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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耀宗卓進仕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碧琴
即被告
呂元吉
即被告
蔡碧蓮
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 3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志祥、賴惠珍、楊麗琴於警詢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得採為被告無罪之證據。而告訴人楊麗琴之服飾店大門有裝設錄影監視器,此有照片可證,惟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問:你遭林碧琴等人恐嚇、妨害名譽時,有無錄音或錄影? )事發突然不及舉證,但有二位證人可幫我作證等語。倘被告3 人確有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門口,並辱罵、恐嚇告訴人,則該項錄影當係強而有力之物證,告訴人竟捨此有力之物證,而以人證代之,則依經驗法則,該證人之證言係出於勾串之可能性極大。且證人賴惠珍受僱於告訴人已十幾年,證人張志祥之水果攤位鄰近告訴人之服飾店,告訴人向證人張志祥購買水果已有8、9年之久,該二證人為告訴人所勾串之可能性極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及證人賴惠珍、張志詳之證述彼此多所不符,甚且同一人前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而被告 3人就當天在場行止之供述相符,且證人周家蕙、陳惠珍2人供述被告 3人當天行止,亦與被告3人所供相符,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林碧琴積怨已深,告訴人藉機誇大甚至歪曲雙方衝穾時被告3人之言詞,而誣陷被告3人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至於證人周家蕙、陳惠珍於原審證述不記得當日為何日,乃情理之常,而證人周家蕙已陳明當日為星期日,而100年11月27日即為星期日,且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該市場有所衝突,僅此一次,則證人周家蕙、陳惠珍所陳目擊情形,即為本案案發當日情形,自無可疑,原審以周家蕙、陳惠珍二人未能明確證述當日之日期為何,即不採用有利被告3 人之證詞,自屬違誤,原判決確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碧琴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呂元吉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被告蔡碧蓮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均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依卷內現存證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 3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非以若被告 3人有至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門口,並對告訴人辱罵,則告訴人應提出告訴人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強而有力之物證,始足以證明被告 3人有至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辱罵告訴人,否則即無法證明之,且告訴人以其店內之 1號監視器並沒有線路,僅係嚇阻他人之用,且其攝影鏡頭係朝店內商品,而不朝外面馬路, 2號監視器之攝影鏡頭係朝店內商品(模特兒),不朝外面馬路等情,此有花采兒精品服飾店照片 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以自不得以告訴人無法提出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告訴人捨此有力之物證,而以人證賴惠珍、張志祥之證言代之,即憑空猜測證人賴惠珍及張志祥之證言出於勾串之可能性極大,而不足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就其究係遭何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乙事當知之甚明,自得為本件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之證人,而證人賴惠珍係於本件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發生時在現場,並親眼目睹整過傷害經過之人,故證人賴惠珍證述其親眼所見之整個誹謗、恐嚇、公然侮辱過程,自得為本件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之證人,又證人張志祥係在案發現場附近賣水果之商人,其於本件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發生時在現場附近賣水果,並係親眼目睹及聽聞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經過之人,而證人張志祥既證述其親眼所見之整個誹謗、恐嚇、公然侮辱過程,自得為本件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之證人,且被告 3人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賴惠珍、張志祥所為之證述不實,自不得僅以證人賴惠珍及張志祥所為證述對被告 3人不利,即認證人賴惠珍及張志祥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有勾串之虞,而認渠等證述均不實在,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 人有罪之證據。又證人周家蕙、陳惠珍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聽聞林碧琴、呂元吉有辱罵楊麗琴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惟證人周家蕙、陳惠珍2 人就前述見聞事件經過之確切發生日期,均答稱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準此,既然無法認定證人周家蕙、陳惠珍 2人所證述告訴人與林碧琴、呂元吉間互動之經過,確實為100年11月27日所發生, 顯然無法排除證人周家蕙、陳惠珍 2人所證述之事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不同日期所各別發生之可能。則單憑證人周家蕙、陳惠珍 2人前述證詞,尚無從推翻本院綜合證人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詞,所據以認定之事實。故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之證述及證人賴惠珍及張志祥之證詞,而為被告 3人有誹謗、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並無違證據及經驗暨論理法則。

四、原審認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 3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被告呂元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碧琴拘役50日;量處被告呂元吉有期徒刑 2月,及量處被告蔡碧蓮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 3人上訴意旨以:渠等並無誹謗、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琴及證人賴惠珍、張志祥之證述均係不實在,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 3人無罪之諭知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自強路131號
被      告  呂元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自強路131號
                    居臺中巿霧峰區民生路391巷2弄56號
被      告  蔡碧蓮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霧峰區民生路391巷2弄56號
共      同  朱逸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琴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呂元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碧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碧琴因懷疑楊麗琴介入其婚姻,遂於民國100年11月27 日
    10時許,與其胞兄呂元吉、兄嫂蔡碧蓮至楊麗琴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花采兒精品服飾店」理論。詎林碧琴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
    見共聞之「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前,接續以「不要臉」
    、「壞女人」、「欠人家幹」等語公然辱罵楊麗琴,且以「
    搶別人尫」一語,指摘足以毀損楊麗琴名譽之事,致楊麗琴
    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呂元吉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破壞別人的家庭」一語,指摘
    足以毀損楊麗琴名譽之事,並對楊麗琴恫稱「你好好做你的
    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
    ,我每天都會叫人家去店裡站」,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言
    語恐嚇楊麗琴,使楊麗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碧
    蓮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花采兒
    精品服飾店」門口前,對旁人指稱楊麗琴為「小三」等語而
    辱罵之,致楊麗琴之社會聲譽遭受減損。
二、案經楊麗琴委由何崇民律師、黃綉鈴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賴惠珍、張志祥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明
    顯不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無證據能力。證
    人楊麗琴於警訊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且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亦應無證據能
    力。
二、本件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
    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碧琴、呂元吉、蔡碧蓮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
    謗、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林碧琴辯稱:當時走在路上,楊
    麗琴突然衝出拉住她的手,其與楊麗琴間並無任何衝突等語
    。呂元吉辯稱:當時3 人經過楊麗琴店門口時,楊麗琴突然
    衝出拉住林碧琴,其3 人遂繞往旁邊離開等語。蔡碧蓮辯稱
    :其並無出言辱罵楊麗琴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楊麗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花采兒服飾店裡賣
    衣服,於上午10點多時我看到賴惠珍匆匆忙忙跑進店裡並說
    大姊外面有人在罵你,我就跑出去,我先跟林碧琴及呂元吉
    打招呼說你好,林碧琴跟呂元吉就開始咆哮,林碧琴就罵我
    說不要臉、搶人家的老公、壞女人、你如果有欠我尫送你,
    呂元吉罵我說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
    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會叫人去店裡站‧‧
    ,你搶我妹妹的尫妨害別人的家庭,我聽到呂元吉這樣講我
    覺得很害怕,從那天開始我去開店我都會很小心。蔡碧蓮就
    罵我說說小三,並拉著鄰居介紹我是小三」(見100年他字
    第7614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賴惠珍於偵查中證稱「
    我聽到林碧琴罵老闆娘楊麗琴瘋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
    ,呂元吉說楊麗琴介入人家家庭,我回他說沒有,他就問我
    說敢不敢作證,我說我敢,後來就一直咆哮,我就回來跟楊
    麗琴講,楊麗琴有出來跟他們點頭,他們又開始罵,呂元吉
    指著楊麗琴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讓你在這邊開店,林碧
    琴也是罵瘋女人、壞女人、搶人家的尫、欠人家幹,蔡碧蓮
    去左右鄰居那邊指著楊麗琴說她就是小三,現在小三都很囂
    張。那邊是市場,其他店都已經開了」、「(問:101年3月
    2 日你證述你聽到呂元吉對楊麗琴說你破壞人家家庭,不要
    讓你在這邊開店,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呂元吉還問
    我敢不敢作證,我說敢」、「(問:當天有無聽到呂元吉說
    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
    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叫人去店裡站?)有。他是講台語,
    還講的很大聲。蔡碧蓮一直對鄰居指著楊麗琴說這個就是小
    三,現在小三都囂張」(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 頁、
    101年偵字第10192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當時呂元吉、蔡碧蓮、林碧琴如何辱罵楊麗琴?)
    林碧琴是罵說搶別人尫、壞女人、欠人家幹,呂元吉說不要
    讓我們老闆娘的店開下去,蔡碧蓮指著我們老闆娘說她是小
    三,現在的小三很囂張」、「(問:呂元吉有說什麼方式要
    讓她的店開不下去?)他說這個市場裡面有很多他的兄弟,
    他要讓我們老闆娘的店開不下去」(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
    第82頁背面)。證人張志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47號前
    賣水果,我聽到有人在花采兒店面前叫罵,我跟我朋友走到
    路中間看熱鬧。我就聽到在庭到呂元吉罵你要做生意就乖一
    點、這附近都是我朋友。另外一名女生講說你搶我的尫、買
    便當給我尫吃、不要臉、我把尫讓你好了。呂元吉及另外一
    名女生從花采兒店門口開始罵,沿路一邊走一邊罵,走到水
    果攤對面的麵攤還在罵,沿途應該有罵30公尺,當時市場人
    很多,有很多人都聽到」(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5 頁
    背面至第36頁背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什麼事情讓
    你對呂元吉、林碧琴產生印象?)我在那邊賣水果,聽到並
    且看到我剛才指認的這2 個被告在花采兒精品服飾店門口跟
    花采兒精品服飾店老闆娘對罵,他們2 人先是在花采兒精品
    服飾店店門口罵很久,再沿街一邊走一邊罵,一直罵到我的
    水果攤前面,所以我才會有印象」、「(問:呂元吉、林碧
    琴罵的內容是什麼?)我聽到的是女的被告先罵花采兒精品
    服飾店老闆娘不要臉、搶別人尫、買便當給人吃、我先生就
    讓給你了,不然還要怎麼樣。男性的被告罵楊麗琴在這邊做
    生意要乖一點,附近都是我的朋友,他講的很大聲,連我對
    面的麵攤都可以聽的到」(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之犯
    罪事實,依前述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之證詞,已足資認
    定。
  ㈡證人周家蕙、陳惠珍雖到庭證稱曾在霧峰市場看見楊麗琴主
    動攀搭林碧琴肩膀,林碧琴隨即將楊麗琴的手甩開,並往市
    場裡面走去,約過10、20分鐘,花采兒服飾店之店員又突然
    衝出拉住林碧琴手臂,林碧琴將之甩開後往豬肉攤方向走去
    ,楊麗琴又衝出拉住林碧琴的手,呂元吉對楊麗琴說你幹嘛
    拉住我們,隨即走掉。其2 人均未聽聞林碧琴、呂元吉有辱
    罵楊麗琴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第111頁背面)
    。惟證人就前述見聞事件經過之確切發生日期,均答稱無法
    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準此,既然無法
    認定證人周家蕙、陳惠珍所證述楊麗琴與林碧琴、呂元吉間
    互動之經過,確實為100年11月27 日所發生,顯然無法排除
    上開證人所述之事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不同日期所
    各別發生之可能。則單憑證人周家蕙、陳惠珍前述證詞,尚
    無從推翻本院綜合證人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於偵查、審
    理中證詞,所據以認定之事實。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楊麗琴、賴惠珍、張志祥之證詞有
    甚多內容矛盾之處,實難令人確信何者為真,而未達足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懷疑之程度等語,惟其所辯,尚無可
    採,詳述如下:
 1、辯護人雖以賴惠珍稱其欲外出購物,剛踏出店門口即聽到呂
    元吉對著其叫罵楊麗琴,張志祥則稱賴惠珍是在被告等人與
    楊麗琴對罵時才從對面橫越民主街回到服飾店;賴惠珍稱被
    告沿街走時,楊麗琴站在門口斜對面,張志祥則稱楊麗琴站
    在店門口;賴惠珍稱被告沿民主街走用手指著楊麗琴並對路
    上人說「介入人家家庭」,張志祥則稱被告沿街走時,係邊
    走邊自言自語,非有對象的罵。其2 人關於賴惠珍如何出現
    在花采兒店門口之過程、楊麗琴所在位置等之說詞不一,證
    詞之可信度不無可疑等語。然查:賴惠珍於警詢中僅稱「其
    欲外出購物,剛踏出店門口即聽到呂元吉對著其叫罵楊麗琴
    」,依據此命題,無從推斷出賴惠珍嗣後即未再行外出購物
    之結論。則賴惠珍嗣後果真又出外購物並再返回服飾店,即
    與張志祥證述之情節不相違背。且張志祥為旁觀之第三人,
    其亦自承當時聽見爭吵聲遂與朋友走到路中間看熱鬧(見10
    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 頁背面),顯見其一開始是抱持著
    看熱鬧之心態,則其注意之焦點應在於雙方爭吵之內容為何
    ?是否會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至於當時賴惠珍如何出現在
    現場?楊麗琴所站位置為何?不僅自始非其關心之重點,亦
    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再者,衝突發生當時,張志祥係站
    立在民主街47號前觀看,賴惠珍則站立在民主街35號之花采
    兒服飾店,2 人所處位置不同,又賴惠珍證稱被告停留現場
    約30至40分鐘,張志祥稱被告沿路罵,應該有30公尺(見本
    院卷第81頁背面、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 頁背面),準
    此,2位證人所站立位置不僅不同,且本件衝突歷時30至40
    分鐘之久,被告沿路步行之距離亦達30公尺,則辯護人既未
    能先行確定2 位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是在同一特定時間、同一
    特定之空間位置發生,即驟將證人可能各自在不同時間、空
    間目睹之不同片段情節,解釋為證詞不一,即屬速斷,而不
    可採。
 2、辯護人又稱縱依賴惠珍、張志祥證詞,被告林碧琴、呂元吉
    亦是對著楊麗琴加以謾罵,並無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指摘或傳
    述之行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又賴惠珍
    證稱楊麗琴聽到呂元吉說「你好好做你的生意,不然我要你
    的店開不下去,這條街都是我認識的兄弟,我每天都會叫人
    家去店裡站」之語後,心平氣和且笑笑的回稱有什麼事到店
    裡面講,不然到警察局講,此足以顯示楊麗琴並未因呂元吉
    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惟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本不以公然為要
    件,辯護人以被告係針對楊麗琴此一特定人,而非對不特定
    多數人為之而抗辯,顯無理由。且楊麗琴聽聞呂元吉前述言
    詞後,即心生畏懼,此據其證述「我聽到呂元吉這樣講我覺
    得很害怕,從那天開始我去開店我都很小心」明確(見100
    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頁)。又呂元吉前述恫嚇言語之內容
    ,一般人皆可理解是要以黑道兄弟站崗方式,阻饒服飾店之
    經營,客觀上自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至於強裝鎮定以掩飾
    內心之恐懼,乃是一般人驟然遭逢危機時可能採取之防衛措
    施之一,故辯護人以楊麗琴當下客觀上並未有畏懼之表現,
    辯稱其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亦無可採。
三、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既係於白日一般人活動之時間
    ,並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及共聞共見之霧峰區市場處所
    為之,顯見林碧琴、呂元吉於行為時即具將其言詞散布於眾
    之意圖。復衡以被告3 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認
    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309 條所定公然侮辱者,係指以粗鄙之言詞
    謾罵他人,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該言
    詞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至於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則指就某一事實揭發之或將他人所指摘之具體
    事實傳播轉述於他人,其內容為一事實,非如公然侮辱罪之
    內容為抽象之言詞或舉動。查本案被告林碧琴、呂元吉意圖
    散布於眾,所傳述「搶別人尫」、「你破壞別人的家庭」等
    語,性質上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依上所
    述應成立誹謗罪。被告林碧琴、蔡碧蓮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所得共聞共見下對告訴人所為「不要臉」、「壞女人」、「
    欠人家幹」、「小三」之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
    之謾罵,即屬公然侮辱。是核被告林碧琴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呂
    元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蔡碧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二、被告林碧琴對告訴人所為先後多句「不要臉」、「壞女人」
    、「欠人家幹」之抽象謾罵,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被告林碧琴係以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
    辱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誹謗罪處斷。被告呂元吉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 人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難堪
    ,且貶抑告訴人名譽,呂元吉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影響告
    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以被告3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元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
    臉」一語辱罵楊麗琴,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
    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查告訴人楊麗琴雖證稱呂元吉曾對其辱罵
    不要臉一語(見100年他字第7614號卷第36 頁),然賴惠珍
    、張志祥於偵查、審理中均未提及曾聽聞呂元吉以前述言詞
    辱罵楊麗琴。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之證詞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然
    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