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林義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6月15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 866號、第867號)之有關中監違字第裁60-ZBQ042744號處分撤銷發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林義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罰鍰新臺參仟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之審查意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7號解釋參照),本案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第ZBQ042462、ZBQ042744號等 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受處分人林義龍(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87年11月28日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行駛高速公路應繳納通行費當知之甚詳,且受處分人之陳述書亦載明其誤闖ETC ,誤闖後又無任何補繳之意思,是以,抗告人就本件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整之裁處並無違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 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 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17點規定甚明。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各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7號解釋意旨)。又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 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不停止執行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其所有車號9E-603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申請裝設電子收費設備(下稱E通機)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違規,採證照片僅拍攝系爭車輛車尾,而質疑畫面非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下稱 ETC車道)所攝錄。然經原審職權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通行 ETC車道之違規攝影資料,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轉負責裝設ETC設備之遠通公司,由該公司檢送100年8月18日上午7時26分許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即電子收費 ETC車道之通行影像光碟,並經原審將該光碟翻拍為照片,足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通過造橋收費站第13車道即 ETC車道,而未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總發字第10100430號函、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8 頁)。是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堪以認定。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2號違規單,自屬有據,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㈡本件違規之車號9E-6031號自用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18號2樓」,嗣於100年12月29日遷出,改遷入「新北市○○區○○路二段53巷1號9樓」,復於 101年1月2日遷出,改遷入「臺中市○區○○街74之1號2樓」,其後並於 101年1月4日新增住居地址為「臺北市○○區○○街81號7樓之9」;又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處所為「臺中市○○區○○街18號 2樓」,且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受處分人名下之9E-603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街18號 2樓」,於 100年12月28日前均與戶籍地同,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22日中市北戶字第1010001696號函及所檢附受處分人於98年迄101年3月22日之設籍謄本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7頁)。是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依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而為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寄存送達之規定,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臺中市北屯郵局以為送達,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 1紙及高速公路局造橋收費站100年12月5日高橋稽字第1000001933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第31至32頁)。且查卷附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其上蓋有北屯郵局寄存送達郵件章,其送達方法業已表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該送達證書於「寄存於(北屯郵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劃ˇ號選記,另勾選「另 1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部分,則該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確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雖受處分人辯稱:未違規、未收到通知單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未收到通知單云云,委無足採。
㈢承前㈠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BQ042462號違規單,並依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送達「臺中市○○區○○街18號2樓」,於100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又承前㈡所述,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無誤,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 ZBQ042744號違規單,並依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送達「臺中市○○區○○街18號2樓」,於100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另查,受處分人雖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6日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及八德監理站提出申訴,辯稱其未違規、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本件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第ZBQ042462、ZBQ042744號等 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寄存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7號解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所辯,委無可採。又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㈢「‧‧‧則異議人有無前往郵政機關領取該文書與其是否確實知悉文書內容而得認定其有故意不繳費情事,息息相關,即不應以已依『寄存送達』作為認定異議人係逃避繳費之惟一依據,是以本件異議人是否確屬『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之說明,無異否定「寄存送達」之效力,顯有未洽。況受處分人分別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6日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及八德監理站提出申訴,於 100年10月21日申訴陳述書內先是表明「不知違規理由、不知詳細違規定點及違規內容」;復於100年11月16日申訴陳述書表示「ZBQ042462誤闖ETC(車道)沒收到罰單,已申訴了」、「ZBQ042744催繳單更沒收到,請查明。催繳單根本沒收到,如何罰3000元?」(見原審卷第35、40頁),查本件於受處分人申訴時,至少已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第 ZBQ042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受處分人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依據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於申訴過程中,受處分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可能有攸關此交通違規事件之重要文件送達其戶籍地及車籍地,卻未回其戶籍地及車籍地探查是否有寄存送達文件待領取,自難謂受處分人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情事。
㈣又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科處之罰鍰,屬於行政罰。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在處罰之列(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或爭訟而停止(即所謂不停止執行原則)。是本件受處分人雖已就其未收到補繳通知單提出申訴,惟補繳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於受處分人並未變更戶籍地及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受處分人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故受處分人於該期日應已擬制收受該補繳通知單,逾期仍未補繳,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受處分人經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不補繳,作成第ZBQ04274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無不合。原裁定就上開情形未予審酌,逕就原處分機關裁處林義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罰鍰新臺幣 3千元部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機關裁處林義龍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罰鍰 3千元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