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富源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第35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富源(下稱再審聲請人)有與莊榮兆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莊榮兆出具不實之債權證明(本票)交予再審聲請人,而由再審聲請人持該不實之債權證明(本票),先後向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及製發債權憑證等情事,然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上雖載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案號,惟本院上開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並未憑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上所記載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裁判以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有再審聲請人檢附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所憑之該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情事存在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狀載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法定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記載「莊榮兆」為其代理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8條關於代理人之人數、選任、送達與權利之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然因莊榮兆並非律師,復未得本院審判長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莊榮兆不得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