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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玉燕
- 選任辯護人
- 張淑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世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雅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59、2644、2645、2646、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雅芳部分撤銷。
王雅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許玉燕及詹世龍部分)。
犯罪事實
一、許玉燕曾於民國96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間犯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5號、97年度易字第1496號、97年度斗簡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上開四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嗣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公布,而於98年6月20日其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詹世龍曾於94年間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94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玉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3秒、3時19分40秒、4時48分45秒、5時4分3秒、5時4分47秒許,與余嘉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5時4分47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錫壽路之交岔路口處與余嘉昇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及收取余嘉昇交付之價金1000元。
三、詹世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居處,無償轉讓僅供施用一次(約2、3口)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芳。
四、詹世龍與王雅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某時許,楊畿鐐(綽號抓雞仔)向王雅芳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王雅芳即於同日晚上9時13分21秒、9時14分15秒,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友人住處,向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孟坤之妻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詹世龍告知此訊息,詹世龍遂交代必須先向買方拿錢,王雅芳即再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畿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冠旭加油站前見面,王雅芳依約駕車至該加油站前與楊畿鐐見面後,先向楊畿鐐先收取1000元之價金,再駕車搭載楊畿鐐至彰化縣永靖鄉「我家遊藝場」後方空地與詹世龍見面,由王雅芳在車內搖下車窗,將向楊畿鐐所收取之1000元交予詹世龍,詹世龍則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雅芳,王雅芳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車內之楊畿鐐(起訴書誤載為王雅芳於翌〈27〉日某時許,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畿鐐)。
五、王雅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4分33秒、下午1時14分37秒、1時30分23秒許,王雅芳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下午1時30分23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附近之「金海釣蝦場」停車場與蕭銪廷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因王雅芳先前有積欠蕭銪廷同額債務,即以此債務抵銷蕭銪廷應支付之價金。
㈡、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28分47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下午1時28分47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泰」之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某住處與蕭銪廷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因王雅芳先前有積欠蕭銪廷同額債務,即以此債務抵銷蕭銪廷應支付之價金。
㈢、於100年1月29日晚上10時6分8秒、10時42分16秒、11時29分18秒及11時33分42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泰國籍之成年男子PHUANGPRAYONG KONIN(中文姓名:可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晚上11時33分42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與可尼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可尼,及收取可尼交付之價金500元。
㈣、於100年2月6日上午7時24分55秒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可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當日上午7時24分55秒後之某時,依約至南投縣南投市○○○路122號業揚實業有限公司大門旁與可尼見面,並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可尼,及收取可尼交付之價金500元。
六、嗣經警對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前揭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開販毒情資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0年3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3日)下午3時許,將王雅芳拘提到案,並經王雅芳同意後,在王雅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638號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再於100年3月3日提訊另案在監執行之許玉燕、詹世龍,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余嘉昇、楊畿鐐、銷蕭銪、可尼、王雅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三人與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對於被告三人前揭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三人與辯護人等於本院提示調查時均未表示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玉燕,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辯稱:100年1月13日那天沒有跟余嘉昇見面。質之被告詹世龍,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00年1月26日凌晨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雅芳施用,及同日晚上交付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雅芳等事實,惟否認有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辯稱:伊只是幫助王雅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王雅芳調貨而已,不知道被告王雅芳是要將該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人家。另被告王雅芳對於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二、被告許玉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嘉昇一次部分經查:
㈠、被告許玉燕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3秒、3時19分40秒、4時48分45秒、5時4分3秒、5時4分47秒許,與余嘉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許玉燕):喂!B(余嘉昇):姐啊!A:要等一下,到了就會跟你說。B:好、好。」、「B:姐啊喲!A:他人去臺中還沒回來。B:喲。A:回來就會跟你說了。B:好。」、「A:馬上到、馬上到。B:好、好。」、「B:喂!A:可以出來了。B:瞭解。」、「B:喂!A:怎麼不出來!B:好。」,另於6時24分31秒余嘉昇發一通簡訊給被告許玉燕,內容為:「姐這裡的影片比大哥那裡的影片短,這樣與原廠的標準不附合,我難看,我難看」(參第2646號偵卷第82頁)。
㈡、證人余嘉昇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否你使用?)是的。」、「(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毒品安非他命是向許玉燕購買的,我購買一次而已。」、「(問:100年1月13日通訊譯文有何意見?)電話是許玉燕接的,她說她人在臺中,『他』指的應該是許玉燕的上手,我過了約快1小時再次打電話給她,她說她馬上到,後來在5時4分左右,許玉燕再次打電話給我,說她在我家門口,叫我出去拿安非他命,她還打二通電話催我,這次我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不知道,後來覺得他的安非他命量太少,我才傳簡訊給許玉燕,簡訊中說大哥,是我一個朋友,但無法聯絡,都是他自己拿毒品給我,我的意思是說許玉燕的安非他命的量跟大哥的比較,差很多。」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62頁筆錄)。
㈢、雖然辯護人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一字提及有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如何憑藉該些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本院卷第131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於毒品交易時,無不於隱密下進行,於用電話聯絡交易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余嘉昇證述係其與被告許玉燕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絡(詳前述),且於「B:喂!A:怎麼不出來!B:好。」之對話後,被告許玉燕後續即無再催促證人余嘉昇出來之行為,可知於該通電話對話後不久,被告許玉燕即與證人余嘉昇見到面。又被告許玉燕在原審自稱其係在賣檳榔(參原審卷第268頁筆錄),並非經營影片出租或販賣店,何以余嘉昇會於與被告見面後不久即發一通似有抱怨,內容為:「姐這裡的影片比大哥那裡的影片短,這樣與原廠的標準不附合,我難看,我難看」之簡訊給被告許玉燕,此顯係如證人余嘉昇前揭所言,係在反應被告許玉燕所賣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是可信該些通訊監察內容,確實係被告許玉燕與證人余嘉昇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聯絡,被告許玉燕與證人余嘉昇並因此有完成1000元甲基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訛。
㈣、雖然證人余嘉昇於100年12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印象中在今年的1月13日是否有跟許玉燕聯絡?)應該有。」、「(問:請你回想聯絡的目的為何?)是我與朋友朱忠全到他家裝監視器。」、「(問:你有無在今年1月間向在場的許玉燕買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沒有。」、「(問:提示100年1月13日凌晨2點6分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所示的『姐阿』是誰?)許玉燕。」、「(問:你們這通電話是在聯絡何事?)要去她家裝監視錄影器。」、「(問:為何要在當天凌晨前往許玉燕家裡安裝監視錄影器?)因為當天我有空,她也有打電話給我。」、「(問:為何要選在凌晨時段?)因為我晚上很少在睡覺,我都睡白天的。」、「(問: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與許玉燕通話之後,有無見面?)沒有。」、「(問:在100年1月13日是否有前去許玉燕家安裝監視錄影器?)沒有。」、「(問:提示五通通聯譯文及最後一通簡訊予證人,依照此六通通聯譯文或簡訊內容,可以顯示在100年1月13日凌晨2時6分你跟姐阿許玉燕通話後,許玉燕有去找你,有何意見?)那天許玉燕有說要來找我,我們也約好了,許玉燕有打電話跟我說可以出來了,等我出來後,我已經沒有看到許玉燕,事後我去她家找她,她才告訴我因為她當天趕時間,她就先走了,最後一通簡訊是我要傳給別人的,我傳錯給許玉燕。」、「(問:你剛所言,你跟許玉燕聯絡是要前去她家裝監視錄影器,為何你剛所述,反而當天是許玉燕去你家找你?)因為許玉燕是順路要回去,才來載我。」、「(問:依你最初回答辯護人所述,當天你本來要跟朱忠全去許玉燕家安裝監視器,是否如此?)是。」、「(問:當天朱忠全有無跟你會合?)沒有。」、「(問:為何沒有跟你會合?)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聯絡。」、「(問:你如何跟朱忠全約好一起去?)我們講好了。」、「(問:何時約的?)我忘記了。」、「(問:到最後你有無跟朱忠全一起去裝監視器?)有。」、「(問:是何時去的?)我忘記了。」、「(問:最後到底有無裝好監視器?)有。」、「(問:是你去裝的還是跟朱忠全一起去?)一起去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33-236頁筆錄)。惟此與其之前在偵訊中所述迥異,且修理監視器也非急迫之事,此從證人余嘉昇證稱當天也沒去被告許玉燕家修理監視器,是之後才去修理的,亦可得知,是以其於三更半夜與被告許玉燕聯絡要去她家修理監視器,顯與常情有違,又其既然是之前就與朱忠全約好要一起去被告許玉燕家修理監視器,為何100年1月13日當天卻沒有跟朱忠全聯絡,以致朱忠全沒有與其會合,縱其於該日之後有與朱忠全至被告許玉燕家中修理監視器,也非能倒推100年1月13日是在與被告許玉燕聯絡修理監視器之事,參諸該日其與被告許玉燕之電話聯絡果係為修理監視器乙事,被告許玉燕於經警、檢察官提示譯文詢問內容時,自無不敢說明之理,然被告許玉燕卻謊稱:「我不認識余嘉昇」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249頁筆錄),應係心虛為撇清關係等情。本院因認證人余嘉昇在原審所證,僅係迴護被告許玉燕之詞,不足憑採,且其既有迴護被告許玉燕之舉,自與被告許玉燕無何仇隙,而無故為誣指之虞,是其於偵查中證述100年1月13日係向被告許玉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堪採信。從而,辯護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朱忠全,以證明余嘉昇於100年1月13日與被告許玉燕聯絡之目的,是要與朱忠全一起去被告許玉燕家修理監視器,並非要向被告許玉燕購買毒品(參本院卷第96頁筆錄),即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詹世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雅芳一次部分經查;
㈠、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參第2359號偵卷第195頁背面、第233-234、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20頁筆錄),雖然被告詹世龍在本院陳稱:「我們是一起吃,不是我拿給她吃,就是說,我人在吸食,我放著,是她自己拿去吸食的。」等語,惟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有倒一些安非他命給雅芳施用,倒一次施用的量分給她施用。」等語有異,且縱其在本院所述為真,則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目睹王雅芳自行拿取其所有價格昂貴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卻不予阻止,自屬默許王雅芳之行為,而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與明示效果相同。
㈡、證人王雅芳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第2359號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詹世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㈢、被告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1月25日23時54分34秒,與被告王雅芳家裡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詹世龍):看要不要過來。B(被告王雅芳):你在哪裡。A:在家。B:在家。A:嘿拉,在西螺這邊,妳要過來,我就回去。B:哈。A:看有沒有過來,要拿給妳用。B:哈。A:要倒一些給妳拉。B:到那個胃藥阿。A:嘿拉。B:要怎麼走。A:東西向一樣走埤頭交流道下來阿!直直往溪州這方向走。」(參第2359號偵卷第195頁)。
㈣、被告詹世龍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被告王雅芳施用,係基於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屬轉讓行為,與一般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以供他人施用之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行為不同甚明。
四、被告詹世龍與被告王雅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部分經查:
㈠、被告王雅芳在本院已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120頁背面筆錄)。
㈡、被告詹世龍坦承當天有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王雅芳,並向王雅芳收取1000元之事實(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筆錄)。
㈢、被告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3分21秒許,與被告王雅芳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詹世龍):喂!B(被告王雅芳):抓雞的要1罐。A:這樣喲!B:安那?B:抓雞的要1罐咩!你打過來,打我的。」等語(參第2359號卷第195頁),於同日晚上9時14分15秒許,與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被告王雅芳):喂!A(被告詹世龍):妳要一個喲?B:嘿阿,要1罐。A:喲,好啦。B:我在阿泰他家喲!A:我騎到那邊喲?B:不然你要騎去哪裡?我現在沒有油可以去。A:我跟妳說,妳先跟他拿錢。B:我要怎麼跟他拿?A:伊不是在妳那邊?B:沒拉,伊在山上,之前我們去過的地方無!A:伊有沒有辦法去妳那?B:沒辦法,伊等一下要去上班阿!A:我要怎麼過去?B:騎摩托車阿!A:過去你那裡!B:嘿阿!……」(參同上偵卷第195頁背面),另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同日晚上10時13分32秒許,與被告詹世龍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被告詹世龍):妳到哪裡了?A(被告王雅芳):我剛到而已!B:我也到了,在後面。A:我剛到抓雞這裡,工業區而已,我還要過隧道阿!B:我在後面。A:好。」(參同上偵卷第196頁),同日晚上10時14分16秒,與楊畿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王雅芳):喂!B(楊畿鐐):妳在哪裡?A:快到了,剛剛沒有油,很難發動。B:你現在…A:我現在在橋上。B:我騎到加油站等妳、冠旭阿!A:好。」(參同上偵卷第14頁)。
㈣、被告王雅芳①於100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年1月26日晚上9時13分許我打電話給詹世龍,是綽號抓雞的楊畿鐐要1000元的安非他命,因為詹世龍請我吸安非他命的時候跟我說,他要賣安非他命,如果有朋友要買安非他命,跟他講。」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238頁筆錄),②於101年5月31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在草屯朋友家,然後接到楊畿鐐的電話,叫我幫他問看看誰有東西,我想說詹世龍那邊問看看有沒有,因為那一天凌晨他有請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說問他那裡還有沒有多餘的,我朋友有要買1000元,然後他就說那要怎麼拿給我,我就說叫他來草屯,他說他摩托車沒有油了,他叫我開車去他們那邊,我說我的車子沒有油了,最後結果他就約在『我家遊藝場』後面空地那邊等。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楊畿鐐說,那有幫你問有了,那你要拿錢來,不然我們一起去這樣,就在南崗工業區冠旭加油站等,他騎摩托車,我開車,然後我就載他一起去,後來在『我家遊藝場』後面的空地跟詹世龍買,拿1000元這樣。」、「(問:是妳出面?還是妳跟楊畿鐐都有一起出面?)當時我們沒有下車,就只是把窗戶搖下來而已,錢是我們見面,楊畿鐐他就有把錢交給我了,放在我這邊。」、「(問:楊畿鐐在你們一見面就先把錢交給妳?)對,到那邊後是把車窗搖下來的,然後我們都沒有下車,就這樣子拿。」、「(問:可是為何楊畿鐐怎麼會說當天他只給妳錢,他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隔天妳才給他?)沒有,當天他就有拿到了,在車上是有約明天還要再買。」、「(問:根據通訊監察譯文中,妳跟詹世龍講到『抓雞仔的要1罐』,這個意思是否指楊畿鐐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對。」、「(問:1罐是代表什麼意思?)1000元。」、「(問:詹世龍說楊畿鐐他是住在南投市,不是住在山上,所以他認為『伊』不是指楊畿鐐,對此妳有何意見?)庭上可以去查他的住址,他就是住在山上。」、「(問:妳與詹世龍通聯記錄中,妳有告訴詹世龍說『抓雞仔要一罐』,他是否知道抓雞仔是誰?)知道,知道是我的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125頁背面-127頁筆錄)。證人王雅芳所言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核對可知:當天凌晨被告詹世龍轉讓些許甲基非他命給王雅芳時,即向王雅芳說其要賣甲基安非他命,如有人要買的話,就跟其說,適綽號抓雞仔之楊畿鐐向被告王雅芳表示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雅芳即將此訊息告訴被告詹世龍,被告詹世龍即叫被告王雅芳先跟購買者拿錢,被告王雅芳在冠旭加油站前與楊畿鐐見面後,即先向楊畿鐐收取1000元,並開車搭載楊畿鐐至我家遊藝場,向被告詹世龍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將該1000元交予被告詹世龍。又通訊監察譯文中已顯示被告王雅芳說「抓雞的要1罐」,被告詹世龍說「妳先跟他拿錢」等對話,且沒有任何被告詹世龍表示要去向他人調貨之訊息,故被告詹世龍自知是有個綽號抓雞的人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當天只是幫被告王雅芳調貨,不知是要賣給他人等語,並不足採。再被告王雅芳既是受被告詹世龍之託,帶楊畿鐐向被告詹世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與向楊畿鐐收取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之販毒主要構成要件行為,其自是與被告詹世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
㈤、證人楊畿鐐①於100年4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叫抓雞的,所提示之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14分通訊譯文,0000000000電話是我打的,是要跟被告王雅芳拿安非他命。我那天沒有當場拿到毒品,聊天然後把錢拿給被告王雅芳,是拿1000元給被告王雅芳,要拿安非他命,我錢拿給被告王雅芳之後,就去上班,上班回來之後,被告王雅芳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是隔天。」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243-244頁筆錄),②於100年9月2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偵查卷2644第10頁100年1月26日下午10時14分通訊譯文,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電話,你當天打電話給被告王雅芳目的為何?)要跟被告王雅芳拿安非他命。」、「問:後來大約多久碰面?)不知道,大約半個小時,在南投工業區冠旭加油站。」、「(問:碰面後做何事?)我那天沒有當場拿到毒品,聊天然後把錢拿給被告。」、「(問:拿錢給被告目的為何?拿多少錢?)拿1000元給被告王雅芳,拿安非他命。」、「(問:你剛才所述,那天沒有拿到毒品,是否有拿到?)沒有,我錢拿給被告王雅芳之後,就去上班。」、「(問:你拿這1000元給被告王雅芳之後,被告王雅芳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你?)上班回來之後,被告王雅芳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問:問:到底是那一天?)隔天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115頁背-116頁筆錄)。足見證人楊畿鐐確實有於100年1月26日向被告王雅芳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雖然證人楊畿鐐證稱當天僅交付1000元給被告王雅芳,沒有拿到甲基非他命,是翌日(即100年1月27日)被告王雅芳才將交甲基非他命交給他,而與被告王雅芳前揭證述其當日開車載楊畿鐐去向被告詹世龍拿甲基安非他命有異。惟被告王雅芳前揭在本院證稱:「(問:可是為何楊畿鐐怎麼會說當天他只給妳錢,他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隔天妳才給他?)沒有,當天他就有拿到了,在車上是有約明天還要再買。」等語,與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0年1月27日13時36分37秒許,與楊畿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王雅芳):你回來了喲。B(楊畿鐐):剛要回家耶,怎樣。A:你有沒有拿到錢。B:有阿。A:你要幾罐。B:妳在哪裡。A:彰化市。B:還沒回來喲。A:等一下要回去。B:我等一下打給妳。」(參第2359號偵卷第偵卷第14頁),互核相符,亦即被告王雅芳證稱其與楊畿鐐在車上有約明天還要再買,被告王雅芳於翌日即確有打電話問證人楊畿鐐「你有沒有拿到錢」、「你要幾罐」。而被告王雅芳果於翌日(27日)才將該1000元的甲基非他命交予證人楊畿鐐,其應無迅於同日13時許即再以電話問楊畿鐐要買幾罐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參諸證人楊畿鐐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有一、二次是坐王雅芳的車去找她的毒品來源。」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244頁筆錄),本院因認此部分被告王雅芳所述較為可採,證人楊畿鐐應係記憶有誤。
五、被告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二次、可尼二次部分經查:
㈠、被告王雅芳在本院已全部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121頁筆錄)。
㈡、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1月15日上午11時44分33秒、下午1時14分37秒、1時30分23秒許,與證人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蕭銪廷):喂!A(被告王雅芳):喂!B:安那喲!A:今天要找嗎?B:要阿,妳現在在哪裡?A:我在火車站這裡。B:妳說火車站哪裡喲?A:嘿!金海拉!B:妳現在在那裡喲?我差不多要收、1點左右那裡,妳現在身上有嗎?A:有阿,有阿。B:有喲,我中午那時候在打給妳,我現在還在忙。A:好。」、「B:妳給我一下好嗎?A:我現在在這裡阿!B:妳可以出來嗎?A:還是妳要過來?B:我還要跑去那裡?哪有辦法,妳不可以走嗎?A:火車站旁邊而已咧!B:對阿,妳不可以出來嗎?妳一個人在哪裡喲?A:嘿阿!B:好啦。」、「B:我在妳車子這邊。A:阿。B:出來拉、出來拉。」,另於100年1月25日下午1時28分47秒許,與證人蕭銪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B:喂,妳在哪裡?A:在阿泰這裡。B:我問妳,妳身上還有嗎?A:有阿!B:有喲,好啦,我等一下過去。A:好。」(參第2359號偵卷第133頁背面、134頁)。
㈢、證人蕭銪廷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跟王雅芳買的,我是打0000000000跟王雅芳購買的,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對於提示的100年1月15日監聽譯文沒有意見,我是打電話要向王雅芳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王雅芳之前曾跟我借錢,他都會用安非他命跟我抵債,我也同意,她用安非他命來抵債。譯文中,我叫她出來一下,是要叫她拿毒品安非他命過來。她常跟我借錢,有時300、500元。100年1月15日我有拿到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多少我不知道。大約是3、500元的量,是在員林火車站旁的金海釣蝦場停車場。」、「100年1月25日通訊譯文也是我要跟她拿毒品安非他命,我們之前都先講好,說身上還有沒有,就是指被告王雅芳是否還有安非他命。這次,我是到她朋友住處拿的,是在芬園鄉山上拿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次也是用抵債的。」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149頁筆錄)。
㈣、雖然證人蕭銪廷於原審改稱沒有向被告王雅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原審卷第112-115頁筆錄),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迥異,並與被告王雅芳在本院之供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王雅芳之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王雅芳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100年1月29日晚上10時6分8秒、10時42分16秒、11時29分18秒及11時33分42秒許,與證人可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被告王雅芳):喂!找誰?B(可尼):哥哥阿!A:他已經被抓進去了,你要幹嘛!那個喲?B:嗯!A:哪時候?B:現在阿!A:幾罐?B:3罐。A:3罐喲!B:嗯!A:現在要3罐,你等一下,我打給你。」、「A:我過來員林,馬上過去。B:恩。A:我到了在打電話叫你出來。B:OK!」、「A喂!B:在哪裡?A:我在…B:妳來汽車旅館就好不好。A:哪裡?B:汽車旅館那裡阿!A:汽車旅館在哪裡?B:前面好不好?A:我在…這條路叫什麼路?B:哪裡的路?A:大條的那一條!B:上面拉。A:對,上面的路。B:加油站那裡喲?A:到便利商店好了、OK,好不好?…加油站囉?B:對、對,好。A:我到加油站去好了。」、「B:加油站那裡!A:哪個加油站?我也到了阿。B:哈?A:那我在這邊等阿,哪個加油站阿?…B:成功三路阿。A:成功三路喲?B:嘿!A:我再轉一圈。」,另於100年2月6日上午7時24分55秒許,與證人可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在路上,要過去了。B:喲!A:在公司嗎?B:對在公司。A:好,直接去公司喲!」、「A:在路上,要過去了。B:喲!A:在公司嗎?B:對在公司。A:好,直接去公司喲!」(參第2359號偵卷第153頁背面、154頁)。
㈥、證人可尼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跟一個女生買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我一個泰國朋友給我的。所提示100年1月29日通訊譯文,…是要購買毒品,買形狀類似白砂糖(安非他命)的毒品。0000000000是賣毒品的女子(經指認被告8號王雅芳)使用的(我不知道真實姓名及綽號),3罐安非他命原本是想購買3000元,但我身上只有500元,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最後以新臺幣500元向該名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小塑膠袋)重量多少我不清楚,交易地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成功三路口加油站旁,是王雅芳開車過來的。」、「100年2月6日通訊譯文,…一樣是買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最後以500元向該名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用小塑膠袋裝)重量多少我不清楚,交易地點在我公司大門旁邊,也是王雅芳開車過來的。」等語(參第2359號偵卷第166-167頁筆錄)。
六、本件被告許玉燕、詹世龍、王雅芳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許玉燕與證人余嘉昇,被告詹世龍及王雅芳與證人楊畿鐐,被告王雅芳與證人蕭銪廷及可尼,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理,足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參第2359號偵卷第45、201頁),及被告王雅芳所有供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扣案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詹世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查被告詹世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然不詳,惟依被告詹世龍供稱:係「倒一次施用的量」(詳前筆錄),被告王雅芳證稱:僅「供吸食2、3口的數量」(參第2359號偵卷第238頁筆錄),可知其數量自不可能在10公克以上,且無證據證明係在該些數量以上,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是以被告詹世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雅芳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故核①被告許玉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②被告詹世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被告王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①被告三人每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詹世龍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詹世龍與王雅芳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詹世龍所犯二罪,及被告王雅芳所犯五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⑤被告許玉燕及詹世龍,曾分別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之宣告,並分別於98年6月20日、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二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除販賣罪中之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⑥被告詹世龍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雅芳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惟因其所適用之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許玉燕、詹世龍部分,適用前揭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許玉燕、詹世龍均有前述累犯前科,素行欠佳,均明知施用毒品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甚至衍生其家庭破裂而造成社會問題,竟均仍為謀私營利而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且其等均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分別量處被告許玉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詹世龍有期徒刑5月(轉讓禁藥部分)、8年2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復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及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各含SIM卡壹枚),均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雖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詹世龍透過被告王雅芳於100年1月27日方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畿鐐,與本院認定係100年1月26日被告王雅芳即駕車搭載楊畿鐐向被告詹世龍拿取甲基非他命,過程有些不同,但此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庸為此撤銷被告詹世龍此部分之判決。被告許玉燕、詹世龍提起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王雅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雅芳在本案已就全部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能審酌及此,致所量處之刑稍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王雅芳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就被告王雅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雅芳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雖有五次,但實際上僅賣給楊畿鐐、蕭銪廷、可尼三人,販賣所得亦僅計2000元,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僅高職畢業之中等教育及智識程度(參第2359號偵卷第9頁筆錄),或許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及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沒收部分: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是以被告王雅芳與被告詹世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所得之財物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在此罪中,併予宣告與被告詹世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王雅芳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可尼二次所得之財物500元、500元,雖未扣案,亦應在所犯各罪中,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王雅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銪廷二次,價金各500元、500元部分,均係以被告王雅芳之前積欠蕭銪廷之債務抵銷,此經被告王雅芳及證人蕭銪廷陳述明確,足見此部分被告王雅芳僅獲得抵銷債務之利益,並未實際取得財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王雅芳所有,此經被告王雅芳供承在卷(參第2359號偵卷第9頁背面筆錄),並供其五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所犯各罪中併予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詹世龍所有,此經被告詹世龍陳明不諱(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筆錄),並供與被告王雅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應於該罪中併予宣告與被告詹世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④被告王雅芳向其友人陳孟坤之妻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王雅芳或共犯詹世龍所有,與沒收條件未合,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⑤本件雖另扣得被告王雅芳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王雅芳本件五次犯行有關,自亦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宣告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 備 註 │ ├──┼─────────────────┼────────────┤ │1 │王雅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被告王雅芳與被告詹世龍於│ │ │刑柒年捌月。 │100年1月26日共同販賣1000│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畿鐐部│ │ │幣壹仟元,與詹世龍連帶沒收,如全部│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93│ │ │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片)沒收。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8984│ │ │ │5326號SIM卡壹片),與詹世龍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被告王雅芳於100年1月15日│ │ │年陸月。 │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93│蕭銪廷部分。 │ │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片)沒收。 │ │ ├──┼─────────────────┼────────────┤ │3 │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被告王雅芳於100年1月25日│ │ │年陸月。 │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93│蕭銪廷部分。 │ │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片)沒收。 │ │ ├──┼─────────────────┼────────────┤ │4 │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被告王雅芳於100年1月29日│ │ │年陸月。 │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可尼部分。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93│ │ │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片)沒收。 │ │ ├──┼─────────────────┼────────────┤ │5 │王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被告王雅芳於100年2月6日 │ │ │年陸月。 │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可尼部分。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3593│ │ │ │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壹片)沒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