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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故買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蔡王金全黃小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訴人
蕭淑敏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淑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淑敏為臺中市○○區○○路178之2號「力達通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電腦之買賣,明知陳祈佑(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5時許,持往「力達通訊行」變賣之電腦主機(內含LITEON牌光碟機,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奇美廠牌20吋螢幕(價值約4000元)各1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陳祈佑於同日14時許,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黃彥禎位於臺中市○區○○路287巷7號514室住宅而竊得),竟仍以低價3600元予以收購。嗣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陳祈佑後,於翌(15)日18時30分許,經陳祈佑帶同警方前往「力達通訊行」查贓,當場扣得上開奇美廠牌20吋螢幕1臺、已遭拆解之電腦主機外殼(內含LITEON牌光碟機)1個,並通知黃彥禎到場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故買,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故買,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淑敏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警方在該通訊行,扣得上開電腦主機外殼、螢幕;伊從事收購二手電腦、手機期間長達10年以上,收購均會詢問來源,並請出售者出示證件、填寫切結書、按指印;伊曾被移送多次贓物案件,本件收購行情5600元,卻仍無收購之切結書,收購後已將主機拆開、零件轉賣;伊與陳祈佑不認識,並無糾紛。㈡陳祈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結證:伊於上開時、地,踰越陽臺矮牆及窗戶,侵入黃彥禎住宅,竊取黃彥禎之電腦主機、螢幕,並將該電腦主機、螢幕以低價變賣與被告。㈢黃彥禎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價值1萬5000元之電腦主機、4000元之螢幕等物;警方在該通訊行,扣得之電腦主機外殼、螢幕為伊所有。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書證。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為臺中市○○區○○路178之2號「力達通訊行」負責人,從事中古電腦之買賣,有於100年11月14日15時許,在該通訊行以3600元之價格,向陳祈佑收購系爭電腦主機(內含LITEON牌光碟機)、奇美廠牌20吋螢幕各1臺等情,但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被告有要求陳祈佑出具切結書,擔保出賣物品之來源合法,而陳祈佑係以其另行竊得之「黃志揚」身分證件資料簽寫切結書,被告於偵查中才無印象曾向「陳祈佑」此人收購電腦設備,且電腦設備汰換速度甚快,系爭電腦設備規格老舊屬於二手物品,被告如以高價購買勢必虧損,被告信賴該切結書之內容,在不知有竊盜案件存在之前提下,與陳祈佑依契約自由原則議定價格,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電腦主機(內含LITEON牌光碟機)、奇美廠牌20吋螢幕各1臺,原為被害人黃彥禎所有,由原審同案被告陳祈佑於100年11月14日日14時許,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黃彥禎位於臺中市○區○○路287巷7號514室住宅而竊得,嗣由陳祈佑於同日15時許,持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178之2號「力達通訊行」,以36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黃彥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甚詳,被告亦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3600元之價格向陳祈佑收購該等物品無訛,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然依此客觀事實,僅足以證明被告所買受之系爭電腦主機及螢幕,係陳祈佑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亦有明知係贓物仍予買受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關於中古電腦之買賣,並無類似中古車輛買賣而有登記公示制度,可查詢車輛之所有人及移轉變更等資料,且有一定價格區間可資判斷該車價格之合理性。又商品價格決定於市場供需之多寡,參以今日電腦產品廠牌、型式之多樣化,且新產品不斷推出之情形,中古商品之價格,實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主觀認知,未如全新物品有一定之客觀價格。而出賣人削價求售之原因甚多,其中多涉及出賣人之個人因素,並非所有削價求售之商品均必然為贓物,苟非出賣人主動告知,買受人實難知悉。本件被害人黃彥禎遭竊之電腦主機(內含LITEON牌光碟機)、奇美廠牌20吋螢幕各1臺,係由黃彥禎於100年1月間購入相關配備後,請友人郭俊宏代為組裝主機,主機板出廠日期為99年11月,當時購買價格,電腦主機總價約1萬5000元、螢幕約4000元等情,已據證人黃彥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郭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向陳祈佑買受系爭電腦主機及螢幕時,該等物品已屬出廠並使用1年左右之中古物品,並非新品,則被告以36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尚難謂其購入之代價顯不相當。況被告既為從事中古電腦買賣之人,在商言商,其壓低收購價格購入後復以較高價格售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乃屬當然,亦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規,實難因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電腦主機及螢幕為贓物一事有所認識。

㈡證人陳祈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系爭電腦主機及螢幕出售給被告時,被告沒有核對伊的身分證件或登記伊的姓名等資料,也沒有要伊寫切結書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惟被告向本院提出署名為「黃志揚」之切結書1紙,上載甲方(即「黃志揚」)於100年11月14日轉讓電腦主機及LCD螢幕給乙方(即「力達通訊行」),甲方已收到乙方之轉讓金全額,且保證轉讓給乙方之物品為合法之來源,如有不法,甲方願意負一切所有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切結書予證人陳祈佑辨識後,證人陳祈佑證稱:這份切結書是伊所寫,因為伊於100年11月14日行竊時,另有竊得黃志揚的證件,所以用黃志揚的名義和身分證字號寫這份切結書,切結書上的電話及地址是伊隨便瞎掰的,這份切結書是被告拿給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陳祈佑於100年11月14日14時許,係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87巷7號512室居所陽臺,踰越矮牆進入隔鄰513室黃志揚居所陽臺,再踰越陽臺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房間而侵入黃志揚住宅,竊取黃志揚所有放置在房間之零錢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又自黃志揚上開居所陽臺,踰越矮牆進入隔鄰514室黃彥禎居所陽臺,再踰越陽臺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房間而侵入黃彥禎住宅,竊取黃彥禎所有放置在房間之系爭電腦主機及螢幕。陳祈佑上開2次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1年1月20日所為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陳祈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向陳祈佑收購系爭電腦主機及螢幕時,確有要求陳祈佑出具切結書,以擔保買賣標的物之來源為合法,陳祈佑則偽以黃志揚名義簽寫切結書,藉此掩人耳目。而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因其金額非鉅,買受人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讓渡書或切結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而猶利用讓渡書或切結書藉以規避不法,即應認買受人此舉業已符合二手物品交易徵信程序之要求。本件證人陳祈佑既始終未主動告知被告系爭電腦主機及螢幕係屬贓物,甚且冒用他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簽寫切結書,被告復已於買受時要求陳祈佑填載切結書及身分資料,以便日後查詢有所憑據,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標的物之來源有疑,而猶利用切結書藉以規避不法,自應認被告此舉業已符合二手物品交易徵信程序之要求,難謂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舉陳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尋獲提出之前開切結書內容,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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