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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增瑜唐光義曾佩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添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添琮(以下稱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之前科(詳見原判決),猶不知悔改,竟與鍾仕煥(所涉竊盜犯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許,由鍾仕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添琮,至夜間無人居住之址設臺中縣神岡鄉(現改為臺中市神岡區○○○路六六七巷四十六弄三號盈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由鍾仕煥持上開鐵撬,破壞上址公司廁所鐵窗後,許添琮與鍾仕煥即從該鐵窗進入上址公司,後由許添琮在旁把風,鍾仕煥則負責尋找財物,並以前揭鐵撬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後,竊取王婷瑜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人民幣二千元及香菸二條。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現場。嗣王婷瑜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公司廁所內採得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許添琮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開犯罪事實情。並以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婷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九0一四0一二七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下稱偵緝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二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核認被告所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法院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謀取所需,竟率爾與鍾仕煥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添琮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已賠償告訴人王婷瑜二萬元,獲得告訴人王婷瑜之宥恕【參見上開偵緝卷第六十二頁、七十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投資餐廳,需扶養妻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書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後,並均以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而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承共犯鍾仕煥曾攜帶一把鐵撬,惟形狀如何?是否供凶器使用?以一般人常識是否有殺傷力,此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要求被告畫圖供審認,逕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顯嫌速斷。再者被告自承僅於共犯鍾仕煥行竊時為把風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行竊或搬運共犯其所得之贓物,及事後均未分得任何贓物,因此被告所參與行為,顯非基於共同犯意而參與,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始為正確。末者,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被害人王婷瑜所受損害部分當庭賠償新臺幣二萬元,原審未予審酌此節,顯然未能詳為斟酌被告所犯之罪有可憫之情,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因此原判決有所疏失」等語,提起上訴。

四、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兇器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茲查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係共犯鍾仕煥拿鐵撬破壞廁所上開之鐵窗後,伊與鍾仕煥再一起爬進盈昌公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三十八頁及七十頁正、反面】,可知該供被告等行竊用之工具鐵撬,係鐵製品,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甚明。(二)又被告既自承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前之凌晨某時許,一同至盈昌公司,由鍾仕煥持鐵撬破壞該公司廁所鐵窗後,其二人即從該鐵窗進入上址公司,後由其在旁把風,鍾仕煥則負責尋找財物,並以前揭鐵撬撬開辦公桌之抽屜後,竊取王婷瑜所有之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人民幣二千元及香菸二條,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現場等情,被告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著手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鍾仕煥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顯已成立上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甚明,至被告與共同正犯鍾仕煥就所竊得之財物,事後如何朋分花用?僅係其等就犯罪所得財物,內部如何分贓問題,並無礙於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論述甚詳。另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要件之審酌並無欠缺,再參以被告既投資餐廳、每月可獲利三、四萬元,並非處於貧戶之狀態,非出於不得已而為竊盜行為,尚未見其情可憫之情狀,亦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要件。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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