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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新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新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 號、99年毒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2 街與忠孝路口遇警臨檢,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扣得吸食器1 組,應予補充)而自首,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新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遇警察盤查,即主動交付吸食器給警方而遭查獲等語,復本院就本案查獲經函詢查獲員警黃群展、李柏賢,而經其函覆以,伊2 人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時,以警用電腦查得被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採驗人口,目前狀態為「脫驗中」,經伊2 人於現場初訊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給伊2 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可見本案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有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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