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景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景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刑期判的太重。被告在庭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請給被告一個反省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於民國 (下同)101 年5月2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施用前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四、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其已坦承犯行,吸毒並無危害他人,希望能有自新的機會等為理由,惟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所指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