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賴勁邑
- 選任辯護人
- 康存孝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勁邑(下稱被告)對相關行為陳述明確並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有年邁雙親與幼女需照顧,無逃亡之虞,已透過家人覓得正當工作,無再犯之可能,另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期可以具保出所處理和解事宜,希能於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有機會安頓家中年邁雙親,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第1 項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調查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
㈡查被告賴勁邑與張文佳、吳源偉、賴勃丞、陳柏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起(吳源偉自100年6月16日起)至101年1月間返國遭查獲日止(張文佳於101年1月14日返國、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及陳柏蓁則於101年1月18日返國遭查獲),與綽號「老仔」之蔡錦宏(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合作,由蔡錦宏提供我國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之資料予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陳柏蓁、張文佳等人,再由陳柏蓁、吳源偉或張文佳進入我國之電子公路監理網站,以陳柏蓁所申請之識別碼查詢蔡錦宏所提供之車輛失竊資料是否正確,確認可作為詐騙、恐嚇對象後,即由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自大陸地區之機房(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區北歐森林20棟11樓3號、廣東省珠海市夏灣區御楓美筑4棟8樓2號等地)以SKYPE 帳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車輛失竊被害人,向被害人偽稱握有其失竊車輛,可以匯款贖回該失竊車輛,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金融機構,以西聯匯款方式,將賴勁邑、賴勃丞、吳源偉、張文佳等4 人所要求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受款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係專以在大陸地區透過撥打電話詐騙及恐嚇取財之方式恃以維生,參以共犯組織存在於臺灣與大陸地區,被告確實有適當的管道,得以逃亡至臺灣地區境外,以規避我國之刑事審判,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害人多達2 百人以上,犯罪規模非小,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其再行犯案的困難度不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被告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嚴重危害我國國際形象,對國家、社會法益損害非輕,是本院認為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8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進行刑罰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前揭犯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希能於入監服刑前能安頓年邁雙親、其因羈押致無法親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非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