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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耀宗石馨文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均配合調查以明案情真相,且坦承犯行,於101年4月23日經通知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領取判決書,希冀對本案從輕量刑,爰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101年1月4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並為原審判決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犯案,配合調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9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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