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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瑞瞬

       曾三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1833號中華民國103年 4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92、789號、101年度易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088、62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01年度偵字第161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409、6410號),提起上訴,本關於洪瑞瞬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6-8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關於曾三如判決附表一編號6-8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6-8所示及上訴人即被告曾三所犯如判決附表一編號 6-8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曾三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其本案另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曾三對上開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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