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在雲林縣東勢鄉○○路150號之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之負責人,綠益康公司於民國95、96年間,已出現財務危機,乙○○與丁○○(與乙○○另涉共同詐欺部分,經本院通緝中)竟向戊○○隱瞞綠益康公司已呈虧損狀態,而向戊○○佯稱綠益康公司前景看好,邀約戊○○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間,先後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015萬予綠益康公司及乙○○(另交付413萬8600元之傭金予丁○○),而受有損害(乙○○涉共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戊○○於投資上述款項後,向乙○○表示欲就乙○○承諾戊○○於投資1年後,可獲得百分之30紅利等條件進行公證,乙○○先予應允,然於96年3月8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欲進行公證時,因乙○○未攜帶提供擔保之相關文件而未完成公證,乙○○即向戊○○表示能否不要公證,並同意提供多一倍之綠益康公司股票予戊○○質押,然為戊○○所拒,戊○○因見乙○○並無誠意進行公證,並對上開投資案已心生疑慮,即向乙○○要求退還上開投資於綠益康公司之投資款,嗣乙○○、戊○○於96年3月9日,於丁○○位於臺中市某住處協商,乙○○遂同意戊○○退還投資款項,當場並簽立同意書1紙,同意於96年4月25日前清償戊○○之投資款,並提供綠益康公司所有之3項專利權做為清償之擔保,並同意在96年3月15日前設定完成,乙○○當場即開立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為發票日,面額分別為3939萬6400元、1099萬9275元之支票2張予戊○○收執,嗣戊○○再至乙○○位在雲林縣東勢鄉○○路150號綠益康公司,由乙○○代表綠益康公司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背書蓋印,雙方即約定在96年3月16日,前往洪明儒律師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9樓A室之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簽定還款協議書並進行公證。於96年3月16日,乙○○與戊○○前往上開法律事務所商妥還款協議內容,並議定還款金額為戊○○投資之5015萬元,加上戊○○給付丁○○之413萬8600元及其他利息費用,共5754萬7400元,乙○○再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面額為715萬1725元之支票,並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之支票1張予戊○○收執。洪明儒即就乙○○、戊○○同意之金額及條件,當場擬定還款協議書,並傳真予甲○○○○○閱覽,甲○○○○○閱覽後,認還款契約書所載條款並無何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等情事後,即前往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製作公證書,並由乙○○、乙○○代表綠益康公司及戊○○於還款協議書及公證書上蓋印,由甲○○○○○完成公證程序。嗣因乙○○未依照上開還款協議書所定之條款履行,戊○○遂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公證之內容強制執行。乙○○明知戊○○未曾向其允諾乙○○交付之支票3張及還款協議書上所載之專利權、不動產僅為形式擔保,將來不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詎乙○○為阻礙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事實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蓄意詐欺,於97 年3月間,前來臺中市,向乙○○謊稱可簽發可個人支票,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並由公司名下專利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惟經乙○○拒絕後,戊○○騙稱「這是形式上保障,不會去執行,可在公司神農大帝面前發誓,這些支票背書及專利權、不動產等形式保證,不會去聲請執行」等語,乙○○於是與戊○○、丁○○當場下跪在神農大帝前,由戊○○捻香發誓,聲稱不會去執行,乙○○始在支票背面予以蓋章背書等,因而受有損害等語,誣指戊○○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臺中地檢署受理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戊○○詐欺罪嫌不足,於98年6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楊國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楊國忠行對質詰問權;另證人戊○○、洪明儒、白司偉、丙○○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已獲實踐,自應認證人戊○○、洪明儒、白司偉、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在97年10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對本案告訴人戊○○提起詐欺告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因為戊○○擔心綠益康公司無法履行其投資1年後有百分之30紅利之承諾,所以要求伊開立個人支票並由綠益康公司背書擔保,戊○○並要求伊要提供多一點擔保,伊才再提供綠益康公司專利、不動產擔保,給戊○○多一點信心,因為伊、丁○○及戊○○有在綠益康公司大廳設置之神農大帝前發誓告訴人絕對不會去執行,伊信以為真,才同意戊○○前往證人洪明儒律師之法律事務所公證,戊○○還在法律事務所內向伊說她不會去執行,伊才放心簽立還款協議書,另外簽還款協議書是因為戊○○要拿去取回其已支付給不知名之人傭金而虛偽簽的,並沒有要解除契約,所以事後因證人洪明儒律師打電話要求伊要提出專利及不動產文件正本要辦理過戶,伊即向證人洪明儒表示簽約只是形式,並要求證人即甲○○○○○不可以去強制執行,事後戊○○仍執意以公證書內容聲請強制執行,伊始知受騙,所以才向臺中地檢署對戊○○提起詐欺告訴,伊並沒有誣告犯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戊○○於96年2月間,陸續投資綠益康公司,投資金額共計5015萬元;其間被告代表綠益康公司與證人戊○○簽立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內容為:由綠益康公司承諾確保於合約1年期滿,證人戊○○有權要求綠益康公司依股票面額,保證收購,綠益康公司並保證依股票面額百分之30之價金,取回置於證人戊○○處之質押股票等語,惟該公證合約書並未完成公證;嗣於96年3月9日,被告簽立同意書,內容為:綠益康公司同意提供天然物分離方法及裝置及生技魯克斯,另提供苧麻根(苷)專利作為擔保,若在96年4月25日未清償債務,綠益康公司同意上開三項專利全部沒收,並在96年3月15日前設定完成等語;被告另分別簽立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6年4月25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行,金額分別為3939萬6400元(支票號碼AP0000000號)、1099萬9275元(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及715萬1725元(支票號碼AP0000000號)支票共3紙,由綠益康公司背書,交付予證人戊○○;另被告與告訴人戊○○於96年3月16日前往證人洪明儒律師事務所簽立還款協議書,由證人即甲○○○○○作成公證書;嗣於96年3月19日,證人洪明儒向被告要求提供還款協議書上所訂之專利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正本以供設定,為被告所拒絕,證人洪明儒遂於96年3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限期提出專利權證書予證人戊○○保管及價值至少50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供證人戊○○辦理抵押權設定,被告因仍未提出上開文件予證人戊○○,證人戊○○嗣以被告未依還款協議書內容履行,於96年4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事後於97年10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訴證人戊○○曾在綠益康公司之神農大帝面前發誓表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專利權及不動產均為形式擔保,不會聲請強制執行,致其陷於錯誤,始在支票背面背書,並簽立還款協議書,而對證人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偵查後,認證人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6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證人戊○○、洪明儒、白司偉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戊○○簽立之支票5紙、綠益康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005號函檢附綠益康公司開戶料及資金往來明細、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96年3月9日之同意書、96年3月16日之公證書、還款協議書、支票號碼AP0000000號、AP0000000號及AP0000000號支票3張、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3月23日律師函、97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度偵字第2480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應為事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卷【下稱97年度偵字第24800號卷】第1至8頁、10至19頁、111至112頁、131至133頁、136頁、156至158頁、本院卷第20頁、31至34頁)。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曾在綠益康公司設置之神農大帝神像前發誓不會去聲請強制執行,伊才信以為真,當時發誓時,證人楊國忠、公司員工黃耕治都有在後面看到,公司員工楊珊如叫證人丙○○過來看,因為發誓非常大聲,他們應該都有聽到云云。而據證人戊○○否認有發誓不會聲請強制執行並證稱:「乙○○為了表示他的誠信,說他是信佛的,為了表示他會在96年4月25日還我投資的款項,所以他就到他辦公室入口一進去有壹個佛像前下跪發誓,說他一定會還我錢,當時乙○○在下跪發誓時,只有我與丁○○在現場,其他人不在現場」、「(祭拜的期間,你有無表示支票背書與權利轉讓只是形式擔保,不會對乙○○進行強制執行?)沒有」、「(在祭拜期間,你們3人有沒有表示或是宣讀任何誓詞?)乙○○表示他很有誠意解決這些事情,錢還給我之後,並不會影響我們日後的情誼,我也表示如果錢還清了,也不會影響我們的情誼,丁○○應該也是如此表示」、「(當時有沒有人提到不會互相違背否則會絕子絕孫?)乙○○他有說,他會還我款,至於有沒有提到絕子絕孫的事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59頁)。而據證人即綠益康公司員工楊國忠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間,戊○○是否有前往綠益康公司與乙○○共同在神農大帝前發誓,說支票背書及轉【應為「專」之誤繕】利權只是形式擔保,不得強制執行?)當時我看到他們跪在神農大帝前,但是我並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當時我只是單純經過,當時是乙○○、被告及丁○○跪在那邊。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丙○○」等語(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30頁),證人楊國忠既並未聽聞被告、證人顏淑、丁○○有發誓不強制執行之內容,證人楊國忠前揭證述,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雖據證人丙○○在97年12月1日偵查庭中證稱:「後來我就有聽到『他們』在神農大帝的面前發誓,但是我只聽到『他們』說互不相違背,否則絕子絕孫」等語,然證人丙○○則在本院時又稱:「這時候我在我辦公室聽到乙○○先比較小聲的講,講什麼內容因為比較小聲,且林珊如在跟我講話,所以我沒有聽到乙○○講什麼內容,之後我聽到戊○○很大聲用很尖銳的聲音發誓說:互不相違背,如果違背的話就會絕子絕孫,我也有聽到丁○○的聲音,但是丁○○發誓的內容我沒有聽到,我確定乙○○先講,之後是戊○○或是丁○○先發誓,我不確定,我只記得戊○○發誓的聲音非常大聲」等語(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證人丙○○對其究係聽到何人有發誓不互相違背,否則絕子絕孫乙節,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再者,以證人楊國忠當時經過神農大帝,尚且無法得知被告及證人戊○○及丁○○之談話內容,而以證人丙○○當時在辦公室內,反而可以聽到證人戊○○大聲說:互不相違背,如果違背的話就會絕子絕孫之內容,已非無疑,況且,證人丙○○前揭證稱其僅聽聞證人戊○○說「互不相違背,否則絕子絕孫」等語,惟對於證人戊○○是否有在神農大帝前說「不會執行」之具體內容並無所知,自難以證人丙○○前述證詞即認定證人戊○○有發誓不對本案之支票、專利權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自屬當然。
㈢、再者,觀之於證人戊○○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及證人丙○○均未曾提及證人戊○○在「西港羊肉爐」用餐時,曾表示不會執行等語,而在本案被告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被告則於98年8月11日偵查中陳稱:「在『(西港)羊肉盧(爐)』,我有拿專利給戊○○,戊○○說不執行,只要擔保,我信以為真,96年3月16日就去簽合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下稱98年偵字第15152號卷】第27頁),嗣證人丙○○再於98年10月28日偵查中復稱:「戊○○要求將不動產放在他們要談的公證書內容上,戊○○見乙○○在考慮,所以他跟乙○○要讓公證書豐富一點,並說這個沒有要執行,不用擔心等語」等語(見98偵字第15152號卷第31頁),然而,倘若證人戊○○曾在「西港羊肉爐」表示「不會執行」等語,何以在上開證人戊○○被訴詐欺案件中,被告、證人丙○○對此重要證據,隻字未提,非無疑問。再者,證人丙○○前揭證述當天在「西港羊肉爐」,證人戊○○要求要將不動產放在公證書內等語,即與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所稱,其有拿專利給戊○○等語,已不一致。嗣證人丙○○於本院復稱:「戊○○說既然答應要簽了,在講的過程中,戊○○有提到專利跟不動產,並說她朋友說為了讓內容看起來更豐富,要再增加綠益康公司在雲林縣東勢鄉的不動產,乙○○並沒有作聲,戊○○自己在那邊一直講,她說只是要讓內容看起來豐富一點,又沒有要執行,然後戊○○又一直在遊說乙○○,乙○○一直沒有點頭,戊○○這時說,反正又不去強制執行,擔心什麼,乙○○這時就點頭了,意思就答應戊○○,當時戊○○就很高興」、「戊○○的意思是說既然決定要簽了,合約裡面已經有專利、不動產,就專利、不動產的部分,內容還要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不同。另觀之被告於98年8月11日偵查中前揭辯稱:其在「西港羊肉爐」有拿專利給證人戊○○等語,而與證人丙○○前揭所述:被告並沒有作聲,是證人戊○○一直遊說乙○○,乙○○一直沒有點頭,直到證人戊○○說不去強制執行,被告才點頭等情,亦有所間。而證人戊○○否認曾在「西港羊肉爐」表示不會強制執行等語,並證稱:「在『(西港)羊肉爐』只是談論還錢的事情」、「去吃羊肉爐時,乙○○還在遊說我,乙○○告訴我說他會依照約定還我錢,丙○○當場只有說羊肉爐好吃,他們也只是告訴我會把事情解決,叫我不用擔心,其他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98偵字第15152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而核證人丙○○係被告之配偶,亦為綠益康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95年12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2 89570號函附之綠益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121、122頁),其立場本有偏頗,且衡諸其在證人戊○○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均未提及證人戊○○在「西港羊肉爐」曾表示不會執行等語,而待至本案偵查時,於被告在98年8月11日偵查時辯稱證人戊○○亦曾在「西港羊肉爐」表示不執行,證人丙○○始在98年10月28日偵查時證稱證人戊○○有說不會強制執行等語,且觀之證人丙○○之證詞有前後不一,及與被告所述相間等情,證人丙○○前揭所證非無附合被告說詞之可能,其證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自難採信為真。
㈣、另證人丙○○復於本院證稱:「我聽到(發誓)時候,有走到乙○○的辦公室,在乙○○辦公室的辦公桌上,我有看到3張支票,我看到的日期是開96年4月25日,金額是數千萬元,我又算一下,只有壹個半月的時間,怎麼會開這3張如此鉅額的支票,乙○○走進來,乙○○叫我相信他,戊○○不會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據證人戊○○證稱:票面金額3939萬6400元、1099萬9275元之支票是被告於96年3月9日在丁○○住處開立的,而715萬1725元是被告於96年3月16日在證人洪明儒律師的法律事務所開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此情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先稱:「開票是於96年3月7或8或9日在丁○○臺中住處開的,當天是開2張或是3張我忘記了,當時還有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其後又稱:「我是在丁○○住處開3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經本院再詢以:「(依據你開立給戊○○96年4月25日支票3張,其中3939萬6400元與1099萬9275元這2張支票是連號,而與715萬1725元之支票並不連號,而你又稱這3張支票是同時開立的,有何意見?)可能是我寫的時候,金額寫錯,改了2次,所以有跳號,我當時是拿支票本去丁○○住處,是順著支票本的號碼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觀之卷附之系爭3張支票,其中3939萬6400元之支票,其票號為AP0000000號,1099萬9275元之支票,其票號為AP0000000號,而關於715萬1725元之支票,其票號則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顯然非僅因錯改2次(跳2個票據號碼所致),則被告所稱該3張支票都是丁○○住處同時開立等語,恐有不實。再者,觀之系爭3張支票背面綠益康公司與負責人乙○○之背書章印文,其中3939萬6400元之支票(票號為AP0000000號)與1099萬9275元之支票(票號為AP0000000號)之背書章印文相同,而與715萬1725元之支票(票號則為0000000號)之背書章印文不同(見本院卷第32頁至34頁),亦應非同一時間完成背書。再觀諸715萬1725元之支票其背面所蓋綠益康公司與負責人乙○○之背書章之印文,與96年3月16日還款協議書上綠益康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乙○○的印文相同(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16頁),而被告關於上開3張支票開立、背書之時間、地點,既未能為一致之陳述,亦無合理之說明,則證人戊○○前揭證述:3939萬6400元、1099萬9275元之支票是被告於96年3月9日在丁○○住處開立的,而715萬1725元是被告於96年3月16日在證人洪明儒律師的法律事務所開立的等語,應為實在。既然被告在96年3月16日始開立715萬1725元之支票,則證人丙○○前揭證述:(在神農大帝前發誓那天)有看到3張支票等語,即非實在。衡以證人丙○○之證詞有前揭不實與矛盾之處,及其與被告、證人戊○○間之利害關係甚鉅,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聽聞證人戊○○不會去強制執行之證詞,非無偏頗迴護被告之嫌,自難逕採,而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被告與證人戊○○於96年3月16日,前往證人洪明儒之法律事務所簽訂合約書,其合約名稱即為「還款協議書」,且在第一條即開宗明義約定:「乙(即被告,下同)、丙方(即證人戊○○,下同)之間茲因股權購買事宜,由丙方依乙方指示匯款至甲方(即綠益康公司,下同)帳戶。惟因乙、丙方間就買賣條件無法達成最終合意,現經乙、丙雙方同意自即日起解除股權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甲、乙方應於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拾伍日以前,連帶給付丙方清償新台幣伍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等語甚明(見97偵字第24800號第13頁),則依據還款協議書之主旨顯在解除契約,並由被告及綠益康公司連帶償還證人戊○○5745萬7400元無訛。且據證人洪明儒證稱: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係經證人戊○○與被告乙○○於律師事務所雙方討論後,由其草擬,經證人戊○○及被告乙○○確認無誤後而由雙方簽立;且證人即甲○○○○○在製作公證書過程中,也有逐條與簽約雙方確認還款協議書的內容是否有誤,確認無誤後,才製作公證書;而在簽定還款協議書及公證過程,被告及證人戊○○都沒有表示公證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擔保,證人戊○○不會去執行等語,被告也沒有表示不打算受到還款協議書上有關強制執行約定之約束;且被告在簽訂還款協議書時,有向證人戊○○保證絕對可以清償,且被告當場亦表示希望期限久一點、金額再低一點,但是他後來還是同意契約的約款,磋商過程平和,沒有什麼爭執等語明確(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另證人白司偉亦證稱:在簽約之前,其有請被告及證人戊○○審閱契約文件,雙方都看過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也了解公證之法律效力,而其在當場亦有將還款協議書中關於何時還多少錢等重點念出來,雙方都沒有爭議,於公證當時也絕對沒有人提到公證的內容只是作為形式上的擔保,證人戊○○事後不會拿去執行等語,被告及證人戊○○當場也沒有表示不受還款協議之約束等語明確(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核證人洪明儒與白司偉關於96年3月16日,於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內簽約及公證之過程,2人證述均相一致,且證人洪明儒、白司偉分別係律師及公證人,其執行職務,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公益性,如違背職務,將受相當之民、刑事處罰及行政懲戒,其等與被告及證人戊○○素無恩怨,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前揭之證述應可採信。且以本案還款協議書所訂之條款明確,公證書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且經證人洪明儒、白司偉向被告及證人戊○○確認協議書內容及法律效果無訛,被告應無誤會之可能,亦無不知還款協議書公證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及意義。此自被告自承:其擔任綠益康公司12年的董事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顯見其從事商業活動經驗甚豐,另其亦供稱:之前也有辦理過公證之經驗,對於公證之法律效果知之甚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而以證人洪明儒、白司偉均為可為見證之第三人,如還款協議書僅是形式上之約定,不會去執行,被告當應向證人洪明儒、白司偉表示此意旨,惟被告非但未於簽立還款協議書作此表示,尚且保證一定會清償,並就合約內容要求清償期限久一點,金額再低一點,已就契約實質內容討價還價,顯然與被告所執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之辯詞相去甚遠,足見被告辯稱:該公證還款協議書只是形式,證人戊○○有承諾不去執行云云,並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簽立還款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的目的,是證人戊○○為了拿回其投資綠益康公司所給付給某不知名中間人之傭金及其他費用,並非真的要執行云云。然而,倘若只是讓證人戊○○可以拿回傭金,而要向不知名之中間人提出被告與證人戊○○已解除投資綠益康公司事宜,則被告與證人戊○○只要在還款協議書上訂明解除契約、清償投資款等語即已足,實無另行將綠益康公司所有之4項專利及被告與綠益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連同訂於還款契約書作為還款擔保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辯稱,已與常情有違。
㈦、被告復辯稱:簽訂還款協議書是為了擔保履行其與證人戊○○於96年3月6日簽立之公證合約書,即擔保證人戊○○之投資於1年後有百分之30之利息云云。惟據證人戊○○證稱:「在臺南地院無法完成(96年3月6日公證合約書之)公證後,乙○○與我在臺南體育館對面咖啡廳,他要求我不要公證了,他願意多拿一倍的股票質押給我,但我拒絕,我告訴他‧‧‧,你藉詞拖延,我不投資了,我要求他將款項還給我‧‧‧96年3月9日下午3、4點左右,乙○○從雲林跑到桃園南崁的台茂購物中心與我碰面,乙○○再次跟我澄清一切都是騙局,綠益康公司的經營狀況很慘,我交給他的5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丁○○分走了,所以雖然他想還我錢,可是還有1500萬元在丁○○那裡,當天晚上我就坐這乙○○司機開的車到丁○○位於臺中市的住處找丁○○,找丁○○時,丁○○也坦承這一切都是騙局,所以他們當天晚上表示要還我錢,並且簽了一份同意書,此內容是由乙○○主動提出並擬稿書寫,表明要還我錢的方式,他說會把錢還給我,並表示在要96年3月15日以前會設定完成,所謂之『設定完成』就是表示乙○○要跟我一起去公證,他會還款,且乙○○當天也有開立2張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票號分別為AP0000000、AP0000000號的支票,並且會將同意書上面所列的4項專利權設定給我,作為擔保,作為96年4月25日支票兌現的履約保證,所以在之後才會有96年3月16日至洪明儒律師事務所公證的事情」、「還款協議書是依照乙○○在96年3月9日所寫的同意書的內容所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被告亦自承該96年3月9日同意書確係其親筆擬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倘若被告係為了履行對證人戊○○保證其投資1年後有百分之30利息之承諾,何以此承諾之意旨均未顯現於同意書或還款協議書?再者,倘若被告未曾允諾在96年4月25日前清償證人戊○○之投資款,何以以個人名義開立96年4月2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3張,並由公司背書交予證人戊○○收執?又開立3張支票如果是為了保證證人戊○○在1年後有百分之30之利息,何以非以投資日期1年後之日期為發票日期,而係96年4月25日?又倘若開立3張支票係為了擔保證人戊○○1年後有百分之30之利息,何以3張支票總額非證人戊○○投資款即5015萬元加計百分之30,亦即6519萬5000元?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被告另辯稱:在還款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就是證人戊○○同意繼續投資,其承諾履行以1年後百分之30利息之證明云云。然依據還款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丙方於完全受償本契約第二條之內容後,亦得向乙方購買甲方發行之股份(伍佰肆拾壹萬伍仟股),乙方並承諾提供以下條件:㈠丙方承購價格不得高於每股新台幣拾元;㈡保證承購壹年後獲利百分之參拾;㈢提供相當之資產作為擔保;㈣承購滿壹年後,丙方可要求乙方原價買回」,其依一般合理之人之理解,均可知該條之約定,必須是在證人戊○○在完全得到清償後,由證人戊○○自由選擇是否繼續投資綠益康公司,對於證人戊○○並無任何法律拘束效力,此情亦據證人戊○○、洪明儒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252頁反面)。被告復辯稱:伊就是這樣被騙,伊太相信證人戊○○,因為證人戊○○發誓不會執行,伊才放心簽還款協議書云云。然以被告與證人戊○○於證人戊○○在95年底、96年初欲投資綠益康公司始與被告結識,而在96年2月1日證人戊○○投資的翌日,2人即對投資事宜意見有所歧異,甚且被告一度將部分投資款退還證人戊○○,嗣於96年3月8日又因證人戊○○要求辦理公證合約書之公證未果,又再於96年3月9日進行商議等情,均為被告與證人戊○○屢稱在卷,而以被告與證人戊○○間既無深刻之私交及情誼,且2人間關於投資綠益康公司乙事,復有諸多歧見,其信任關係之薄弱,可見一斑,而在被告與證人戊○○毫無深厚之信賴基礎之情形,實難令人相信被告僅憑證人戊○○口頭表示不會去強制執行,而在證人戊○○未出具任何書面保證還款協議書僅為形式,絕對不會去執行之情形下,即開立3張發票日為96年4月25日之高額支票,並提供綠益康公司之專利權及不動產供擔保,並完成公證程序。是以被告辯稱:因證人戊○○曾對其承諾不會執行,訂約、公證只是形式云云,與經驗常情背離甚遠,無足採信為真。
㈧、依據96年3月16日簽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應於簽約日起柒日內將其名下『天然物之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證書號數:I貳陸玖陸陸肆)、『苧麻苷A及其單離方法』、『苧麻苷B及單離方法』(證書號數:I貳玖肆柒伍玖)(證書號數:I貳玖肆柒伍捌),以及中國大陸「醬油及其製造方法(證書號:第貳參陸陸貳肆)之專利權證書以及前揭專利權轉讓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否則視同甲方違約;第六條約定:甲、乙方同意提供以下之不動產為丙方設定抵押權,除於簽約之同時,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丙方或其指定之人保管以外,並於簽約日起柒日內,依丙方指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予丙方或其指定之人:‧‧‧;第八條約定:
甲、乙方如有違約時,應連帶給付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元(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13至15頁)。而在被告與證人戊○○於96年3月16日完成公證還款協議書事宜後,證人洪明儒曾以電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還款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約定之專利權及不動產權狀之正本以辦理設定之手續,而為被告拒絕,嗣證人洪明儒受證人戊○○之委任以96年3月23日育群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群儒字第039號律師函,發函通知被告提出專利權證書供證人戊○○保管,並提供不動產供證人戊○○設定等語,惟被告仍未提出,證人戊○○即以被告違反還款協議書之條款,於96年4 月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上開公證之還款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證人洪明儒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律師函存卷可參(見97偵字第24800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4頁),另被告復於96年9月30日、96年10月9日向證人戊○○分別提出卷附之證明書2紙(見97年偵字第24800號卷第86、88頁),而據證人戊○○於本院證稱:「第86頁的證明書,是在96年9月30日寫的,因為當初我希望乙○○還我錢,這是我提出強制執行之後,法官也勸諭我表示,如果乙○○願意還我錢,就叫我執行中止,所以乙○○他們就來找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倘若證人戊○○先前一再向其保證絕對不會去執行,則被告應在96年4月3日證人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立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何以尚在96年9、10日間,仍與證人戊○○磋商還款事宜,遲至97年10月22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證人戊○○提出詐欺告訴,亦屬可議。而綜觀證人戊○○在投資綠益康公司之過程,被告與證人戊○○對於投資條件已有歧見,雙方談妥之被告承諾1年後百分之30之紅利之公證合約書亦未能完成公證,而在96年3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之過程,被告並表示一定會清償,且未當場向在場見證及公證之證人洪明儒、白司偉表示該還款協議書僅是形式,並沒有要履行等語,再加以被告與證人戊○○間,既無特殊情誼,其投資信任關係亦已相當薄弱,以被告之豐富商業經驗,斷無可能任何書面證明及保證下,僅憑證人戊○○口頭表示不會強制執行,即願意簽立總面額達5754萬7400元之支票,並提供公司專利權、不動產作為擔保之理;另被告於96年3月16日簽訂協議書當時,均未表示該還款協議書之簽立及公證有爭議,而在證人洪明儒於96年3月19日要求提供專利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正本,即向證人洪明儒表示該還款協議書有爭議,並以拒絕繳納公證費,向甲○○○○○表示公證不成立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無力償還證人戊○○之投資款,一方面為使證人戊○○誤信其有償還投資款之誠意,但另一方面並無真意履行還款之意圖,始在完成簽訂還款協議書並公證後,藉故主張協議有問題、公證不成立。而在證人戊○○以被告違反還款協議書條款,對被告及綠益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試圖說服證人戊○○中止執行未果,被告在97年10 月22日向證人戊○○提出詐欺告訴,此舉無非係為了阻撓證人戊○○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向臺中地檢署誣指其係聽信證人戊○○詐稱不會強制執行等語,致陷於錯誤,始前往簽訂還款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等語,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非但未依約償還證人戊○○投資於綠益康公司之款項,復為阻撓證人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虛構遭證人戊○○詐欺等情,向臺中地檢署對證人戊○○提起詐欺告訴,混淆視聽,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且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於證人洪明儒、白司偉作證時,不時以要檢舉、提告等語相脅,造成證人洪明儒、白司偉之困擾甚鉅,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