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武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武雄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94年又因竊盜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判刑5年6月,於95年5月2日通緝到案,於100年5月17日假釋出獄,100年6月2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100年10月中旬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彰化地方法院判刑10月。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被告已符合「5年後再犯」之條件,應重新觀察勒戒,為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莊武雄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100年10月9日晚上20時左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莊武雄所提之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