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淑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世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淑娟、戴世榮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貳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延長羈押裁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淑娟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8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8日,合併判處被告馬淑娟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月;上訴人即被告戴世榮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合併判處被告戴世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被告馬淑娟、戴世榮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2年2月4日接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馬淑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月,被告戴世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且目前均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馬淑娟、戴世榮犯罪嫌疑均極為重大,被告馬淑娟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被告馬淑娟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極力否認上開犯罪,足認被告馬淑娟在因案面對刑事審判時,確有規避刑事審判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馬淑娟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被告戴世榮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被告戴世榮於本案涉嫌於99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何淵田、偵查佐黃振三、黃憲忠持搜索票,至其與女友王儀同居之臺中市○○路000○00巷0弄0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等違禁物,而以現行犯逮捕之際,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足認其有規避犯罪偵查及審判之具體動作,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戴世榮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本院分別綜合被告馬淑娟、戴世榮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認為被告馬淑娟、戴世榮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馬淑娟、戴世榮,復符合國家對被告馬淑娟、戴世榮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馬淑娟、戴世榮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
五、茲再經本院訊問被告馬淑娟、戴世榮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2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