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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國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零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肆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仟肆佰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訴外人李錦煌(另案通緝中)分別係址設雲林縣元長鄉○○村○○街29-1號「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伊等二人自民國95年7月間認識原告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故意,多次向原告表示綠益康公司取得多項生技專利並得到國家生技新創獎之認證,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生技企業,且公司之董事均為生技界重要人物,未來營運前景不可限量,因急需募集資金,而邀約原告出資。原告為求慎重,要求被告甲○○及訴外人李錦煌應提供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做為憑據,伊等二人為取信原告,明知綠益康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為111萬4,286元,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該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5年度損益表及95年度之401申報書,並於96年1月4日將各該不實之損益表及401申報書交付原告,致原告誤認該公司95年度該年即有1億2,051萬餘元之淨收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隨即先後於96年2月1日給付面額3,015萬元,同年2月5日給付面額1,415萬元,同年2月6日給付面額570萬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甲○○,以投資購買綠益康公司股票,該3張支票嗣並存入綠益康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其後於96年2月13日復再轉帳400萬元至訴外人李錦煌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支付李錦煌現金13萬8,600元,以上總計給付被告甲○○與訴外人李錦煌二人共計5,413萬8,600元。嗣於同年3月9日,被告甲○○向原告坦承此項投資為不實之詐騙,且已將其中1,500萬元交付訴外人李錦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甲○○及訴外人李錦煌二人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5,413萬8,6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被訴詐欺等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李錦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與被告訂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項記載被告應與綠益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754萬7,400元,此項金額包含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金額。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該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萬8,600元,及其中3,015 萬元自96年2月2日起;其中1,415萬元自96年2月6日起;其中570萬元自96年2月7日起;其中413萬8,600元自96年2月14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原告曾於96年4月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57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該執行事件已就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予以處理。且原告亦曾向雲林地院聲請宣告綠益康公司破產,故請求將本件民事訴訟移由雲林地院併案審理。⑵又詐欺之刑事案件現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尚未判決確定,故本件民事訴訟如何處理,尚有異議,應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及其他執行事件告一段落後,再行審結本件民事訴訟。⑶又伊曾與原告簽訂還款協議書,本件請求之金額含括在該還款協議書內所載之金額,伊同意付款,但希望能將伊與原告間之法律問題,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一次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由雲林地院審理云云。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4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訴訟程序(案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413萬8,600元。嗣刑事訴訟判決後,本院刑事庭以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由本院審理,故本院就此民事訴訟依法自有管轄權。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故被告以原告曾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及另聲請宣告訴外人綠益康公司破產為由,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由雲林地院審理,於法顯然無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另被告固抗辯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現正上訴台中高分院,本件民事訴訟應待刑事案件審結後及其他執行事件告一段落後再行審結云云。惟查,原告固曾聲請雲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7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然據卷存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以觀,其上載明原告係以兩造所簽訂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為據,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其執行債權為還款協議書第八項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5,754萬7,400元,核與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債權並非同一。被告指稱上開執行事件已就本件民事賠償事件予以處理一節,顯有誤會。是則,本件民事訴訟自無待該執行事件終結後再為審結之必要。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法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以維法院之威信。至於當事人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非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故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酌,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準此可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等之刑事訴訟事件固尚未判決確定,然本院依法本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審酌,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據以為裁判之依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故自無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再行審結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刑事訴訟程序及其他強制執行案件尚未終結為由,據以為本件民事訴訟應暫不審結之論據云云,揆之上開說明,要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於96年3月1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綠益康公司訂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項記載被告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應於96年4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原告5,754萬7,400元。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5,413萬8,600元包含在此項金額範圍內。

六、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李錦煌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3,015萬元、1,415萬元及570萬元,其後於96年2月13日復再轉帳400萬元至訴外人李錦煌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另現金支付13萬8,600元予訴外人李錦煌,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54,13萬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綠益康公司96年1月8日製作,其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之95年度損益表(附於97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第10、12頁)、95年度401申報書【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第13至18頁】、綠益康公司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第94頁】及匯款單(附台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557號卷第95頁)為證。復參諸被告於96年1月初交付原告之綠益康公司95年度損益表,其上記載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051萬4,429元,營業利益率為30.06%(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第10、12頁),與綠益康公司於96年5月24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之95年度損益表記載營業收入淨額111萬4,286元、營業淨利率為-6,424.26%【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刑事卷(一)第119頁】相較,其營業收入淨額相差即達1億多元之鉅。被告為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綠益康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僅一百餘萬元,據此計算公司之營業利益率為負數,屬虧損狀態,且明知原告係為明暸綠益康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據以評估是否投資該公司之依據,始要求閱覽綠益康公司之財務報表,乃其竟對原告隱瞞綠益康公司財務虧損之事實,而將僅屬內部報表、無從真實表達綠益康公司財務狀況、且與綠益康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相距甚遠之95年度損益表交付原告,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投資綠益康公司於1年之內即有高達3成之獲利率,而陸續給付款項投資綠益康公司,造成原告鉅額之金錢損失,被告及訴外人李錦煌顯有詐欺原告情事甚明,致令原告受有5,413萬8,600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李錦煌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

七、復查,原告曾於96年3月1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綠益康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項記載被告與訴外人綠益康公司應於96年4月25日以前連帶給付原告5,754萬7,400元,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5,413萬8,600元係含括在此項金額範圍內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及96年度中院民公偉字第199號公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併依該還款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僅給付5,413萬8,600元,依法自亦無不可。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受有54,13萬8,600元之損害;且兩造亦曾於還款協議書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6年4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5,754萬7,400元等情,既均可採信。從而,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138,600元,於法即屬有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受被告詐欺,而先後於96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6日及同年2月13日分別給付3,015萬元、1,415萬元、570萬元及413萬8,600元,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13萬8,600元,及其中3,015萬元自96年2月2日起;其中1,415萬元自96年2月6日起;其中570萬元自96年2月7日起;其中413萬8,600元則自96年2月14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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