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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洪耀宗卓進仕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02、70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永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雖屬累犯,惟吸食毒品屬病態慣性犯罪,實非心裡故意連續犯罪,被告認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過重;又被告為警查獲,於警詢中皆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來源,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警方查察;被告已身染 HIV愛滋重症,又所犯屬低度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次之罪證明確,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馬」、「阿文」、「阿賢」、「阿寶」之人,惟並未提出足供查證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分案偵查,又其於第3次查獲時警詢中,雖曾就警方提示溫宗寶所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遭監聽之譯文,而坦承有向溫宗寶購買毒品,惟溫宗寶涉嫌販毒顯係警方已查知之事,並非被告所供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8日中檢輝言101毒偵702字第53867號函及被告10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就全案對被告有利及不利者均予衡酌注意後,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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