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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洪耀宗卓進仕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萬信忠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萬信忠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六0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萬忠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為夜間,又值下雨之際,被告所處之大廳燈光明亮,造成門外一片漆黑,且門外亦無其他燈光設備,以致被告無法看見告訴人站於門外,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自陳係為躲雨而站立於門口,又背對玻璃門與朋友講行動電話,以致未注意他人欲開啟玻璃門而須閃躲,而「世界之頂」大樓門口須由人行步道走上階梯,故除非係大樓住戶,一般人應不會在此駐足,且告訴人所站立之門口設有門把,其應知此處為出入之地,告訴人卻背對門口逕自與友人以手機通話,顯係自己疏於注意,而招致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案發地點「世界之頂」大樓之保全員,其職務內容包括為欲出大樓之住戶開啟左側玻璃門,此為被告所坦承,自堪認為欲出大樓之住戶開啟左側玻璃門為其業務之範圍。

㈡而該大樓之大門旁之左側玻璃門(以面對大樓之位置言)門高231公分,門寬為117公分,門之內外均設有把手(見本院卷第42頁),以利開啟,惟該把手係不鏽鋼材質,且上、下兩端均係切齊而未特別做圓孤型等防護設施,以致亦甚為銳利,又該把手為長條形,且長度約為該門高度之百分之85,開門時係往外推啟,而玻璃門之重量甚重,若要將該門往外推,亦必須頗為用力,始得開啟,因該玻璃門之門把設計甚長,且係長條形,又未做成圓孤型以免於門開啟時刮傷他人或為其他防護設施,故於開啟該玻璃門時自應特別注意於向外開啟左側玻璃門時,門口是否有他人通過或站立,否則該玻璃門開啟之速度自足以衝撞到他人身體而受傷或刮傷他人之腳踝,且被告係該大樓之保全員,為欲出大樓之住戶開啟左側玻璃門本即為被告之職務內容,其當無不知之理。

㈢又依被告所陳:當時外面下雨,室內、外均有開燈,門是往外推啟的,所以開門前有先透過玻璃門確定門外沒有人才開門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並佐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等(見偵查卷第12、15頁、第16至21頁、第24至28頁),可知不論是白日或夜晚,被告均能自大樓內部透過左側玻璃門之玻璃清楚看見門外之狀況,又該門外亦未禁止他人站立或停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向外推開左側玻璃門時,未注意門外狀況,以避免向外開啟之門碰撞門外之人,即貿然推開該玻璃門,而該門長條形之門把撞及告訴人之右腳踝,並刮傷告訴人之右踝後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後側深部撕裂傷併跟腱完全斷裂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處,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後側深部撕裂傷併跟腱完全斷裂之傷害,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過失傷害罪除另有加重、減輕事由外,一般係以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等為審酌刑度輕重之重要因素。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執勤時幫住戶向外推開左側玻璃門之際,疏未注意門外狀況,以避免向外開啟之門碰撞門外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外開啟玻璃門,致在該門口避雨停歇之告訴人遭該扇開啟中之玻璃門之長條形門把碰撞及刮傷,因而受有右踝後側深部撕裂傷併跟腱完全斷裂之傷害,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受傷狀況並非輕微,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時為夜間,又值下雨之際,被告所處之大廳燈光明亮,造成門外一片漆黑,且門外亦無其他燈光設備,以致被告無法看見告訴人站於門外,實無法歸責於被告。㈡告訴人自陳係為躲雨而站立於門口,又背對著門與朋友講手機,以致未注意他人欲開啟玻璃門而須閃躲。而事故大樓門口須由人行步道走上階梯,故除非係大樓住戶,一般人應不會在此駐足,且告訴人所站立之門口設有門把,其應知此處為出入之地,告訴人卻背對門口逕自與友人以手機通話,顯係自己疏未注意,而招致傷害,告訴人應自負其責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又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102年4月11日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102年4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信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西區南屯路1段190巷1號居臺中巿西屯區進化路330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萬信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信忠係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世界之頂」大樓之保全員,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及為欲出大樓之住戶開門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6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執勤時,適有該大樓住戶欲外出,萬信忠向外推開左側大門(以面對大樓之位置言)之際,本應注意門外狀況,以避免向外開啟之門碰撞門外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萬信忠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外開啟大門,適吳忠懋遇雨而在該址大門口避雨停歇,致遭該扇開啟中之大門長條形門把碰撞,受有右踝後側深部撕裂傷併跟腱完全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忠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0 年11月18日及101 年8 月10日)及病情回復傳真文件、第六分局101 年2 月20日函送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夜間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模擬案發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9-13、15-16 頁,偵卷第6-7 、12-21 、24-27 頁,本院卷第41、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案發地點「世界之頂」大樓之保全員,職務內容包括為欲出大樓之住戶開啟大門,自應注意於向外開啟大門時,大門口是否有行人通過或站立,以避免碰撞造成行人受傷,而依被告所陳:當時外面下雨,室內、外均有開燈,門是往外推啟的,所以開門前有先透過玻璃門確定門外沒有人才開門等語(詳警卷第5-6 頁),並佐以第六分局函送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等(詳偵卷第12、15、16-21 、24 -28頁),可知不論是白日或夜晚,被告均能自大樓內部透過大門玻璃清楚看見大門外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向外推開左側大門時,該門之門把仍撞及告訴人之腳踝,並因而受傷,足認被告確有疏於注意之處,則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後側深部撕裂傷併跟腱完全斷裂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萬信忠係擔任案發地點「世界之頂」大樓之保全員,,為外出之住戶開啟大樓大門為其平日執行之職務範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詳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反面),核其執行職務致人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執行業務時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受傷狀況並非輕微,及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業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