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淑敏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淑敏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淑敏在臺中市○○區○○路178之2號經營力達通信行,從事中古電腦之買賣,明知陳祈佑(竊盜犯行另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15時許,持往變賣之電腦主機(內含LITEON牌光碟機,總價約新臺幣1 萬餘元)、20吋奇美廠牌螢幕(價值約4千元)各1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陳祈佑於同日14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287 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陽台攀越同樓層黃彥禎居所之窗戶入內竊得),竟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3600元予以收購。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翌日17時許,在上開陳祈佑住處樓下前查獲疑似監視錄影畫面男子之陳祈佑,經上前盤查後,陳祈佑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通信行查贓,當場扣得上開奇美廠牌螢幕1 台及已遭拆解之電腦主機外殼(內含LITEON牌光碟機)1 個,而查獲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蕭淑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電腦主機外殼(內含光碟機)1個及螢幕1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警方在伊店內扣得之物,並非伊向陳祈佑購得,係另一客人持之向伊更換1 台筆記型電腦而取得云云。惟查:
㈠警方接獲黃彥禎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疑似與黃彥禎住在同樓層之陳祈佑,於100 年11月15日17時20分許,適在陳祈佑住處樓下發現陳祈佑,經上前詢問後,陳祈佑坦承該竊盜犯行,並扣得其身上變賣贓物所得之3600元,經其帶同警方前往其銷贓處即被告在台中市○○區○○路178之2號經營之力達通信行,當場查扣電腦主機殼1 個(內含LITEON牌光碟機)及奇美牌電腦螢幕1 台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4頁)。
㈡證人陳祈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0 年11月14日14時左右,侵入臺中市○○路287 巷黃彥禎住處竊取電腦主機、奇美牌電腦螢幕各1 台及鍵盤、滑鼠等物,竊得後即於當天下午拿到被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收購二手物品之店變賣,全部賣得3600元,當時就是在庭之被告向伊收購並付款予伊,後來有協同警方到該店取出伊所變賣之電腦主機殼(內含光碟機)及奇美牌電腦螢幕,伊變賣當天,被告有拆開主機來看,看到光碟機所貼標籤上購買日期之數字,伊有記下來,故可確定取出之物品即是伊出售給被告的,出售當時被告並未核對伊之身分證或登記伊之姓名資料,也未要伊寫切結書,亦未詢問物品之來源,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收購價只有3600元,被告說因電腦的汰換率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 96頁)。又證人陳祈佑上開行竊電腦之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70頁)。
㈢證人黃彥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0 年11月14日14時左右,伊位於臺中市○○路287 巷之住處遭人侵入竊取電腦主機、奇美牌電腦螢幕各1 台、鍵盤、滑鼠等物,當天晚上返家發現後即報案,從監視器看到好像是同樓層之住戶所竊,隔天警方就確認是在庭之陳祈佑所竊,後來伊有陪同警方到被告的店家確認並領回其失竊之電腦主機殼(內含光碟機)及奇美牌電腦螢幕,因該電腦是請朋友組裝,於(99年)1月25日組裝完成交伊,內貼有數字「125」之標籤,而螢幕之型號也與伊在網路購買的相同,且螢幕上由廠商所貼之保護膜、標籤貼紙均未拆除,光碟機的品牌及其上有數字「324」,與主機外殼貼有勾選「2010.11」之貼紙均與伊所有的相同,因此確認現場查扣之物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又證人黃彥禎領回之電腦主機殼內確實貼有其上書寫「125」之標籤,內含LITEON牌光碟機,並有勾選2010.11之字樣,而電腦螢幕包裝保護膜並未拆除等情,有其指認遭竊之電腦照片及警方再至其住處所拍攝失竊物品之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117頁)。
㈣證人郭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大約在100 年年初時幫黃彥禎組裝電腦,就該電腦組裝的特色已不太記得,只對機殼有印象,因有特別找過,且該機殼數量不多,該機殼左下角有1個小惡魔的圖示,警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111-117頁照片所示之電腦是伊組裝的,因該電腦之USB 位置在機殼上方,與一般多在中間或下方的位置不同,機殼是黃彥禎特別要求找尋的,而「125 」之標籤是貼在多合一的謮卡機上,通常該數字是購買之日期,因商家為了保固,會貼上載有購買日期之標籤,黃彥禎於失竊電腦時有打電話問伊所組裝之電腦特徵,伊當時有根據記憶所及告訴她,若主機使用不到1 年,伊會以5、6千元購買,而20吋之奇美電腦螢幕使用不到1 年,二手價約3、4千元,伊幫黃彥禎組裝之機殼雖非訂做,但在伊個人組裝的經驗中,只有黃彥禎使用該機殼等語(見本院卷129頁背面- 131頁)。再者,黃彥禎領回之電腦機殼左下角上確有一小圖樣,且USB 之位置係在上方一節,亦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右方照片,該照片係上下顛倒)。
㈤被告雖以:警方在伊店內扣得之物,係另一客人持之向伊更換1 台筆記型電腦而取得云云置辯,惟被告自承並未要求該更換之客人填寫切結書或任何單據,自己亦未登記該客人之資料,且被告於警詢供稱:陳祈佑有持電腦、螢幕至店裡問伊可賣多少錢,伊沒有向他購買,警方在伊店內查扣之物是伊向另名年約30餘歲之男子以5600元購得云云(見警卷第11頁),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其供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況且,被告為力達通信行之負責人,以經營中古電腦買賣為業,前有多次因涉犯贓物犯嫌經移送後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收購二手物品時,為確保來源合法正當並保障自身權益,應詢問物品之來源、要求出售人書立切結書及核對出售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知之甚詳,被告竟捨此不為,復就購買未及1 年之電腦及20吋螢幕,以3600元之低價購買,足徵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以從事二手物品買賣為業,因貪圖小利而購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犯罪之歪風,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諭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