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榮龍黃仁松王義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宇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707號、第24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詳查下列關於收入認列之法規,及聲請人提供之資料,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適用法規錯誤等情事:

1.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又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2.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3.據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獲得之收入;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銷貨收入:指因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減項。二、勞務收入:指因提供勞務所賺得之收入。三、業務收入:指因居間、代理業務或受委託報酬所得之收入。四、其他營業收入:指不能歸屬於前三款之其他營業收入。」

4.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準則第7段『企業因提供其他資產(如特許權...)予他人使用而產生之權利金』;第32段『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權利金等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⑴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⑵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聲請狀附件二)

5.商業會計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

6.經濟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經商字第10102057840號函(聲請狀附件三)。

(二)原確定判決所載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之技術合作標的物一為技術、二為機器(裝置),該天然物分離方法及裝置皆為「專利權」範圍,其收入之會計類別,應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之『其他營業收入』,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7段之『權利金』,而「權利金」收入之認列時點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32段規定認列。而綠益康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已交機完成,勤龍公司依雙方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及「採購合約書」第九頁(肆、付款方式)第11行所定,於取得綠益康公司專屬之機器設備後繳付六千萬元之即期支票,雙方簽約後,勤龍公司即有權知悉並使用該技術,至勤龍公司之廠房及周邊機器發包則由其自行負責,綠益康公司僅從旁協助,則綠益康公司依法自可將該「權利金」收入於九十五年度認列,原確定判決竟將「權利金」誤認為「勞務費」,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適用法規錯誤。

(三)商業會計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既然銷貨及勞務應依百分比或分段認列,即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係「預收款」,亦非如證人林珊如所證稱「九十五年度的損益表就不應該列入這筆收入」;又證人林珊如曾於一審列表檢證(見一審卷二第23頁第7行)說明該收入認列於九十五年度為合法。再綠益康公司開立予勤龍公司之三張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分別為「超臨界流體分餾技術(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天然物之分離裝置-機器設備」、「天然物之分離方法」,此三品項皆為專利權(含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裝置)之權利金,且發票上記載係品項,並非會計科目,原確定判決何以引用林珊如「吳董開的發票應該貨款,但是他直接開勞務收入」之證詞,而認定為「預收款」,足證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聲請人致力於生物科技研究,已獲多國專利許可,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0年度破抗字第五號裁定書影本(聲請狀附件四)為憑。聲請人公司(綠益康公司)長期投入資金從事研究開發技術,迄今專利權價值全部尚未認列入帳,原確定判決不能以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顯示聲請人公司營業虧損而定罪。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等違背法令事由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聲請再審原因,爰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宇建(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案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屬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判決經送達聲請人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聲請人並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送達顯已逾二十日後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始具狀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向本院聲請再審,該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營之「綠益康公司」與「勤龍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因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及「採購合約書」而收取之帳面上款項共計新臺幣一億一千九百八十一萬零五百元,於九十五年會計年度,因技術尚未移轉,尚未達買賣標的交付完成之程度,亦即尚未完全提供相對應技術方法之財貨或勞務給付,認屬「預收款」性質,且該款項收入未至會計法上之認列時點,而不得認列於九十五年度之「綠益康公司」損益表,復已就卷附之「技術合作契約」與「採購合約書」、「設備買賣標的更改合約書」、成豐公司(即勤龍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相關轉帳暨匯款明細單據影本、綠益康公司開給勤龍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詳加調查(見原審判決書第十六至十九頁),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聲請人仍舉卷內法院已審酌之簽收單及另提出聲請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知之成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勤龍公司)通知函、綠益康公司員工出差單,執詞爭執該款項收入性質為專利權之權利金、勤龍公司可自行負責發包完工已符合九十五年度收入認列條件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為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

2、關於證人林珊如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在案(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九至二十一頁),自非屬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備嶄新性之「新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徒就證人林珊如於上開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之法院事實認定結果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依前開後段說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確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亦無再審之理由。

3、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之經濟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經商字第1010205784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破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證據。惟前揭經濟部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經商字第1010205784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破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均屬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之資料,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與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應具「嶄新性」要件不符。

4、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係就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各項證據及憑以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顯非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而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予審酌案件重要關鍵-收入認列法規,認有應於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規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此乃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屬有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