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未就附表一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僅就附表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50元之代價,替綽號為「號子」之「林志鴻」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買家,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有附表二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白犯行有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報告可佐為論據。
五、本院查:被告雖供承平日為「林志鴻」跑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其持用之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與「林志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3支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偵卷第78-85頁)及分析報告(偵卷第71頁)並不足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理由如下:
(一)民國98年8月24日之19時27分至22時52分,固有6個通聯紀錄,惟僅有20時13分部分,起始及結束基地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其餘均在中壢市,而檢察官上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毒品地點卻在平鎮市,二地相距甚遠,且乏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等其餘補強證據可供憑佐若,自不得僅以上述通聯紀錄中,其中一個通聯紀錄基地台地點與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犯罪地點相符,即認定被告關於其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地點,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為真。
(二)98年8月25日自16時37分至18時56分,有9個通聯紀錄,起始及結束基地台有中壢市○○路31號、中北路二段等地,細繹該2小時餘之9個通聯紀錄,相對人號碼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然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幫助販賣犯行僅有一次,以上述多達5個以上通話相對人之客觀證據,檢察官及承辦員警,非不得詳為追索該通話之相對人,以資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乃其等並未為之,即率認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自白為真,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顯有未殆,是自不得僅以上述通聯紀錄憑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為真之補強證據。
(三)98年8月26日1時5分至5時43分,計有34個通聯紀錄,起始及結束基地台有中壢市○○路、中北路、中山東路、福州二街、復華街等地,然被告警詢時稱交付時間在凌晨、地點在中壢市○○路上(偵卷第11頁),自通聯紀錄顯示34通、地點有5處等客觀情事,實無法明確佐證被告供陳其於附表二編號3之時、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為真,上開通聯紀錄不足援為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自白之補強。
(四)98年8月26日11時17分至13時50分,計有16個通聯紀錄、起始及結束基地台有中壢市○○○路、中山東路、福州二街、新興路、中北路二段等地,被告警詢時雖稱交付時間在中午,地點在新屋交流道等語(偵卷第11頁),然通聯記錄顯示該日中午被告有16個通聯紀錄,究係何個通聯紀錄與被告自白其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關,並未據檢察官明確舉證,本院自無從憑該多達16個且無法確定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即率認被告自白其有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為真。
(五)98年8月28日9時24分至9時25分,有2個通聯紀錄,起始及結束基地台係在中壢市○○路,然被告警詢時稱在內壢交流道前交付毒品等語(偵卷第11頁),惟就中壢市○○路基地台位置以觀,係位處中原大學正門口直線往中壢車站間路段,而被告自白交付地點在內壢交流道,二地間尚有數公里距離,況通話相對人號碼不明,是否足為被告通話目的在交付毒品之自白補強,仍屬有疑,是亦不得憑之認定被告自白其有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為真。
(六)至偵查員所為之分析報告(偵卷第71頁),僅係該偵辦員警依上述無從補強之通聯紀錄所為個人主觀判斷,於無法以上述通聯紀錄認定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為之自白為真之情形下,該分析報告已無所依附,亦不得憑為認定被告自白為真之證據。
(七)綜上,公訴人上訴所指如附表二被告犯行,僅有被告偵查中自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分析報告,均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雖被告偵查中稱:販賣對象都不認識,是透過號子(林志鴻)以無顯示號碼或公用電話跟我聯絡的,他說以後他們會直接跟我聯絡等語(偵卷第74頁),合於毒品交易雙方行動電話均係基於避免遭查緝而未顯示號碼之常情,然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業如上述,本件既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自白,認定被告確於如上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買家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原審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上該通聯紀錄及分析報告為被告自白補強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所犯之罪 │ ├──┼──────┼──────┤ │ │ │ │ │ 1 │民國98年8 月│共同販賣第二│ │ │28日下午3 時│級毒品,未遂│ │ │許 │,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 │ │ │ │ ├──┼─────┼───────┤ │ │98年8 月24│桃園縣平鎮市環│ │ 1 │日晚間11時│南路口「全家便│ │ │許 │利商店」前 │ │ │ │ │ ├──┼─────┼───────┤ │ │98年8 月25│桃園縣中壢市環│ │ 2 │日下午5 時│中東路與實踐路│ │ │許 │口 │ │ │ │ │ ├──┼─────┼───────┤ │ │98年8 月26│桃園縣中壢市延│ │ 3 │日凌晨某時│平路「中壢監理│ │ │ │站」旁 │ │ │ │ │ ├──┼─────┼───────┤ │ │98年8 月26│桃園縣中壢市新│ │ 4 │日中午某時│屋交流道旁 │ │ │ │ │ │ │ │ │ ├──┼─────┼───────┤ │ │98年8 月28│桃園縣中壢市內│ │ 5 │日上午9 時│壢交流道旁 │ │ │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