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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江錫麟陳葳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受刑人林正杰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 欺 │ 妨 害 公 務 │ 妨 害 秘 密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原為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 │減為有期徒刑3月 │ (共4次) ││ ├──────────┴──────────┼──────────┤│ │編號1、2經中高分院98聲2003裁定定刑為有期徒│編號3-7應執行有期徒 ││ │刑3年2月 │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88年6月起 │ 91.07.24 │97年4月下旬某日 ││ │ │ │-97.06.1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5230、24502號及91年│15230、24502號及91年│17121、17824、23313 ││ │度偵字第18884、24615│度偵字第18884、24615│號及98年度偵字第 ││ │號、91年度偵續字第87│號、91年度偵續字第87│17924 號 ││ │號、93年度偵字第2705│號、93年度偵字第2705│ ││ │號 │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雄高分院 ││後├──────┼──────────┼──────────┼──────────┤│事│案 號│9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 │9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 │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號 │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3.17 │ 98.03.17 │ 99.01.20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雄高分院 ││確├──────┼──────────┼──────────┼──────────┤│定│案 號│9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 │94年度金上訴字第550 │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 │號 │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8.03.17 │ 98.03.17 │ 99.01.2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 │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1.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124號 │2.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4745號) │ 第11440號 │└────────┴─────────────────────┴──────────┘受刑人林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妨 害 秘 密 │ 妨 害 秘 密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 │ │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 (共2次) │ (共2次) │ (共2次) ││ ├──────────┴──────────┴──────────┤│ │ 編號3-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7.06.10 │ 97.06.10 │97.04.30-97.06.09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7121、17824、23313 │17121、17824、23313 │17121、17824、23313 ││ │號及98年度偵字第 │號及98年度偵字第 │號及98年度偵字第 ││ │17924 號 │17924 號 │17924 號 │├─┬──────┼──────────┼──────────┼──────────┤│最│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99.01.20 │ 99.01.20 │ 99.01.20 │├─┼──────┼──────────┼──────────┼──────────┤│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判│判決確定日期│ 99.01.20 │ 99.01.20 │ 99.08.12 ││決│ │ (不得上訴) │ (不得上訴)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 │ 2.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440號 │└────────┴────────────────────────────────┘受刑人林正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8 │ │├────────┼──────────┼──────────┼──────────┤│罪 名│ 偽 造 文 書 │ 商 業 會 計 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編號3-7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97.06.07寄發基測分數│ │ ││ │通知單後之某日 │ 84年起-88年1月間 │ ││ │-97.07.24寄發基測分 │ │ ││ │數通知單後之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17121、17824、23313 │15230、24502號及91年│ ││ │號及98年度偵字第 │度偵字第18884、24615│ ││ │17924 號 │號、91年度偵續字第87│ ││ │ │號 │ │├─┬──────┼──────────┼──────────┼──────────┤│最│法 院│ 雄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98年度重金上更(一)│ ││ │ │ │字第103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 99.01.20 │ 100.09.29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定│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97 │ ││ │ │ │號 │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99.08.12 │ 101.03.15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 │2.高雄地檢99年度執字│3.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 第11440號 │ 字第3943號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88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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