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1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劉建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故當事人如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再審,原第二審法院就關於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若有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或由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建漢(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罪科刑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抗告人對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該駁回裁定依法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倘抗告人仍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茲因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而逕將抗告人之抗告送交本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