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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巫淑芳黃建都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7、2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耀崑)、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係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街29-1號「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甲○○與乙○○2人自民國95年7月間起,認識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綠益康公司自成立以來財務均為虧損狀態,竟向丁○○隱瞞綠益康公司財務虧損之事實,而多次向丁○○表示綠益康公司取得多項生技專利並得到國家生技新創獎之認證,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生技企業,且公司之董事均為生技界重要人物,未來營運前景不可限量,而邀約丁○○出資。又因丁○○要求甲○○、乙○○2人應提供綠益康公司財務報表做為憑據,甲○○、乙○○2人遂於96年1月初,在臺北市○○○路丹堤咖啡店,將記載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營業利益率達30.06%之與公司實際財務狀況相距甚遠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交付丁○○,致丁○○誤認投資該公司於1年之內即有高達3成之獲利率,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丁○○旋分別於96年2月1日給付金額3015萬元,同年2月5日給付金額1415萬元,同年2月6日給付金額57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甲○○,以投資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上開3張支票再分別存入綠益康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丁○○另於96年2月13日轉帳400萬元至乙○○指定之銀行帳戶,並現金支付13萬8600元予乙○○,作為支付乙○○之傭金;致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曾邀約告訴人丁○○投資綠益康公司,於96年1月初將記載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營業利益率達30.06%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交付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丁○○分別於96年2月1日給付3015萬元,同年2月5日給付1415萬元,同年2月6日給付570萬予綠益康公司,以投資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假報表給告訴人丁○○,未對告訴人丁○○詐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並無詐欺告訴人丁○○,而係告訴人丁○○自己有投資綠益康公司之強烈意願,始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另告訴人丁○○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之過程中,被告甲○○曾應告訴人丁○○之請求,退還投資款予告訴人丁○○,顯見被告甲○○自始並無詐騙告訴人丁○○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之情事,而係告訴人丁○○依其專業自行評估後,始決定購買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98年8月4日在本院證稱﹕伊是在95年6、7月間先認識乙○○,然後乙○○帶伊去認識甲○○,那時乙○○告訴伊他同時擔任綠益康公司的董事兼副總,在外面幫綠益康公司募資,乙○○與甲○○他們向伊介紹綠益康公司之技術團隊,並談論投資綠益康公司的事,包括如何買綠益康公司的股票、投資金額、投資款項如何支付等,於96年1月初,乙○○與甲○○2人到臺北市○○○路的丹堤咖啡店,交給伊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95年度之401申報書、還有公司的專利申請資料等,伊看報表時有就包括營業收入淨額、營業利益率之記載,請他們2人確認,他們告訴伊該報表上面記載的數據會與事後陳報給國稅局的申報資料真實無誤,另外伊根據他們2人的回答,再對照他們2人交給伊的95年度401申報書,檢核之下,數據只有一點點的數字的小誤差,因為該401申報書每兩個月就要陳報給國稅局,所以伊才會相信;伊是看了乙○○與甲○○2人提供的公司財報資料,加上他們2人告訴伊綠益康公司之投資案,及帶伊去認識的一些人都是生技方面的專家,才讓伊決定投資;伊總共匯款5000萬元給綠益康公司,且有匯傭金413萬8600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卷㈠253至258頁)。核其上開證述,與其提出之綠益康公司96年1月8日製作、其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之95年度損益表(見97年他字第3340號卷第10、12頁,即本院卷㈠第108、110頁)、綠益康公司95年度401申報書(見97年他字第3340號卷第13至18頁)、綠益康公司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第94頁、即本院卷㈠第241、242頁)及匯款單(見97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第95頁)相符,並有卷附之綠益康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206至213頁)可資佐證,堪以採信。

㈡復查被告甲○○於96年1月初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營業利益率為30.06%(見97年他字第3340號卷第10、12頁,即本院卷㈠第108、110頁),與綠益康公司於96年5月24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之95年度損益表記載營業收入淨額111萬4286元、營業淨利率為-6,424.26%(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相較,營業收入淨額相差1億多元之遙。就此2份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之明顯差異,辯護人稱﹕綠益康公司因於95年6月21日與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為便於說明起見,均稱勤龍公司)訂立總價1億5000萬元、履行期間為3年之技術合作契約,及於95年間開立金額分別為4285萬7143元、5714萬2857元、1924萬5095元(合計1億1924萬5095元)之3張統一發票予勤龍公司,並於95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自勤龍公司處取得合計共1億1981萬零500元之款項,再將上開合計數額逾1億元之營業收入列入損益表中「營業收入」項目下,故交付告訴人丁○○之95年度損益表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總數為1億2051萬4429元,該交付告訴人丁○○之損益表係綠益康公司內部之報表,屬尚未調整前之帳目。而因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之合約期限為3年,依權責發生制及完工比例法規定,本可於3年內分擔認列收入與成本,故綠益康公司95年度決算日(即95年12月31日)前,因判斷勞務尚未完成,乃於96年5月24日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適當調整,而將1億1924萬5095元轉入「76本期預收款」項目,未列於「營業收入」項下,擬於勞務完成年度再轉入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被告98年2月13日刑事辯護狀)。

㈢按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係為表彰一個事業個體在某一期間內之營利或虧損狀態;而製作財務報表之各項會計原則,係為求真實表達一個事業個體之財務狀況。復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預收款(Revenues collected in ad-vance),係指還未提供財貨或勞務之前,先行收取之款項,此款所代表之收益,將會隨著財貨或勞務之陸續提供而實現,而成為本期收益;但如果因為某些原因,不能提供財貨或勞務時,對已經收到之款項有退還之義務,所以具有遞延負債的性質。是以,如將尚未提供財貨或勞務之「預收款」,認列為「營業收入」,將使該財務報表無從真實表達一個事業個體之財務狀況。

㈣經查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於95年6月21日經公證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期限自95年6月21日至98年6月20日,契約標的為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標的分成兩個部分,一為天然物之分離方法之技術,二為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又該契約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為技術授權、產品移轉,買賣價款8000萬元;第二部分為設備採購,買賣價款6000萬元;第三部分為微包製程技術移轉,買賣價款1000萬元;合約總價款為1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5至86頁)。綠益康公司依該契約分別於95年6月22日開立品名為「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4285萬714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5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於95年6月28日開立品名為「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金額為5714萬285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000萬元)之統一發票1張,及於95年7月7日開立品名為「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1924萬509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20萬7350元)之統一發票1張予勤龍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勤龍公司則於帳面上自95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匯款合計共1億1981萬零500元之款項至綠益康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1頁)。惟迄95年6月21日契約簽訂日至95年12月31日95年度會計決算日止,綠益康公司僅組裝部分之機器設備,而因技術之部分需等機器設備完成後才移轉,故均尚未移轉技術予勤龍公司,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7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之綠益康公司於95年間對勤龍公司提供勞務、設備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9至87頁)。又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尚於95年12月15日另行簽訂「設備買賣標的更改合約書」,約定原簽訂之契約中之買賣設備標的項目刪減,該部分之買賣價金亦由6000萬元刪減為3237萬4500元(刪除2762萬5500元)(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綜上所述,上開品名記載「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4285萬7143元(加計營業稅後為4500萬元)統一發票之已收取款項,及品名記載「天然物之分離方法」、金額為1924萬5095元(加計營業稅後為2020萬7350元)統一發票之已收取款項,均因尚未提供相對應之技術方法之勞務,故實際上僅屬預收款之性質。另品名記載「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金額為5714萬2857元(加計營業稅後為6000萬元)統一發票之已收取款項,則因雙方其後約定買賣價金刪減2762萬5500元,而刪減後之其餘3237萬4500元部分,亦因雙方契約中之「設備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標的係天然物之分離方法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該設備需配合其技術得以彰顯,其技術需於實體生產機器中得以展現其功能,乙方(按指綠益康公司)應於甲方(按指勤龍公司)支付貨款後交付該機器設備並負責標準廠房安裝完成,機器試車無瑕疵及相關人員培訓後視為本買賣標的交付完成」(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因尚未達買賣標的交付完成之程度,亦即尚未完全提供相對應之財貨給付,故實際上亦僅屬預收款之性質。總言之,上開3張統一發票所載之已收取款項,迄95年12月31日95年度會計決算日止,因尚未提供財貨或勞務,亦即尚未實現,性質應屬預收款,如將之列為95年度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項下,則該損益表顯然無從真實表達綠益康公司95年度之財務狀況。

㈤按被告甲○○為綠益康公司負責人,且其於交付上開損益表予告訴人丁○○之時,係於95年度會計年度結束之後,則被告甲○○就上開3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合計達1億1924萬5095元之已收取款項,於95年度會計期間,因尚未提供財貨或勞務,故其性質係屬預收款乙節,知之甚詳,此觀被告甲○○供承﹕到95年底的時候,綠益康公司對勤龍公司的勞務尚未完成,機器設備的組裝沒有完成,技術的部分要等設備完成之後才要移轉,綠益康公司是在96年12月3日完成移轉技術給勤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頁反面)即明。而如將上開金額達1億1924萬5095元之已收款項,依其款項之真正性質,於95年度之損益表中認列為「預收款」,則綠益康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僅一百餘萬元,據此計算公司之營業利益率為負數,即為虧損狀態;如將上開金額達1億1924萬5095元之已收款項於95年度之損益表中認列為「營業收入」,則綠益康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高達1億2051萬4429元,據此計算公司之營業利益率則高達30.06%。被告甲○○為經營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當極重視經營綠益康公司之成果為獲利或虧損狀況;其明知將上開款項認列於不同之會計項目下,所製成之損益表會顯現獲利或虧損之天壤之別,及明知告訴人丁○○係為明暸綠益康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而要求閱覽綠益康公司之財務報表,然其竟對告訴人丁○○隱瞞綠益康公司財務虧損之事實,而將僅屬內部報表、無從真實表達綠益康公司財務狀況、且與綠益康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相距甚遠之95年度損益表交付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綠益康公司於1年之內即有高達3成之獲利率,而陸續投資綠益康公司共5000萬元之款項,及因此支付同案被告乙○○共413萬8600元之傭金,則被告甲○○顯有詐欺之故意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甲○○曾於告訴人丁○○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過程中,應告訴人丁○○之請求,退還投資款予告訴人丁○○,可見被告甲○○自始並無詐騙告訴人丁○○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之情事乙節,查於96年2月1日告訴人丁○○給付3015萬元後,被告甲○○確實曾於隔日即96年2月2日匯還1400萬元予告訴人丁○○,惟其後告訴人丁○○仍分別於同年2月5日給付1415萬元、同年2月6日給付570萬元、96年2月12日給付300萬元、同年2月16日給付1100萬元予綠益康公司繼續購買股票(見本院卷㈠242、243頁),就此告訴人丁○○證稱﹕被告甲○○於匯還伊所投資3015萬元中之1400萬元後,又答應伊要公證,公證的條件是綠益康公司在伊投資第1年期滿要給付30%的紅利,且有超過一半的款項還在綠益康公司那裡,所以伊才繼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258頁)。而告訴人丁○○證稱之30%的紅利,與被告甲○○交予告訴人丁○○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上記載營業利益率為30.06%相吻合,可見告訴人丁○○投資當時仍信賴被告甲○○所交付之損益表之記載,誤認投資綠益康公司於1年之內即有高達3成之獲利率,而在此誤認之下繼續投資。是以,被告甲○○於退還告訴人丁○○部分投資款之後,仍持續以其前交付告訴人丁○○之無從真實表達綠益康公司財務狀況之損益表,使告訴人丁○○持續誤認投資該公司於1年之內即有高達3成之獲利率而繼續投資;則尚難以被告甲○○曾經退還告訴人丁○○部分投資款項,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對於綠益康公司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竟將無從真實表達綠益康公司財務狀況、且與綠益康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相距甚遠之財務報表交付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誤認投資綠益康公司於1年之內即有高達3成之獲利率,而出資高達5000萬元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及支付傭金,造成告訴人丁○○鉅額之金錢損失;且被告甲○○犯罪後未具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丁○○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為取信告訴人丁○○,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綠益康公司處,明知該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1萬4286元,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司95年度損益表及95年度之401申報書(該年度營業收入總金額合計為1億2051萬元),並於96年1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將上開不實之損益表及401申報書交付丁○○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提供予告訴人丁○○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及401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為不實,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提供予告訴人丁○○之401申報書及損益表均未記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綠益康公司因於95年6月21日與勤龍公司訂立總價逾1億元、履行期間為3年之技術合作契約,及於95年間開立金額分別為4285萬7143元、5714萬2857元、1924萬5095元(合計1億1924萬5095元)之3張統一發票予勤龍公司,並於95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自勤龍公司處取得合計共1億1981萬零500元之款項,再將上開合計數額逾1億元之營業收入列入損益表中「營業收入」項目下,故交付告訴人丁○○之95年度損益表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總數為1億2051萬4429元;該交付告訴人丁○○之損益表係綠益康公司內部之報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30條「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不在此限」所稱之「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定期報表」,係屬尚未調整前之帳目,故綠益康公司95年度收取現金後,將之列於銷貨收入,實無虛報虛列之情事;另401申報書係以營業人每2個月所實際開立之發票金額為申報基礎,綠益康公司95年度既有1億2千多萬元之收入且簽發同額之發票予買受人勤龍公司,則綠益康公司95年度之401申報書內之記載即無任何不實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6年1月初交予告訴人丁○○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此與綠益康公司於96年5月24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之95年度損益表記載營業收入淨額111萬4286元,兩者固有差異,惟⑴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個半月」,被告甲○○交予告訴人丁○○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依該損益表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即96年1月8日以觀,係在公司辦理95年度決算之時程內,決算相關之會計處理程序正在進行中,是難謂該報表必係95年度決算後之財務報表,亦可能為綠益康公司之內部報表。⑵又交付予告訴人丁○○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1億2051萬4429元,依被告甲○○所提出之綠益康公司95年銷貨收入明細表,係由①自勤龍公司取得之銷貨收入1億1924萬5095元,②自將城公司取得之勞務收入111萬4286元,③其他銷貨收入15萬5048元,加總而得(見本院卷㈡第24頁);其中關鍵所在之「自勤龍公司取得之銷貨收入1億1924萬5095元」部分,有綠益康公司分別於95年6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7日開立之3張金額合計1億1924萬5095元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且被告提出勤龍公司自95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15日匯款合計共1億1981萬零500元之款項至綠益康公司帳戶內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1頁),以證明綠益康公司於95年度已實際收取上開3張統一發票所載之款項,則該損益表之記載,非無憑據,尚難遽謂該記載係屬虛偽。⑶另上開3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1億1924萬5095元之已收取款項,係屬3年期技術合作契約中所發生,在權責基礎下,遞延項目應做期末調整分錄;本件綠益康公司採用「記虛轉實」法(按會計上之資產、負債及業主權益科目稱為「實帳戶」,收入及費用科目稱為「虛帳戶」,因此遞延項目,於發生時如果先記入收入或費用科目,期末再將沒有賺得或沒有消耗部分,轉列為負債及資產科目,稱之為「記虛轉實」),先將上開已收取款項於收到現金時以「收入」科目入帳,期末調整時再將未實現部分由原科目轉出,列為「預收款」之「負債」科目,此亦屬合理之記帳方式。

㈡401申報書係以企業每2個月所實際開立之發票金額為申報基礎,綠益康公司95年度既有1億餘元之收入且有開立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則難謂綠益康公司95年度之401申報書內容記載不實。另401申報書是用來統計企業每期營業稅之進項稅額和銷項稅額,公司當期有開立發票出去之金額就會填載在401申報書之銷售額內,但此筆金額,未必會在該年度全數認列為營業收入淨額,有些差異項目於報稅時需做調整,故尚難以401申報書上之銷售額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之營業收入淨額不同,逕認401申報書登載不實。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就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尚未提出證明該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甲○○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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