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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郭同奇廖穗蓁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被告
楊游碧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游碧鳳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01年5月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保狀所載【因本件刑事聲請交保狀首並未列明何人為聲請人,且聲請狀末僅以打字方式列具狀人楊游碧鳳,具狀人李慶松律師,並未經羈押中之被告楊游碧鳳在具狀人欄簽名蓋章,僅蓋有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之印章,此有刑事聲請交保狀可稽,故應認本件之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又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故將本件刑事聲請交保狀全件充為附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為被告楊游碧鳳之選任辯護人,依法自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楊游碧鳳因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 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業經原審判決被告楊游碧鳳有期徒刑10年,足見被告楊游碧鳳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游碧鳳上開所涉犯之刑法第231條之1 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亦堪認被告楊游碧鳳確有逃亡之虞, 故被告楊游碧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及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楊游碧鳳因涉犯有刑法第231條之1 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猥褻罪行,而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是本件被告楊游碧鳳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另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陳之①「被告楊游碧鳳經偵審羈押至今,早已身心俱疲,內心痛苦萬分,因而導致子宮肌瘤及子宮肌腺瘤症狀加劇,在看守所期間亦有多次看病紀錄,實需交保以便利到醫院為詳細檢查及治療」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該所函覆本院稱: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10月2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楊游碧鳳係罹患子宮肌瘤,目前情況穩定」,有該所101年10月3日中所衛字第101000603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楊游碧鳳現雖罹有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非屬有據。②聲請人另陳:「被告自羈押後家中年老婆婆無人照顧,生活起居實堪憂慮」「因本件案發後被告之夫楊清林(即同案在押被告)經國稅局於101年7月25日以中區國稅民權審字第1010056262號函通知需補稅新臺幣71,389,247元之天價稅金,今法院將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2人羈押在監,徒使被告2人無法處理上開稅金,隨之國稅局將以逾期未繳將罰款1.5倍( 即1億零7百萬元左右),此將使被告原本可以處理,且目前尚有能力處理之稅金,因法院之長期羈押致使被告無法如期繳交稅金,造成巨大損害。且被告夫妻 2人同在監所,以司法人權及人道立場而言,亦屬嚴苛,請求准予被告楊游碧鳳交保」理由等節,要均非屬法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原因, 且由經驗法則論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楊清林、楊游碧鳳夫妻 2人因在所羈押,即無從處理稅金之繳納問題。此外,聲請人所指被告自羈押後家中年老婆婆無人照顧,生活起居實堪憂慮乙情,雖值同情,然核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綜上聲請人所陳諸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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