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瑞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黃瑞弘所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共同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弘(下稱被告)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1415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惟本院上開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共同詐欺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共同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部份,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本案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恐嚇取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6款、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