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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安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馬安駿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按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之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之數犯罪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之前後,且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併合處罰之數罪,又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6.12.25-97.04.04 │ 97.03.21-97.04.18 │ 97.05.03-97.05.15 ││ │ (共計2次) │ (共計4次) │ (共計4次)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502號 │ 97年度偵字第25026號 │ 97年度偵字第2502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4.16 │ 98.08.12 │ 98.08.12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015號 │ 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8.06.11 │ 98.08.12 │ 98.08.12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日 │├───────────┼───────────┼───────────┼───────────┤│犯 罪 日 期│ 97.07.28 │96.03.18之前某時至96. │96.07.01前數日內之某日││ │ │03.18後1個月內某日 │至96.07.10 ││ │ │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 (結果犯)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9344號 │ 97年度偵字第15470號 │ 97年度偵字第15470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201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7.28 │ 99.07.07 │ 99.07.07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2201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8.10.02 │ 99.07.30 │ 99.07.07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9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1000元折算1日 │1日 ││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95.11.24 │ 97.06.21、97.06.24 │ 97.06.28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8年度偵字第11786、145│98年度偵字第11786、145│98年度偵字第11786、145││ │49、16607號 │49、16607號 │49、16607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08.31 │ 99.08.31 │ 99.08.31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 99年度訴字第1943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9.09.27 │ 99.09.27 │ 99.09.27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 詐欺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17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4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6.11.04-97.01.14 │ 96.11.05-97.01.14 │ 95.07.05 ││ │ (共計17次) │ (共計43次)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97年度偵字第6856、2864│97年度偵字第6856、2864│ 100年度偵字第6895號 ││ │3號 │3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02.16 │ 100.02.16 │ 100.05.09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3.11 │ 100.02.16 │ 100.06.07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 詐欺 │ 就業服務法 │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 ││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 │ │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95.07.28前數日內之某日│ 95.07.24 │ 93.12.13-95.06.09 ││ │至95.07.28 │ │ (連續犯之一罪) ││ │ (結果犯)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6895號 │ 100年度偵字第17656號 │96年度偵字第4278、5238││ │ │ │號、97年度偵字第21477 ││ │ │ │、24561號、98年度偵字 ││ │ │ │第1600、24208號、100年││ │ │ │度偵字第11901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 100年度易字第2834號 │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實│ │ │ (協商判決) │ ││審├─────────┼───────────┼───────────┼───────────┤│ │判 決 日 期│ 100.05.09 │ 100.12.21 │ 101.02.21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 100年度易字第2834號 │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決│ │ │ (協商判決)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6.07 │ 100.12.21 │ 101.03.16 │├─┴─────────┼───────────┼───────────┼───────────┤│備 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8476號等(已執畢) │8476號等(已執畢) │4632號 │└───────────┴───────────┴───────────┴───────────┘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6 │ 17 │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 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 │ ││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 ││ │元折算1日 │臺幣9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間某日 │ 95.10.09-95.11.29 │ ││ │ │ (結果犯)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4278、5238│96年度偵字第4278、5238│ ││ │號、97年度偵字第21477 │號、97年度偵字第21477 │ ││ │、24561號、98年度偵字 │、24561號、98年度偵字 │ ││ │第1600、24208號、100年│第1600、24208號、100年│ ││ │度偵字第11901號 │度偵字第11901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02.21 │ 101.02.21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 ││決├─────────┼───────────┼───────────┼───────────┤│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1.03.16 │ 101.02.21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 ││ │4632號 │46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