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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5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增瑜曾佩琦李悌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5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劉建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101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故當事人如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聲請再審,原第二審法院就關於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若有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或由抗告法院依同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劉建漢(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論罪科刑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抗告人對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該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該駁回裁定依法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倘抗告人仍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茲因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而逕將抗告人之抗告送交本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5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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