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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增瑜林欽章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道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54、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道正(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手機門號,與其他另涉犯詐欺罪之嫌犯並不認識,根本不知會被拿去犯詐欺罪,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原判決事實欄㈣3部分),此部分被告實感冤屈;關於偽造文書及竊盜等部分,被告年紀尚輕,僅國中肄業,且年幼失怙,在在顯示教育程度、智識及生活經驗均有不足,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楊道正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上網門號之申設均非困難,人人均可以本人名義申辦,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及行動上網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惟楊道正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9月29日申辦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門號後之同日某時,在上址臺中火車站之男廁內,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張,以各1,000元之代價,同時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得供己花用殆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門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天堂」網路遊戲網站內,向遊戲玩家張君豪表示欲出售遊戲寶物,並提供上開楊道正所變賣之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 0000)供張君豪聯絡,要求張君豪至便利商店以代收方式繳款,致張君豪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香坡店」內,依指示繳付7,525元(含25元手續費,繳付序號:00121AA7880A9973號、付款廠商:cow5 91、繳費類別:SmilePay)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警卷第1至2頁、101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29、32、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豪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第5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證、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各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查詢單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8至11頁、第34至36頁)。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按一般成年人均可至電信公司或通訊行辦理電話使用,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亦無須繳納手續費,故一般成年人須正常使用電話,自可自己到電信公司或通訊行去辦理,若捨此途而蓄意使用他人之電話者,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曾因販賣帳戶及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幫助詐欺罪判刑確定,有該院101年度簡字第1038號、第1178號在卷足憑),其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然其自已預見刻意使用別人行動電話者,極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行動電話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供被害人張君毫聯絡,致張君毫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則該行動電話門號對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遂其詐騙取財之目的,自已發揮其幫助之實際效用。原審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與書證,就此部分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難謂無據,亦未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幫助詐欺等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竊取楊儒添、楊儒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用楊儒添、楊儒居之名義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不僅損害楊儒添、楊儒居之個人權益,並造成上開電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共9罪)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及幫助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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