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英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英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犯案後深知悔悟,於原審審理中均如實回答,並無匿、飾、增、減之情事,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受「小林仔」之託代為領款之初,尚不知所領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事後發覺有異,即表示不想再代為領款,惟因「小林仔」一再拜託,因礙於人情才繼續幫忙,豈料竟在退出前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並非強烈;末查本案被害之匯款人應係大陸人士,匯款之地亦應自大陸地區,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幸原審法院就此已有審酌,惟就量刑上尚屬過重。綜上,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1、9、10款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明知「小林仔」乃利用不法手段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竟為圖朋分詐得款項,而加入「小林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所為殊無可取,且遭查獲之大陸地區人頭提款卡高達158張,不法所得合計103萬2,000元,足見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期間、詐取財物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罪疑惟輕原則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