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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耀宗石馨文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宇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7、24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宇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所認之本案共同被告李錦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無罪,因此已無共同正犯。且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簽定契約,勤龍公司董事長林俊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淑如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100年8月23日審理時之證言不符,可知顏淑如利用李錦煌遭通緝而虛構不實證言構陷聲請人,100年8月23日之審判筆錄可證明其證言為虛偽,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虛偽,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原確定判決及當事人所不知,顯可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得聲請再審。故:1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認定共同被告李錦煌無罪之證據及顏淑如不實之證言均係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原確定判決及當事人所不知,顯可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2由李錦煌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顏淑如轉入李錦煌帳戶共計912萬元,顯見顏淑如所有證言為虛偽,而共同被告所言確實,稽之原確定判決顏淑如匯入李錦煌帳戶0000000元,非佣金,而係購名綠益康公司股票。3依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102057840號函,說明另按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併為敘明。可知聲請人所提供非假報表。

㈣依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甲方同意如無法履行本契約第二條之義務時,本契約前條之專利權應歸屬丙方所有,丙方無庸再徵詢甲方同意,得逕行辦理讓與手續,因此所生之稅捐、規費、代辦費及其他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惟聲請人公司之專利權,經告訴人送鑑定後,鑑定其價值超過4億元,告訴人投資金額為5仟萬元,此究為聲請人詐欺告訴人?抑或告訴人詐欺聲請人?本案係因投資糾紛而演變成詐欺案,公司以1股10元股價賣予告訴人,告訴人卻以20元賣予投資人,1年後要求公司以30元買回,係告訴人詐欺投資人。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有以上聲請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准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查: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必須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李慶煌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8金上訴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關於勤龍公司董事長林俊杰改判決無罪確定之判決(原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5金重訴字第5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證,認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查:1本件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於99年12月15日以被告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固以同案被告李錦煌為共同正犯,惟李錦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決在本院前開判決之後,有前揭二份判決在卷足稽,故本院判決事實之認定,即不可能以該判決為基礎,且李錦煌前揭判決,與本院判決之前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決,雖就李錦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有不同之認定,惟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之判決僅認定李錦煌並未與聲請人成立共同正犯,亦未認定聲請人之詐欺部分事實不存在,亦不影響本院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原審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決並未經其他裁判變更,是此部分即無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2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3日以95金重訴字第5號、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案外人林俊杰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勤龍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綠益康公司」簽訂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2月23日以98金上訴字第4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關於勤龍公司董事長林俊杰改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本院前揭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中,於事實認定二之(六)中表示「案外人林俊杰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其代表『勤龍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綠益康公司』簽訂上開契約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處背信罪責部分,該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亦係共犯,本案卷內除無可堪認定被告亦係該案背信共犯之證據之外,公訴人於起訴書亦未起訴被告亦涉有上開背信共犯之犯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刑法亦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本院自亦無審究被告是否涉有上開背信共犯之犯行必要」等語(前揭本院判決書第27 頁正面),細查其內容,僅係以該判決作為並未認定聲請人亦係該案件之共犯,故不在本院一併審理之範圍,本院判決並未亦該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故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改判確定,惟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並無「所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前揭聲請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不符。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此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主張顏淑如係為構陷伊而虛偽證述乙節,依本件聲請意旨及其檢附資料,聲請人並未提出顏淑如之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外,尚須所提之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經查:1100年度易緝字第156號認定共同被告李錦煌無罪之證據及李錦煌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雖為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且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尚可認具「嶄新性」,惟該等證據資料尚須經調查程序以明,且該內容所得證明之事項係聲請人個人片面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亦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難謂具「確實性」要求。2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經商字第10102057840號函,非為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嶄新性」之要求有違。3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之共同詐欺罪,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及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判決中詳加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還款協議書」內容為新證據資料,係出於抗告人就其所提證物之自行解讀及主觀意見,且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不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亦核與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之理由。4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提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須具「嶄新性」及「確實性」二者不可或缺之規定不符,均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判決關於聲請人犯刑法之共同詐欺罪之認定基礎,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