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佑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7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劉佑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劉佑淇前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然卻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18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緩起訴期間由觀護人實施觀護中,因此既然於緩起訴期間已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一般常情而言,則又怎麼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常日曬雨淋,遂於101年9月10、11日間曾因患有重感冒在住家附近樹德大藥局購買國安感冒液,其成分中之Chorpheniramine maleate及D-Methylephedrine hydrochoride 二種,其組成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成分,因此可能係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委,因服用國安感冒液所造成之結果。㈡至被告劉佑淇之所以會在審理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曾告訴被告:「你的尿液雖經採集送驗有微弱之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不符合有失用者之尿液送驗結果,如法官問起還是承認比較好,因為類似些微之施用情形,一般法院皆會從輕量刑,且予以易科罰金之處分」,被告因為誤信觀護人之勸諭,因此才會自承有於101年9月10、11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因為被告並無施用,因此在偵查中堅詞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未能及於審酌及此,而論處罪刑顯有疏失欠當之處,應予以判決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詳加調查認定,並詳述其所為採證之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原審審理中終於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合先敘明。
四、按上訴理由必須具體,如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不當、違法之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即非具體理由,經查:
㈠被告劉佑淇上訴指稱因患有重感冒而服用國安感冒液,其成分中之Chorpheniramine maleate及D-Methylephedrine hydrochoride 二種,其組成成分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成分,因此可能係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原委云云,惟查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所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測結果,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按然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均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93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前開驗尿報告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然被告尿液所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87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亦達403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高出標準甚多,並非單純服用感冒液即會達到如此之濃度,是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樹德大藥局開具之免用發票收據乙紙,其上僅再記載藥水,尚無法證明係被告購買國安感冒液,且其記載之102年元月14日距離被告被採尿之日期即101年9月14日之後甚遠,更無法證明於本案採尿前,購買國安感冒液服用。準此,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訴意旨㈡雖辯稱在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訴伊之尿液送驗有微弱之類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法官問起還是承認比較好,一般法院皆會從輕量刑,且予以易科罰金之處分云云。惟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從而,原判決採被告之自白,並輔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從形式上觀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尚不足認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應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