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
- 被告
- 顏小棋
聲請人即被 曾琬鈴律師
告之選任辯
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小棋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停止羈押,經鈞院審核後,參諸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法院於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情況下,得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顯認被告實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此具狀聲請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之效力仍為存在。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且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