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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育臣
吳佩珊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下稱被告劉育臣、吳佩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單憑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及證人莊志嘉、賴聖欽之證述暨診斷證明書即將被告 2人定罪,惟證人莊志嘉之前於警詢證稱其並沒有看到被告 2人毆打告訴人等語,為何證人莊志嘉於偵訊時竟又改證稱其有看到被告 2人毆打告訴人等語,是以證人莊志嘉先後證述迥異,顯不足採信,且當時係告訴人自己去撞牆而受傷,並非被告 2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又若被告 2人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當不僅如此而已,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 2人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劉育臣、吳佩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劉育臣、吳佩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偵查之初,常因背負人情壓力或不想介入雙方之糾紛,而採取明哲保身之做法、或因畏懼被告等種種原因而拒絕作證或不願據實陳述,嗣經偵查人員告以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述與其不符,證人知其之前之證述與他人之證述不符,認已無法再隱瞞,始願據實陳述,即不能遽指該證人之後據實陳述之證述與其先前之證述不符,即認其嗣後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認定證人莊志嘉於偵訊之證述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莊志嘉(原名莊子嘉)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願意為蔡孟君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案為證,並願意隨時到院候傳作證?)不願意,因為我當時不在場,我什麼都不知道。(問:你於何時、地目擊蔡孟君傷害案件?)沒有目睹蔡孟君遭傷害。(問:蔡孟君遭何人傷害?當時你在做什麼?你是否認識吳佩珊與她男友?)我在住家附近小吃店吃晚餐。我不識識吳佩珊也不認識吳佩珊之男友。(問:你是不清楚蔡孟君、吳佩珊、劉育臣 3人因何事發生毆打、拉扯、妨害自由、恐嚇案?)我不知道蔡孟君、吳佩珊、劉育臣 3人因何事發生這次事件。(問:你與吳佩珊、劉育臣是否有仇怨或財務糾紛?)沒有仇怨。我是事後只聽蔡孟君說有積欠劉育臣金錢,但事後蔡孟君有請她父親向劉育臣私下協調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依證人莊志嘉於警詢之證述,其即明白表示其不願意就告訴人蔡孟遭傷害一案作證,故其於警詢係採取不願意作證之方式,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在住家附近小吃店吃晚餐而不在場,沒有目睹蔡孟君遭傷害,故其什麼事都不知道,甚至否認認識其同事吳佩珊,而證稱其不識識被告吳佩珊等語。
⒉嗣證人莊志嘉於101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問:101年6月2日晚上7點有無跟蔡孟君在一起?)有。我跟蔡孟君、吳珮珊都是公司同事,當天下班時,我跟蔡孟君及同事阿達先去吃晚餐,我還打電話叫賴聖欽一起來吃飯,吳佩珊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蔡孟君回家,因為他們一起住,我就載蔡孟君回去她的住處,賴聖欽騎另一台車跟我們回去,到住處巷子口,吳佩珊從住處走出來,劉育臣下車踢蔡孟君肚子、腿,蔡孟君撞到鄰居的鐵門,吳佩珊就跑過來,抓蔡孟君的頭,抓去撞鐵門,吳佩珊、劉育臣就一直拳打腳踢,我看見情況不對,當時劉育臣有嗆我們跟誰的,還繼續打,我就先離開,賴聖欽還在場,事後他跟我說吳佩珊、劉育臣大約打了十幾分鐘。(問:所以當時是你載蔡孟君回住處,賴聖欽騎另一台機車跟你們回去?)是。(問:你們 3人所述如何碰面、該載蔡孟君回租屋處、先後離開的順序均不同?)應該是蔡孟君的才對。(問:為何有這麼大的差別?)事隔多時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⒊證人莊志嘉於101年10月31日偵訊時又證稱:( 問:你們上次當天就事情發生的經過講得都不一樣?)當天是賴聖欽載蔡孟君回去,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有點忘記。當天我、蔡孟君、賴聖欽及阿達在公司附近吃東西,吳佩珊打電話給我,叫我載蔡孟君回去,我打電話給賴聖欽過來,叫他載蔡孟君回去,因為賴聖欽不知道路,所以我就跟他們一起回去。(問:當時為何你不直接載蔡孟君回去?)我就是不想,當時我車也沒有載其他人。(問:當時你們兩台車一起到路口?)到路口蔡孟君下車,吳佩珊衝過來徒手毆打蔡孟君頭,我看見劉育臣騎機車過來,下車以腳踹蔡孟君,踹到巷口的附近民房的鐵門,劉育臣問我說你們是一起,我跟他說我接到吳佩珊的電話,我就載蔡孟君回來,劉育臣說沒你的事,你們先走,我就跟賴聖欽先走,當時他們來在路口。(問:你們為何沒有想到要報警?)我想是他們自己的事情。(問:與蔡孟君、吳佩珊、劉育臣何關係?)我跟蔡孟君、吳佩珊是同事,與劉育臣不認識也沒有關係。(問:你們當天有沒有看見蔡孟君被吳佩珊、劉育臣抓著頭髮拖進去租屋處?)我看見他們打蔡孟君。如果有拖進去應該是我們走掉之後的事。(問:你們都有據實陳述?)有。打人的人怎會說自己有打人。我與他們沒有糾紛、恩怨,也沒有偏袒蔡孟君。簽和解書時我有在場,當時在警察局簽的,是針對蔡孟君住在吳佩珊那邊所衍生的費用簽立的,不是因為這件事情被傷害的事情和解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足認證人莊志嘉與被告吳佩珊及告訴人蔡孟君均係同事,且係被告吳佩珊打電話予證人莊志嘉,要證人莊志嘉載告訴人蔡孟君回去,證人莊志嘉乃又打電話要證人賴聖欽過來載告訴人蔡孟君回去,並因證人賴聖欽不知告訴人之租屋處,故證人莊志嘉乃亦騎機車陪同前往,惟證人賴聖欽載告訴人蔡孟君到路口下車,證人賴聖欽及莊志嘉 2人即親眼目睹被告吳佩珊及劉育臣共同毆打、踹踢告訴人蔡孟君,被告劉育臣並對證人賴聖欽及莊志嘉2人說「沒你的事」,並要證人賴聖欽及莊志嘉2人先走,證人賴聖欽及莊志嘉 2人即先行離去等情。惟證人莊志嘉竟於警詢證稱其不識識被告吳佩珊,其於案發當時在住家附近小吃店吃晚餐而不在場,故沒有目睹告訴人蔡孟君遭傷害等語。是以證人莊志嘉顯係因不願意就告訴人蔡孟遭傷害一案作證,而故於警詢為不實之證述,故證人莊志嘉於警詢之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之證據。
㈣且證人賴聖欽於101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 問:當天發生何事?)莊志嘉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蔡孟君回去,我就騎機車去找蔡孟君,莊志嘉一人自己騎一台,回到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2樓2A租屋處,到該地,劉育臣問我說你是不是跟蔡孟君一起,我跟他說不是,我們是朋友,吳佩珊徒手打蔡孟君,劉育臣用腳踹蔡孟君的肚子,我當時嚇到,劉育臣說沒事,要我跟莊志嘉先走。(問:你們為何沒有想到要報警?)我已經被嚇傻了。(問:與蔡孟君、吳佩珊、劉育臣何關係?)我是透過莊志嘉才認識蔡孟君,我跟蔡孟君是朋友,我不認識吳佩珊、劉育臣。(問:你們當天有沒有看見蔡孟君被吳佩珊、劉育臣抓著頭髮拖進去租屋處?)我離開時蔡孟君還被打,我沒有看見蔡孟君被拖進去。(問:你們都有據實陳述?)有,我與他們沒有糾紛、恩怨,也沒有偏袒蔡孟君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
㈤又參以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於警詢稱其與告訴人蔡孟君並無仇恨或嫌隙(見偵查卷第14、17頁),且告訴人又受有左側顏面及上嘴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若告訴人非遭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毆打成傷,則告訴人當無故意誣指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之理,且證人莊志嘉、賴聖欽 2人於載告訴人回租屋處,而在巷口親眼看見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毆打、踹踢告訴人時,證人莊志嘉、賴聖欽 2人並未出面攔阻或報警,足認證人莊志嘉、賴聖欽 2人與告訴人並非甚為友好而願於告訴人有難時出面防護告訴人之安全,故證人莊志嘉、賴聖欽 2人亦顯無因與告訴人友好,而故為不實證述,並誣陷被告劉育臣、吳佩珊2人之理。
五、原審認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告訴人蔡孟君所受傷害雖非嚴重,惟被告2人係在室外,且有同事莊志嘉、友人賴聖欽2人在場之情形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屈辱感甚大;被告劉育臣身為男子,而對於身為女子之告訴人毆打,應承擔恃強欺弱之責難及本件犯行因被告吳佩珊之糾葛而起,其為本件犯行之造意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單憑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及證人莊志嘉、賴聖欽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即將伊等定罪,惟證人莊志嘉先後證述迥異,顯不足採信,且當時係告訴人自己去撞牆而受傷,並非遭伊等毆打致傷,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無罪云云,被告劉育臣、吳佩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劉育臣、吳佩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臣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街000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指定送達址)
吳佩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號2樓2B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2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吳佩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劉育臣原承租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 號2 樓2A(起訴書
誤繕為2B)套房,嗣因工作關係而搬離該套房,並將該套房
轉予吳佩珊與蔡孟君共同居住。於民國10 1年6 月2 日,蔡
孟君與友人莊志嘉(原名莊子嘉)、賴聖欽一同聚餐,期間
莊志嘉接到吳佩珊電話,表示與蔡孟君間因共同居住而產生
不睦,並要求其立即搭載蔡孟君返回住處,莊志嘉遂找賴聖
欽搭載蔡孟君,3 人分別騎乘2 臺機車一同返回蔡孟君上開
住所,騎至前揭住所外巷子口時,即見劉育臣、吳佩珊站在
巷子口,蔡孟君先行下車,劉育臣、吳佩珊即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意思聯絡,徒手毆打蔡孟君身體、頭部,致蔡孟君受有
左側顏面及上嘴唇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而經本院所斟酌之下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之爭執(本院卷64頁正面中段)。
㈡證據清單:
1.告訴人蔡孟君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莊志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賴聖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4.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5.被告劉育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6.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被告之證據及陳辯:
㈠證據:
被告劉育臣、吳佩珊均否認犯行,此外無另行舉證。
㈡陳辯要旨:
1.劉育臣部分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時告訴人要鬧自殺,在
房間用左側身體去撞牆壁,我不知道驗傷單的傷勢從何而
來。
2.吳佩珊部分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天告訴人要鬧自殺,她
要求我不要聯絡她的家人,所以我才請她搬到隔壁雅房去
住,但後來我打她手機都連絡不到她,才打電話通知她的
家人,如果我對告訴人不好,怎麼會去通知她的家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目擊證人莊志嘉、賴聖欽2 人,於偵查中分別就被告2 人毆
打告訴人諸情,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顯屬可信;又上開
2 人之證述與告訴人蔡孟君警詢指述,及偵訊時證述之主要
情節均相符,且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之情狀
亦相符,爰認定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罪責均成立。
㈡分項說明:
1.目擊證人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
⑴證人莊志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吳佩珊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蔡孟君回家,因為他們
一起住,我就載蔡孟君回去他的住處,賴聖欽騎另一台
車跟我們回去,到住處巷口,吳佩珊從住處走出來,劉
育臣騎車看見我們,掉頭回來,當時蔡孟君已經下車,
劉育臣下車踢蔡孟君肚子、腿,蔡孟君撞到鄰居的鐵門
,吳佩珊就跑過來,抓蔡孟君的頭,抓去撞鐵門,吳佩
珊、劉育臣就一直拳打腳踢…」(偵卷39頁背面中段)
⑵證人賴聖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我載蔡孟君到住處時,蔡孟君下車走往租屋處一小段
路,看見劉育臣走路出來,衝過來,不知道講什麼話,
就打蔡孟君,之後吳佩珊從租屋處走出來打蔡孟君,約
5 分鐘後莊志嘉騎另一個朋友的車到場。所以莊志嘉也
有看見吳佩珊、劉育臣打蔡孟君。劉育臣抓蔡孟君頭髮
,打他巴掌及用腳踢他身體,吳佩珊也是抓頭髮、打蔡
孟君巴掌…」(偵卷39頁正面下段至背面上段)
上開目擊證人2 人就如事實欄所示,被告2 人共同毆打告
訴人之情節所為之證述,其情節顯然相互一致。
⒉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相符
「…當時賴聖欽騎車載我,莊志嘉騎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回
去,約晚上7 點到租屋處路口,劉育臣騎車出來,看見我
是由男生送回來,我還在賴聖欽車上,劉育臣就衝過來打
我的臉,並將我拖下車,有用手及腳踢我、打我的身體,
吳佩珊就從租屋處走過來,與劉育臣一起毆打我,並抓我
頭髮,將我拖進去租屋處,從樓梯上2 樓,進去2 A房間
,兩人繼續打我,時間我不知道有多久…」(偵卷第38頁
背面中段)。前開目擊證人2 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此段
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⒊診斷證明書所載可佐證上開3人證述之內容
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下午就診後,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1.左側顏面及上嘴唇挫傷、2.左
前臂擦挫傷(偵卷23頁)等傷害,足以佐證告訴人確有受
受到毆打。
⒋目擊證人證述之可信性
⑴證人莊志嘉、賴聖欽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①證人莊志嘉於本件之偵辦初期,於警詢中稱未目睹蔡
孟君遭傷害,且不認識吳佩珊等語(偵卷28頁背面上
、中段),而實則其與被告吳佩珊、告訴人蔡孟君均
為同事,彼此互相認識(偵卷39頁背面中段、48頁正
面中段),顯然莊志嘉原先意圖置身事外,不願得罪
被告吳佩珊,此節足顯莊志嘉並無與告訴人勾串而誣
陷被告2 人之動機。
②證人賴聖欽與告訴人係應莊志嘉之要求才去載送告訴
人回家(偵卷39頁正面下段),彼此尚無深交;另其
亦僅粗識被告吳佩珊,而不認識被告劉育臣(偵卷25
頁下段),因此賴聖欽亦無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
⑵證述之內部事項彼此相符
上開目擊證人2 人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君之證
述,及診斷證明書顯示之情況,互核均相符。
⑶其他事項誤差,不影響可信性
按眼見有人受到毆打之事實,非屬正常事項,對於一般
人而言,具有震懾效果,往往令人印象深刻,乃能留下
較鮮明之記憶,至於該特別事項前後所發生之日常生活
正常事項,若非當時特意去記憶,往往日久即淡忘,此
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上開證人2 人就被告2 人毆打
告訴人之情節,能為較為明朗之回憶,而對於毆打之前
之其他事項,諸如證人中何人載送告訴人、何人先到達
現場、有無何人先行離開現場等事項,於數月之後,難
以正確回想,係屬常態,故上開目擊證人2 人就此等日
常生活事項之回想,有如前述之誤差(何人載送告訴人
),並不影響其等就告訴人受毆打等特別事項之證述之
可信性。又上開證人2 人就其與本件犯行無關事項之記
憶誤差,經檢察官指明後,均答稱應以告訴人所述之內
容為正確(偵卷39頁背面下段),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小節所述,本院認上開目擊證人2 人,就本件事
實欄所示之情節之證述,具有可信性,應予採信。
⒌對被告辯解之說明
被告2 人均辯稱是告訴人想自殺而自己去撞牆壁,不知為
何告訴人會有傷勢等語,而被告2 人僅以口說方式,作為
上開辯解,並未併予提出可供調查該辯解真實與否之證據
資料,故上開辯解難以證實。且上開辯解與前述本院依證
據所認定之事實,不能併存,本院爰不採被告上開辯解。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罪責,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劉育臣、吳佩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
被告劉育臣、吳佩珊等2 人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①告訴人蔡孟君所受傷害雖非嚴重,惟被告2 人係在室外,
且有同事莊志嘉、友人賴聖欽2 人在場之情形下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所受屈辱感甚大;
②被告劉育臣身為男子,而對於身為女子之告訴人毆打,應
承擔恃強欺弱之責難;
③本件犯行因被告吳佩珊之糾葛而起,其為本件犯行之造意
者。
綜上情狀,本院認應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