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安因誣告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編號一部分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五年四間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金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誣告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已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為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5年4月間左右 │95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4461號 │1411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97年5月8日 │99年8月26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8日 │100年11月24日 │├─┴──────┼───────────┼───────────┤│ 備 註 │苗栗地檢97年度執字第 │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1495號(已於97年6月19 │3467號 ││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