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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沛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01年 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59號、第73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詐騙被害人丁○○等人,伊係因看報紙找工作,才會將帳戶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伊認為找工作就是要繳交一些資料,伊並不知道什麼證件不能交給他人,伊確實不知找工作也會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豐原簡易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因看報紙找工作,才會將帳戶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云云。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去應徵司機的工作,他們都載固定的客人,他們的客戶都是娛樂業酒醉的客人,他們無法自己回家,也不願意叫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比較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當時交給對方何東西?)大眾銀行與合庫商銀的提款卡、密碼、履歷表、身分證影本,沒有交其他的東西。(問:為何要交兩張的提款卡?)因為對方說他不在臺中,每天都要運用到匯款,因為我去載他們的時候娛樂者的工作人員每天都會把錢給我。(問:酒店的工作人員每天會把現金交給你?)對,因為他說酒醉的客人每天的消費不一樣。(問:什麼叫做每天的消費不一定?)可能是客人到他店裡消費的金額不一定。(問:你是載酒醉的客人,又不是管消費,怎麼會與你有關?)因為這個人要付錢的,就像你說他酒醉不清楚,所以他會直接叫工作人員給我一張明細還有收的款項,我就直接跟他拿,拿了之後再…。(問:你為什麼有辦法直接跟他拿,酒店的人都沒辦法拿了,你還有辦法拿?而且他已經酒醉,你已經把他載回家了,怎麼可能還拿得到錢呢?)他的意思是說他可能在消費以前都已經把錢付清了。(問:他已經付清,你就不用再收錢了?)因為他們小姐說他們酒店的工作人員每天要收好幾筆的錢,所以他的錢都是交給司機作保管,因為每一個客人…。(問:他們前面就付錢了,如果後付或沒付,要叫你來催收是不是?)他說不用,他們裡面的工作人員會幫我收好,他只是要區分客人…。(問:裡面的工作人員幫你收好?)他的意思是說每個人的消費…。(問:你是載酒醉的客人,為什麼要交給你呢?)他說司機有很多位,你載哪一位客人只會給你那個客人的錢而已。(問:你是指你是載酒醉的男客是嗎?)是。(問:你真的認為你的工作是這樣?)就是載客人,他說他們通常…。(問:你這個解釋看起來不須要你的存在,計程車就可以了?)我也覺得可以啊。(問:你的薪資如何算?)他的意思是說要看客人喝的酒量與他付的款項。(問:為何客人喝的酒量與你的薪水有關係?又不是幫酒店銷多少酒,有多少的回扣?)是業績制的。(問:你只是載酒醉的客人,為何與業績有關?)因為可能他買很多可以抽成。(問:你又不是負責銷售的?)我是負責載他回去的(問:那客人喝的酒多少,不可能與你的業績有關係?)可是他說他們的錢就是這樣算的。(問:錢這樣算,那你一天大概有多少錢?)他說 500到2000不等。(問:怎麼樣是500?怎麼樣是2000?)就是可能載 1個或2個,就給我500,如果當天的客人很多的話,可能是載 5、6個或更多。(問:5、6個以上2000?)對。(問:如果載 3、4 個呢?)他跟我說是算業績的,所以要當天才會知道。(問:那跟載運的人數有關,怎麼會跟喝酒有關係呢?)他說如果他的消費比較高,而且有業績這樣。(問:你又沒有銷售酒,也沒有陪他們喝酒,你對他們喝多少酒根本就沒有助益?)所以他才會說他會開明細啊。(問:跟你都沒關係,為何要業績給你?)這個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被告所述,其工作僅係載酒醉男客回家,工作相當於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天之薪資為 500元至2000元不等,而其薪資除與載客人數有關外,又與男客在酒店消費金額有關,惟被告僅係擔任載酒醉男客之工作,為何男客在酒店消費業績竟與被告載酒醉男客之薪資有關,且為何酒店之工作人員要將該酒醉男客在酒店消費之金額交給負責載該酒醉男客之司機保管,均與事理及常情不符,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說,自無從憑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丁○○、乙○○、己○○、甲○○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所交付其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由該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丁○○、己○○、甲○○、乙○○等人,並參酌被告犯案之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亦難謂過重。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仍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207巷26弄2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59
、730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關乎個人信用之
重要物件,如交由不認識之人,可預見會成為不法人士犯罪
使用之工具,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即基於縱使發生所有金融帳戶成
為詐欺工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
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及大眾商業銀行豐原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大眾商銀)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收受。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3 分許,佯裝為大買家之會計
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其先前在大買家
網路購物交易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分期扣款
之每期金額誤設成賣價,帳戶遭持續依該金額扣款會造成
損失,將會有銀行人員協助其取消分期云云,之後,佯裝
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指示丁○○操作提款機,
但因操作失敗,改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致丁○○因而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操作結果,於100 年11月8 日晚上10時
及11時許,先後在其住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各新臺幣(下
同)5 萬元、5 萬元至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後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二)於100 年11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佯裝為大買家之會計
人員撥打電話予己○○,向己○○詐稱:其先前在大買家
購物交易時,因簽到分期付款,導致會遭連續扣款等語,
之後,由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己○○,指示己○○
操作提款機,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0 號萊爾富超商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因而
匯款29,988元至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三)甲○○於100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電腦連線至
網路上露天拍賣網站,看到該詐欺集團所留之不實交易資
訊,信以為真,即為訂購手機,而依指示匯款1 萬1 千元
至指定之戊○○上開大眾商銀帳戶,之後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四)於100 年11月7 日晚上7 時1 分許,佯裝為大買家之會計
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詐稱:其先前在大買家
購物於收貨時,因簽到分期付款單據,導致會遭連續扣款
12期等語,之後,由佯裝為渣打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
○,指示乙○○操作提款機,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23時9 分許,依指示操作,因而匯款67,140元至戊○
○上開大眾商銀帳戶,之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
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嗣丁○○、乙○○、己○○、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乙○○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
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
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
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
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
下述所引用證人丁○○、乙○○、己○○、甲○○等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排除之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前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之帳戶為其
申辦,並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之男子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對方應徵司機,對方說因為
伊每天要向客戶收錢,並按日扣除應領薪資後,將其餘款項
存到伊的帳戶,再由對方持伊的金融卡領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
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合
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中市○○○○○
○00000000000 號卷《以下簡稱中市警卷》第1-3 頁、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546 號卷《以下簡稱高市警
卷》第1 至6 頁、10 1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6至17頁、
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
0 年11月24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
基本資料(見中市警卷第32至35頁)、大眾商業銀行豐原
簡易型分行100 年11月28日(100 )眾豐原簡發字第42號
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
23頁背面至24頁)。
(二)又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裝賣家及金融機構人員,
以前揭方式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
、甲○○實行詐術,致證人丁○○、乙○○、己○○、甲
○○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出
等情,除據證人丁○○(見高市警卷第41至43頁)、乙○
○(見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76至79頁)、己○○(
見101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9頁)、甲○○(見101 年
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20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外,並有
①證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受理詐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匯款
交易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中市警卷第16至
21頁),②證人己○○部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
見中市警卷第22至27頁、101 年度核交字第461 號卷第10
至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中市警卷第28頁
),③證人丁○○部分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保險單借款明細、銀行存簿轉入人頭
帳戶一覽表(見高市警卷第44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高市警卷第53至54頁、第59頁),④證人乙○○
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
第80至82頁、第91至92頁)、存摺內頁、轉帳紀錄查詢資
料(見101 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第83至90頁、第101 至10
3 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0 年11月24 日
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資
金往來明細表(見中市警卷第32至36頁)、大眾商業銀行
豐原簡易型分行100 年11月28日(100 )眾豐原簡發字第
42 號 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資金明細資料(見中市
警卷第37至4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1 年1
月2日合金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
料、資金往來明細表(見高市警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資
佐證。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
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
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
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
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2、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00 年11月7 日,在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與西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應求職他方即
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要求,將其所申
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另一名素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而
被告當時已係成年人,復與人合夥經營早餐店一節,除據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據證人古烜松、蔡瑋玲證述明確(見
10 1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曾在萊爾
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圓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一情,亦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
頁),則被告當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況且被告亦自承平日會閱
報,且知悉有人因信用卡分期遭詐騙之事(見本院卷第24
、4 0 頁),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
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
,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3、被告雖辯稱:因接送客戶之營業額係每天收取,對方說金
融卡必須在對方手上,才能控制伊匯入伊帳戶內之營業額
云云。然查一般公司為防止收取客戶款項之員工起異心,
而將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多會要求員工於當日收款後
,即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縱有不便繳回而須匯款回
公司者,衡情只須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戶名等匯款資料
供收款員於收款後匯入公司帳戶即可,斷不需以要求員工
於收款後將所收取之款項先匯入自己之帳戶中,再持該員
工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而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收取
款項。況被告既仍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隨時都可將
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將該帳戶解約,若該帳戶確係供
公司收取營業額所用,反使該帳戶內之款項陷於隨時可為
被告領取而侵占入己之風險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
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4、又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本件應徵工作,僅於電話中與徵人
者洽談,並無正式面談,亦不知徵人者之真實姓名、年籍
及所在等情,此與正常公司徵才情形顯然相悖;參以現今
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
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係採取轉帳
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交付影印之存摺封面,以供確認戶名、金融機
構名稱及帳號等資料即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
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帳戶密碼之
必要。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亦應為已成年具有工作經驗、相
當學歷之被告所熟知。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大眾
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時,縱使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
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
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
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
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為一己之工作
機會,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
相識之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
認定。
5、至被告雖提出報紙、通話紀錄表及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
101 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第18頁、第33、34頁、第51頁)
,擬證明被告係因看報紙廣告求職遭詐騙上開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惟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固可證明
其曾與該廣告刊登之電話聯繫,然並無法證明聯繫之內容
即如被告前揭所辯,況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持用
人頭門號,或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
被告此部分所執,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之行為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得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
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
,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
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
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使被害人丁○○、乙○○、己○○、甲○○
等4 人先後受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4 個
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又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
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亦不容小覷,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中市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犯後否認犯行,復
未與被害人丁○○、乙○○、己○○、甲○○和解,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交付其合庫銀行及大眾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 欺 方 式 │轉帳時間│帳 戶 │金 額│
├──┼────┼───┼──────┼────┼─────┼────┤
│ 1 │100年11 │丁○○│撥打電話佯稱│100年11 │合庫銀行軍│合計10萬│
│ │月8日夜 │ │透過網路購物│月8日夜 │功分行帳號│元 │
│ │間7時3分│ │,誤設為分期│間10時許│0000000000│ │
│ │許 │ │付款 │、11時許│862號 │ │
├──┼────┼───┼──────┼────┼─────┼────┤
│ 2 │100年11 │乙○○│透過網路購物│100年11 │大眾銀行豐│67,140元│
│ │月7日夜 │ │誘使被害人轉│月7日夜 │原簡易型分│ │
│ │間7時57 │ │帳金錢 │間11時9 │行帳號1772│ │
│ │分許前某│ │ │分許 │00000000號│ │
│ │時 │ │ │ │ │ │
├──┼────┼───┼──────┼────┼─────┼────┤
│ 3 │100年11 │己○○│撥打電話佯稱│100年11 │合庫銀行軍│29,988元│
│ │月8日夜 │ │透過網路購物│月8日夜 │功分行帳號│ │
│ │間8時30 │ │,誤設為分期│間9時1分│0000000000│ │
│ │分許 │ │付款 │許 │862號 │ │
├──┼────┼───┼──────┼────┼─────┼────┤
│ 4 │100年11 │甲○○│透過網路購物│100年11 │大眾銀行豐│11,000元│
│ │月8日凌 │ │誘使被害人轉│月8日某 │原簡易型分│ │
│ │晨1時30 │ │帳金錢 │時 │行帳號1772│ │
│ │分許 │ │ │ │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