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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4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祈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祈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偽造「黃志揚」之署名壹枚、署押(指印)貳枚,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祈佑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3次)及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4日14時許,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12室居所之陽台,踰越矮牆進入隔鄰51 3室黃志揚居所陽台,再踰越陽台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房間而侵入黃志揚之住宅,竊取黃志揚所有放置在房間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黃志揚上開居所陽台,踰越矮牆進入隔鄰51 4室黃彥禎居所陽台,再踰越陽台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房間而侵入黃彥禎之住宅,竊取黃彥禎所有放置在房間之組裝電腦主機(價值約1萬5000元)、奇美廠牌20吋螢幕(價值約40 00元)各1臺、三星廠牌手機1支等,而竊取得逞(上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判決罪刑確定)。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物,攜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力達通信行」變賣予該通信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蕭淑敏。陳祈佑於變賣上開電腦螢幕、螢幕時,為免其犯行遭人發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志揚」之名義,在上揭通信行之切結書上「本人」欄,簽「黃名揚」名字,在其上偽造署押(指印)一枚,於「立切結書人」欄位中,偽造「黃志揚」署名1枚,並在其上偽造署押(指印)1枚,提出予蕭淑敏而行使,用以表示係「黃志揚」本人前往變賣上開電子用品,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揚」及上開通信行管理收購物品之正確性。陳祈佑明知於變賣時,蕭淑敏有要求其出示證件,填寫切結書,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蕭淑敏贓物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且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於100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蕭淑敏沒有要求寫單據證明,也沒問這批電腦設備的來源、也沒有要求提出證件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致蕭淑敏遭刑事偵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930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蕭淑敏提出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開陳祈佑偽造「黃志揚」切結書,陳祈佑方供出實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得心證之事由):

一、訊據被告陳祈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蕭淑敏於偵訊時之結證情形相符(102年度他字第750號卷第10頁);亦有偽造「黃志揚」之切結書(附於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卷第19頁)、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之100年度偵字第24930號偽證時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該卷第26至28頁)。此外,並有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4930號起訴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而言,因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8條之偽證等罪。被告在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甲方)偽造「黃志揚」之署名、及偽造署押(指印)乃偽造私文書階段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3次)及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參酌上述之量刑標準,被告所犯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之偽證犯行誤導審判結果,嚴重妨礙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蕭淑敏被追訴,行為誠屬可議,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參警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不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7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切結書,經被告交予力達通信行之負責人蕭淑敏,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切結書上(見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卷,第19頁):

㈠、「本人黃志揚」,僅在識別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依上述判決見解,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因而不諭知沒收。惟在其上偽造之指印1枚,即生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之,其上之署押(指印)1枚即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在立切結書(甲方)上面,偽造之「黃志揚」之署名及署押(指印)各1枚,即生偽造之問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68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