纜線亦無電纜線被竊」等語(見警卷第3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黃立中、朱建璘之上開證述,黃立中、朱建璘均證稱被告自承有拿取電纜線,而電纜線不僅與硝磷廠無關,更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有何權限先踰越安全設備後再取走非其所有之電纜線?從而被告一再矢口否認有拿取電纜線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至明,毫無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伊如果要拿電纜線,進去之廁所旁邊就有許多電纜線,何需再進入剪電纜線云云,惟告訴代理人吳丞致於本院即明確指稱:「他(指被告)說的是比較細的,跟二樓價值比較大,是120平方單蕊的不一樣,廁所那邊的都是比較細,不同東西,價值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前開證人黃立中、朱建璘均明確指證被告確有拿取電纜線,被告本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再者,被告當時因遭黃立中發現而無法將該電纜線攜出,然被告於101年1月29日經監視器所拍攝到之錄影畫面其最後將所竊取之電纜線攜離案發地點之時間係同日下午3時58分、3時59分及4時8分許,已非係同日上午10時許為保全人員黃立中發現之時,且告訴代理人吳丞致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檢察官問:監視畫面室外、室內兩個畫面監視器,時間都是連續錄下,等於外面錄,裡面也同時在錄,被告兩次進去的,在他進去前後的時間點,有無錄到其他的人進去?)沒有,被告進去的前後時間都沒有其他人進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1頁),是被告顯然於上午7、8時許竊得該批電纜線後,原欲於上午10時許將之運出,惟因遭證人即保全人員黃立中攔查及制止,始未能得逞,故俟同日下午3、4時許再返回並趁機將先前所竊取藏放之電纜線載運離去;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自台朔重工公司所屬工地廠房之窗戶攀爬進入廠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該廠房窗戶之設置除通風外,本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二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台朔重工公司和解,未見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上理由欄一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