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3、1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翔安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實因無力繳納台中地檢署民國(下同)102年1月7日酒駕肇事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一時心生歹念,未以正當途徑籌措該筆罰金,而挺而走險在苗栗縣通霄鎮犯下3件竊盜案,不法所得約6萬元左右,事後內心深感不安、羞愧及懺悔,故於102年1月10日到案後,在通霄分局向被害人道歉願歸還錢財,並向檢察官及法官坦承認錯認罪,並請求准予和被害人和解賠償其錢財損失,然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全案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宜與被害人私下接觸而未果,故請法院明察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犯罪手段,係佯稱欲租賃農地或訪友等,隨機進入被害人家中,見被害人年邁可欺或無人在家,而起意竊盜,其所為已對整體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於89年12月19日入監,甫於101年6月6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103年5月21日),竟於假釋期間即101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月4日止,短短數日內,為前開3次竊盜犯行,被告於服刑10餘年後,猶不知從中記取教訓,再罹本案,顯見被告毫無行為自制力,亟待矯治,復斟酌被告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情節(除被告與證人阮清翠身上扣得對戒1組、項鍊2條、手環1只及戒指1只等物,已歸還被害人黃運恭外,其餘尚未返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及太陽能經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迄今尚未如數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及坦承犯行無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顯係以被告謝翔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和解與否,僅是量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仍須綜合其他情狀予以斟酌,併予敘明。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翔安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