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必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必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必忠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故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3所示二罪雖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因此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8萬元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併科罰金部分自勿庸併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黃必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 欺 │ 妨 害 自 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2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 │徒刑1月15日 │徒刑3月15日 │臺幣60000元計2件 │├────────┼──────────┼──────────┼──────────┤│犯 罪 日 期│91.5.24至91.6.17 │ 94.01.28 │93年中旬至96.12.15 ││ │ │ │96年初某日至96.12.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23817號 │1309號 │1309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100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7.04.30 │ 99.12.31 │ 100.09.27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55 ││ │ │ │ │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7.05.26 │100.06.07撤回上訴 │ 101.05.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0年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執字第 ││ │12068號(101執更997號│13174號(101執更997號│5641號(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4年8月併科新臺幣 ││ │ │ │8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