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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璋鵬劉榮服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遭警攔檢盤查,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當時僅在臺中市○○區○○路4段106號前盤查上訴人,並非有任何確切根據而對上訴人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當下情狀,受刑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豐原分局員警發覺前,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是上訴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認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過於嚴苛,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理由欄認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9月6日上午10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G1003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論罪科刑,且於量刑時明確記載:「本件被告於100年9月6日遭警攔撿盤查,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員警當時僅在臺中市○○區○○路4段106號前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員警雖以電腦查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於100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6頁)附卷足憑。並審酌當時情狀,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細記載其對被告係自首而減輕其刑之依據,並於據上論斷欄引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又因被告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刑度核屬適當,自不生違法問題。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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