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丰富原名紀榮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975號、第19404號、第19320號,併辦案號:

同署85年度偵字第6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指共同被告莊榮兆於民國83年4月14日前後於太平洋日報檢舉告訴人勾結亦為告訴人吳文忠及李慶義檢察官不依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所得罪證起訴應訴之許革非有盜賣3萬5522個應沒收仿冒品約1-2億元,而指係包庇及圖利,即原審判決竟曲解包庇圖利為行賄之判決確定,亦證有誤。因此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即因查得有包庇不法不虛,而撤銷鈞院85年6月4日枉判之誹謗罪1年4月,改判無罪,再參許革非有誣告莊榮兆判3個月確定,詳98年度台上5007號判決即證有判決變更及確實之新事證等。江國慶枉判15年後改判無罪及冤賠億元,而共同被告梉榮兆亦改判無罪,10日前始知悉上情,因有裁判變更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與第3款有誣告及第4款裁判變更,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是若數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而經第一審以同一判決宣告有罪,其中部分被告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縱其餘被告上訴部分,經第二審改判諭知較輕之罪名確定,亦與上開規定有間,先行確定部分,自不得執此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丰富(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67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共同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業於該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甚明,並詳述認定之依據在卷,核該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

㈢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受上開有罪判決之人,並未提出其受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證據;且其受上開之有罪判決,並非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自不生另一裁判確定變更,致影響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上開有罪判決之情形。至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係有關共同被告莊榮兆被訴誣告等案件之判決,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係撤銷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之有罪判決,發回更審,嗣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以公訴人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莊榮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諭知無罪,現該案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榮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判決,顯非於其上開有罪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或有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徵,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存在;而本件上開再審意旨,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